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民终1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泰万盛集团***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被告:白银雄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269号(16)1幢5-01。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泰万盛集团***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吴某、原审被告白银雄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1)甘0402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盛西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盛西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8年,万盛西发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雄起公司,包括墙体抹灰、地面墙体防水等,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万盛西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雄起公司,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合同中吴某是雄起公司驻工地的项目经理,至于吴某与雄起公司与之间实际关系如何,与万盛西发公司无关,不能因为雄起公司可能存在违法分包就认定万盛西发公司违法分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书》的约定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实际履行合同时,万盛西发公司实际暂扣质保金3.6%,即108153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的规定,案涉劳务工程中包含部分防水项目,因此质保期最低为5年,目前由于质保期未满5年,万盛西发公司暂扣的108153元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其次,万盛西发公司与**1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未将劳务违法分包且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结清了应付工程款。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法律规定。
**1辩称,(一)吴某、雄起公司、万盛西发公司对**1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1.吴某、雄起公司一审陈述,万盛西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吴某,吴某借用雄起公司资质与万盛西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万盛西发公司、吴某、雄起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挂靠、承包的情形。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吴某借用雄起公司名义与万盛西发公司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3.吴某以万盛西发公司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1的劳务费,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万盛西发公司、雄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万盛西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没有雄起公司、吴某的签字,且雄起公司、吴某一审陈述也未与万盛西发公司进行结算,因此,万盛西发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给雄起公司、吴某付清工程款。
吴某述称,2019年夏天下雨积水,领导让我们抽水,工作量很大,给我们工资很低。有些项目万盛西发公司也没有给我们算进去。我没有做过防水,防水和我无关。当时万盛西发公司答应先给我付50万元,剩下的之后再付,我也同意了,但始终没给。
雄起公司述称,万盛西发公司让吴某挂靠我公司施工。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万盛西发公司、雄起公司连带支付**1工资11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某、万盛西发公司、雄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8年6月26日,万盛西发公司将其承建的白银区王家湾小区棚户区改造暨天和小区项目北区一期10#楼及A段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分包给吴某,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雄起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吴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吴某雇佣**1在该工地提供劳务至2020年4月,**1从事绑钢筋工作。2020年4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吴某欠付**1劳务费11500元,吴某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了完工证明。完工证明出具后,吴某未支付**1劳务费,双方酿成纠纷,**1诉至本院。另查明,雄起公司在涉案建设项目中出借了其建筑施工资质。万盛西发公司向吴某支付了部分工程劳务费,双方对涉案工程劳务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万盛西发公司应否对**1承担民事责任;二是雄起公司应否对**1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吴某雇佣**1等人从事劳务,双方存在雇佣关系。**1要求吴某支付工资11500元,吴某不持异议,且有**1提交的完工证明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其次,万盛西发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吴某,构成违法发包,在实施劳务的民事活动中具有过错,且未与吴某进行涉案工程劳务结算。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为切实保障农民工的生存权益,万盛西发公司应当对吴某欠付**1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雄起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向万盛西发公司提供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未实际参与施工,是名义上的施工主体。吴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能承接建设工程,却直接从万盛西发公司承包了案涉建设工程的劳务并组织施工。作为具有建筑用工资质的雄起公司,其与万盛西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的行为表明其允许该工程以雄起公司名义施工,形成事实挂靠关系。因此,雄起公司应当对吴某欠付**1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1要求吴某给付劳务费11500元,并要求万盛西发公司、雄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盛西发公司提出其与**1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未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结清了应付工程款,请求驳回**1要求万盛西发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雄起公司提出其系万盛西发公司的项目部,万盛西发公司让吴某挂靠其施工,工程款没有通过其走账,其不支付**1工资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劳务费11500元;二、万盛西发公司、雄起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元,由吴某、万盛西发公司、雄起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万盛西发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法分包劳务的情形,该主张与雄起公司、吴某的相关陈述不符,且其无法合理解释向吴某支付部分工程款的缘由,故一审认定其违法分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认定。万盛西发公司另主张其扣留108153元质保金待5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吴某主张其分包的是土建劳务,质保期为1年,现已过质保期,万盛西发公司至今扣留质保金无合法依据。本院认为,万盛西发公司和吴某挂靠的雄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为无效协议,且本案审理的是劳务人员索要劳务费纠纷,万盛西发公司以质保期5年抗辩劳务费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万盛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中泰万盛集团***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霞 明
审 判 员 李作凤
审 判 员 魏晓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杏花
书 记 员 刘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