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4民初6754号 原告: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122号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3982096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琳,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水碾村29号重庆恒胜化工市场5-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96424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安公司”)与被告**、重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琳,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贤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如被告**未还款,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辩称该借款系由第三人**中收取并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 第三人**中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向其支付的疏通关系酬劳费,因其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故要求原告汇到**的账户上,该笔钱实际由**中控制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借期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公司承诺对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欲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300000元,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实际由第三人**中控制使用,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该款实际由第三人**中使用也并没有改变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中**该笔转款并非借款,对此第三人**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中的**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明显矛盾,故对第三人**中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公司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默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也没有明确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默认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则被告**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向其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所欠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月16日为3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已由原告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