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1民初3023号
原告: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398209638),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
法定代表人:李超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勇,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278030166),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18-10iv>
法定代表人:王昌松,经理。
原告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安公司)与被告重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贤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瀚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贤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87943.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87943.89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应支付的价款原告在受偿时,原告对被告的地产及地上建筑物在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星国际广场售房部总包工程施工合同(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村),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了工程价款19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期为60个日历天;第四条约定基础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包干价总价款的10%,乙方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出结算申请报告,经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认可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16年1月14日被告将原告施工的项目委托重庆源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工程结算资料中包含工程资料:施工图、工程现场签证单及设计变更通知单、建设工程结算资料、施工合同、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书等,审核人员通过调查和现场堪察取得的其他资料,最终审核合计金额为1977943.89元。被告支付了19万元,审核金额确定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违约,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87943.8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87943.8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坐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所以原告对被告的地产及地上建筑物在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瀚特公司未答辩。
原告贤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贤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中星国际广场售房部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合同价款为190万元,工期60天以及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
3、中星国际广场售房部总包工程《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瀚特公司向重庆源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对原告承包的项目进行审核结算,最后审校的价款是1977943.89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贤安公司(乙方)与被告瀚特公司(甲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中星国际广场售房部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中星国际广场售房部总包工程;2、总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2015年8月29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8日;3、合同价款(含税包干总价)为190万元;4、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基础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包干总价款的10%,乙方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出结算申请报告,经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认可后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尾款(质量保证金)按本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合同质量保证期均为二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如果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的,则甲方在质保期满二年起15日内支付质保金(均不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贤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瀚特公司已支付原告贤安公司工程款19万元。被告瀚特公司未组织验收。
2016年1月8日,重庆源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瀚特公司的委托,对“中星国际广场售楼部总包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中星国际广场售楼部总包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977943.89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贤安公司自愿放弃起诉前的利息,同意诉讼后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同意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即合同结算价款的5%。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贤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瀚特公司虽然未组织验收,但委托了造价咨询单位对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应视为被告已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在造价咨询单位审定认可后三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尾款按本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6年1月8日,重庆源荛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中星国际广场售楼部总包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977943.89元,被告瀚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6年4月18日前支付原告结算工程款的95%,故被告瀚特公司应支付原告贤安公司工程款1977943.89元-1977943.89元×5%-190000元=168904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贤安公司请求原告对被告的地产及地上建筑物在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9046.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以1689046.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原告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的“中星国际广场售楼部”在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91元,由被告重庆瀚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1元,由原告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
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