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466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晏某,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荆路53号松龙.新城锦绣缘1/2幢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67490.
法定代表人李英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健康路46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396575。
法定代表人江义勇。
原告***诉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某、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郑某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诉状副本,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系南坪.智汇江南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原告应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组织工人为该项目环境和主楼部分进行施工。2015年4月11日双方对施工部分的人工费进行结算,人工费共计316552.7元。被告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77552.7元,尚欠139000元。经原告对此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支付余下部分劳务费。据了解,二被告实质是南坪.智汇江南项目工程联营施工单位,对外仍以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该项目的人工费均系被告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39000元及利息(以13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标准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松龙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所称的工程项目全部是由松龙公司另外分包给重庆建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松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1、人工费用结算单2张,2015年4月11日被告松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宋军与原告达成的一个结算,原告一共在被告的南坪智汇江南项目做了环境的劳务和主楼的部分劳务,分别为194737.7元、121815元,合计316552.7元,现已支付177552.7元,尚欠139000元。
证2、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系被告与重庆鼎恒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在松龙公司处系宋军与江义勇代表公司签字。
证3、烟道产品购销合同,系被告松龙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情豪水利制品厂签订,其中宋军与江义勇均在代理人处签字。
证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松龙公司与该项目业主重庆智汇置业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中江义勇在松龙建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松龙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方,江义勇、宋军均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以上几份有江义勇签字的合同,该江义勇就是被告川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义勇。
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1、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宋军并非松龙公司员工,也没有松龙公司授权的能与他人办理结算的授权委托书。
证2/3/4、江义勇和宋军只是松龙公司对外签订采购的签约代表,没有松龙公司授权能与他人办理结算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宋军和江义勇签字的结算单不具有结算的效力。宋军也不是松龙公司的项目经理。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系南坪.智汇江南项目工程施工单位。
2012年5月5日,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情豪水利制品厂签订《烟道产品购销合同》,在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处系宋军与江义勇作为签约代表签字。
2012年6月12日,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鼎恒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在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处系宋军与江义勇作为签约代表签字。
2015年4月11日,宋军作为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达成《人工费用结算单》2张,结算金额共计316552.7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宋军就是当时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是代表松龙公司。原告与松龙公司没有签订承包协议,因为当时是临时找原告来做一些扫尾的环境工程。零星施工前前后后有半年时间。单价也是口头说好的,做了半年之后进行了结算。
庭审中,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宋军不是松龙公司员工,只是负责签订采购合同。只是因为宋军与材料供应商比较熟悉所以由他去签订采购合同。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为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人工费用结算单》上虽然没有被告的签章,但有宋军的签字。在宋军的签字处抬头为:总包单位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结合《烟道产品购销合同》在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处系宋军作为签约代表签字、《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在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处系宋军、江义勇作为签约代表签字。本院认为,宋军有权代表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双方结算金额为316552.7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177552.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39000元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2015年4月11日达成《人工费用结算单》,但并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也并没有催告过款项的支付。故本院以原告起诉的时间作为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时间。
关于被告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并未证明该被告与工程的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适格主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3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标准从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139000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元,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远西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