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三初字第429号
原告中泰万盛集团白银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系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系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中泰万盛集团白银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西发公司)诉被告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万盛集团白银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白银市文化广场工程的土建和管道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工程交付后经审核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1296******元,原告只支付了9840000元,欠31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2******,赔偿利息损失506747.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欠款数额以对账为准,利息不应支持。被告不是无故欠款,欠款有客观原因,在本案中中泰万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房产公司)与白银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还有其他纠纷,被告收到五洲公司反对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后才未付,并组织了多次协调均未协调成功,所以至今未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2009年5月8日,原告通过招标等合法程序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原告承包白银市文化广场工程施工图内全部土建及管道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7820000元,双方有关工程的协商变更等书面协议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按实际签证计算。二、开工期为2009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3日。三、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8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5%为质量保证金。四、原、被告的违约责任按住建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示范文本执行。2012年7月9日,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中泰西发建筑公司在白银市文化广场项目施工中,严格依合同完整的履行了承包人的义务,履行情况良好。2013年7月6日,甘肃鼎之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广场工程竣工后决算审核说明。该说明内容是:依照被告的委托对广场工程进行竣工决策审核,审核依据是文件、施工合同、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签证单及其它规范性文件。2012年11月初审结果出来后,被告多次牵头五洲公司与原告进行了沟通,针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经调整后做出了审核结果,工程总量价款为1296******.4元。2013年7月29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两次书面向中泰房产公司,五洲公司通知审核结果,并要求2013年8月2日、2013年12月20日前对审核结果提出意见报住建局,否则将按审核结果进行结算备案。被告在法庭中陈述是五洲公司反对支付,所以未按审核说明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5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84万元(有付款票据证明),原告也自认收到984万元。
另查明,2102年***,被告以文件形式告知了白银公司、五洲房产公司、中泰房产公司2012年5月9日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是:为了解决文化广场项目建设中的建筑问题,市建设局局长及五洲公司总经理**,中泰房产公司董事长***等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五洲公司和中泰房产公司在10内达成共识委托审计,否则市建设局(被告)将直接委托审计并结算,审计费用由两公司承担,不再征求五洲公司意见。关于遗留拆迁问题,两公司10日内达成协议,否则后果由两公司承担。本案中,所涉及的文化广场开发项目由被告分别与五洲公司,中泰万盛房地产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泰房产公司成为开发商。中泰万盛集团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成立,与中泰房产公司是两个法人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所诉事实无异议,且有2012年7月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交付验收合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支付984万工程款,余312******元未付,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合同约定工程量价款为700余万元,而实际签证审核审计结果为1296******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剩余312******元工程款是否应该支付,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利息损失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是合同的两方当事人,中泰万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泰万盛集团白银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法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同一人。中泰万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于广场拆迁及遗留问题的纠纷,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当然理由。不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只是施工方,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违约时间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前为了协调中泰房产公司与五洲公司的矛盾纠纷而努力,有会议纪要文件等证明。中泰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参加了会议,未提出异议,所以这期间被告有理由合法不支付工程款。但在2013年12月20日后,被告再无正当理由拒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7月28日(本案开庭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08864.7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674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原告中泰万盛集团白银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2******元,逾期付款利息308864.71,共计343502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2元,被告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16955元,原告中泰万盛集团白银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婷婷
附:法律释明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