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02民初3042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艳,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作,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中泰万盛集团白银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雄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269号(16)1幢5-01。
法定代表人:李建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作、中泰万盛集团白银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白银雄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艳,被告**作、被告西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雄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1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西发公司承包了白银市王家湾棚改北区(以下简称棚改北区)修建工程,后西发公司将棚改北区10#楼修建工程分包给**作,**作挂靠的被告雄起公司与西发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作雇佣原告等人对10#楼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4月完工,西发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20年10月15日,**作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作向原告出具完工证明一张,载明:**作劳务大包队在甘肃白银市××区#楼的主体工程及所有二次结构(毛坯房)已于2020年4月份完工,民工***还余11500元未付清。完工证明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作辩称,原告所述欠付工资属实。1.西发公司给我办结算的建筑面积不合适。涉案工程地下车库做基础时,天天下雨,西发公司现场负责人要求把所有的水抽完,并答应支付工钱。水抽了大概一个月,但到结算时,西发公司只补了几个工的工钱,数额相差太大。10#楼地沟图纸变更,减少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款扣除合情合理,对增加的工程量应以同样的价格计算补足,而西发公司结算时,减少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单价高于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单价。我施工的工程图纸显示施工面积为5900多平方米,但实际按5800多平方米结算。基于以上原因,在结算书上我拒绝签字。我与西发公司没有结算,如西发公司给我结算,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2.工程施工后,我给做钢筋的***班组,摸灰的王凤凤班组,均按图纸显示施工面积5900多平方米计算的建筑面积。2020年阴历腊月20日左右,我给西发公司报了55万元工程款,西发公司只支付我50万元,如果西发公司把剩余的5万元工程款支付,我就将原告的工资结清。3.我与西发公司签订合同时,西发公司问我有没有劳务公司,我说没有,当时西发公司姓朱的领导说,他们公司有自己的劳务公司即雄起公司,并告诉我不用交任何费用。我与西发公司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我只签了字,我问西发公司劳务公司为什么没有盖章,西发公司说你先签字,之后补盖公章。综上,我认为本案与雄起公司无关,雄起公司也是受害者。
西发公司辩称,1、西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西发公司未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个人。2018年,西发公司承包了白银区王家湾小区棚户区改造暨天河小区项目,后将北区一期1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雄起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系雄起公司雇佣的工人,与西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雄起公司系具有用工资质的企业,西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雄起公司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西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劳务分包合同书》签订后,西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截至2020年项目完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001448元,已支付2893295元,支付比例达96.4%。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西发公司暂扣质保金3.6%,即108153元。根据相关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保期为5年。案涉劳务工程中包含部分防水项目,因此质保期最低为5年,由于质保期未满,西发公司暂扣的108153元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综上所述,西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西发公司也未将劳务违法分包,且西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结清了应付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系因质保期未满,支付条件未成就。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西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西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雄起公司辩称,雄起公司实际为西发公司的第六项目部。雄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识**作,西发公司让**作找雄起公司法定代表人挂靠雄起公司施工,雄起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同意。西发公司领导说,让**作挂靠雄起公司施工,只是为了方便发工资,雄起公司不承担责任,并说如果没有劳务公司西发公司就无法与**作签订合同。当时,雄起公司法定代表人让**作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雄起公司在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上加盖了印章。**作挂靠雄起公司施工,但工程款没有通过雄起公司走账,雄起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完工证明,证实被告**作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西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结合当事人陈述,证实西发公司将白银区王家湾小区棚户区改造暨天和小区项目北区一期10#楼及A段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作,雄起公司出借其建筑施工资质等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工程量计算表、**作结算付款明细表、科目往来单位明细账,系西发公司单方制作,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银行凭证及收据,证实西发公司向**作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雄起公司提交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2、《责任承诺书》,3、**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被告西发公司将其承建的白银区王家湾小区棚户区改造暨天和小区项目北区一期10#楼及A段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作,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雄起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印章,**作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了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作雇佣原告***等人在该工地提供劳务至2020年4月,***从事绑钢筋工作。2020年4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作欠付***劳务费11500元,**作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了完工证明。完工证明出具后,被告**作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雄起公司在涉案建设项目中出借了其建筑施工资质。被告西发公司向被告**作支付了部分工程劳务费,双方对涉案工程劳务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西发公司应否对***承担民事责任;二是雄起公司应否对***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被告**作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劳务,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作支付工资11500元,**作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完工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西发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作,构成违法发包,在实施劳务的民事活动中具有过错,且未与**作进行涉案工程劳务结算。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为切实保障农民工的生存权益,西发公司应当对**作欠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雄起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西发公司提供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未实际参与施工,是名义上的施工主体。**作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能承接建设工程,却直接从西发公司承包了案涉建设工程的劳务并组织施工。作为具有建筑用工资质的雄起公司,其与西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的行为表明其允许该工程以雄起公司名义施工,形成事实挂靠关系。因此,雄起公司应当对**作欠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作给付劳务费11500元,并要求西发公司、雄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西发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未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结清了应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西发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雄起公司提出其系西发公司的项目部,西发公司让**作挂靠其施工,工程款没有通过其走账,其不支付原告工资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1500元;
二、中泰万盛集团白银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银雄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元,由**作、中泰万盛集团白银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银雄起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有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牛婷婷
书 记 员 陈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