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5民辖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398209638。
法定代表人:李超林,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中昶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水碾村**重庆恒胜化工市场**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重庆中昶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4民初67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其长期工作和生活在北京市房山区,本案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借款人)和原审被告(担保人)在《借条》中明确向被上诉人(贷款人)承诺:“如因借款人未按承诺还款引起纠纷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承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上述民间借贷的贷款人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属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越
审判员 叶 芳
审判员 张华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