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重庆中昶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5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朗,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122号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398209638。
法定代表人:李超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被告:重庆中昶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水碾村29号重庆恒胜化工市场5-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96424B。
法定代表人:高俊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朗,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贤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安公司)、**中,原审被告重庆中昶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4民初6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中向贤安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贤安公司、**中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过程中,**中给法院提交书面说明,陈述争议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贤安公司向其支付的疏通关系酬劳费,因其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故要求贤安公司汇到**的账户,但争议款项实际由**中控制使用。此种陈述已经构成了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自认,明确本案中**仅为名义上的借款人,而实际借款的人为**中。**向贤安公司披露实际借款人,且对方已经知悉并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没有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没有享受到借款的利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作为实际借款人的**中承担。
贤安公司二审答辩称,贤安公司的实际借款人系**,借款已经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进行支付,借条也是**本人出具,**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符合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昶公司二审陈述,一审法院判决中昶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也没有要求中昶公司承担责任,对其余事实部分不发表意见。
贤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判令中昶公司对**的上述债务向贤安公司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中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5日向贤安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如**未还款,中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贤安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支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贤安公司催收**一直不偿还借款,贤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月5日向贤安公司借款30万元,承诺借期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中昶公司承诺对**的借款向贤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贤安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未向贤安公司偿还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欲向贤安公司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贤安公司已经向**交付了30万元,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贤安公司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辩称该笔款项实际由**中控制使用,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该款实际由**中使用也并没有改变贤安公司与**间的借贷关系,故对**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陈述该笔转款并非借款,对此**中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中的陈述与**向贤安公司出具借条的事实明显矛盾,故对**中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贤安公司要求**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贤安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贤安公司与中昶公司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默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也没有明确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默认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则中昶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贤安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中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昶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故贤安公司要求中昶公司向其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贤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贤安公司支付以所欠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月16日为3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贤安公司对中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已由贤安公司预缴),由**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5日,**、中昶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因财务紧张,向贤安公司借款30万元,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归还。以上债务责任借款人若不能正常履行,全部由中昶公司担保履行。**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中昶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盖章。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中,应由**中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院认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在**、中昶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因财务紧张向贤安公司借款30万元,**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贤安公司于同日将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的账户。其次,**称**中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其仅为名义上的借款人,但**既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之时贤安公司就已经知道**中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贤安公司嗣后追认过**中作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由**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向贤安公司出具借条,贤安公司向**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在**与贤安公司之间即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向贤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娟
审 判 员  吴贵平
审 判 员  柳光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