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法民初字第03000号
原告***,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系***之姨表叔,194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新山村8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贤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鑫***项目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贤安公司隆鑫***项目部是贤安公司在丰都下设的一个工程项目部。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贤安公司项目部签订了《运输合同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要,将运输车租给甲方在隆鑫***国王小镇项目中使用”,“按路程及方量结算运费”,“完成后两日内支付运输款20%,20日内付运输款100%”,“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00元”。签约后,原告组织车辆8台依约运输,按时间按质量保证了项目顺利完成。至2013年6月15日止,共运输产生贤安公司渣车票332032元,另拉小额渣票2243元,扣除油费94217元之后,被告贤安公司应付原告合同款240058元。被告未按照合同付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运输款240058元、违约金5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了运输款240058元,但未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车队的8台车无法正常营运,造成营运收入损失212676.5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和营运损失162676.50元,共计21267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
被告贤安公司辩称,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有违约行为并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22万余元,合同约定仅为50000元,须有根本违约行为才能支付违约金,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底是哪天,现在工程因基础工程的问题已经停工,所以并未达到支付运输款的条件,被告贤安公司在未收到法院传票通知就支付了全部的运输款给原告,被告贤安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即使违约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贤安公司下设的隆鑫***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运输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运输车租给***项目部在国王小镇项目中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方式和结算方式。该协议第七条载明:“运输款支付方式:国王小镇C-1栋,基坑及平场土石方施工完成后两日内支付运输款20%。20日内支付至运输款100%”。第八条载明:“经甲乙双方达成以上协议不得违约,如有违约方给付守约方违约金额:50000元。”***项目部以被告***为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有***项目部公章,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
同年6月26日,被告贤安公司承建的隆鑫***国际度假公园国王镇工程的基础部位工序因桩基抽芯检测不合格等桩基质量原因被暂停施工。
同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贤安公司申请支付运输款,并填写了《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和《结算表》,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运输款332032元。扣除油费后,被告贤安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分6次向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账户支付运输款共计239265元,双方运输款项已经结清。
另查明,被告贤安公司于2013年9月7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运输合同协议、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结算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储蓄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付款业务回单、工程暂停令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贤安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运输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虽然***项目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被告贤安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按照该合同支付给原告***全部运输款项的行为可视为对***项目部签订合同行为效力的追认,被告***代表***项目部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亦为职务行为,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贤安公司承担。
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运输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国王小镇工程的基础部分于2013年6月26日停工,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贤安公司申请支付运输款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完成双方约定的运输任务,但该原因系不可归咎于原告,且原告申请支付运输款项,被告亦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作出了变更,故被告贤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款,但双方对于支付运输费的时间未作约定。原告主张双方结算的时间即2013年7月1日就是应当支付运输款的时间,被告辩称***国王小镇工程的基础部分已经停工,尚不具备支付运输款的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支付运输款的时间已经达到,对该主张是否成立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国王小镇C-1栋基坑及平场土石方施工完成的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虽然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同时也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贤安公司在尚未收到本院传票通知时,经原告***要求已于2013年8月30日结清了尚欠的全部运输款项,因此被告贤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运输款的义务。原告***举示的原始结算单和出勤天数原始记录因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举示的运输分包协议书、入场登记原始记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谭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