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健康路46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董翔,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茹,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函,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石泉村4组(沙渠工业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杨高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静,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川营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四项费用扣减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宇坤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安装防排烟风管套管是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天宇坤建公司违约未安装,川营公司另行安装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通风及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载明:“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图纸包干,即4至9层的16至25轴;1至3层、10至11层、地下室的防排烟系统,含垂直运输费用,含水电及临设费用,协助风机接线并调试,含风管保温工作,含现场施工打洞的费用,不含补洞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图纸包干,但具体安装清单更为具体明确、合同报价是基于附件报价表而形成,据此以附件报价表没有该项目为由认定该项目不是天宇坤建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该认定未考虑工程实际状况。《安装合同》是整体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第二项工程承包方式不仅有图纸包干约定,还有满足图纸及国家、行业标准要求,保证满足设计要求等约定,由于川营公司是将通风及防排烟系统整体承包给乙方,工程细节多,项目内容繁杂,不可能将每个工种的配套都全部在报价表内详细分解描述,为保证天宇坤建公司依约完成合格的工程,川营公司才特别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中强调图纸包干、保证满足设计需求。报价表中约定了安装风管,而给风管安装套管就像给电线穿套管一样,是安装常识,图纸有明确安装要求,因此,一审法院仅凭报价单没有单列套管报价明细就认为天宇坤建公司无套管安装义务,是完全没有结合整个合同以及工程施工报价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实际上,合同中有很多项目细节都没有在项目报价清单上单项剥离报价,但天宇坤建公司也进行了施工,如安风管需要的支架,合同清单附件中没有单独报价,但天宇坤建公司也进行了施工。故,安装风管套管的单价已经包含在风管安装中,天宇坤建公司没有施工,构成违约,川营公司另请人员安装所产生的39687.5元费用,应在工程费用中扣减。二、关于川营公司代天宇坤建公司清运建筑垃圾两次的费用2000元和脚手架费用1000元,川营公司虽未在2021年1月11日向天宇坤建公司发出的《回复函》中提及,但上述费用确为天宇坤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理应由天宇坤建公司承担。三、关于竣工图纸八套的费用16000元。《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载明:“工程竣工时乙方交捌套完整的竣工材料给甲方。”天宇坤建公司提交竣工材料8套系其合同义务,由于其未依约履行,致使川营公司为完成竣工后续事宜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天宇坤建公司承担。四、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天宇坤建公司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而由川营公司代其履行相应义务所产生的6865.13元税金。
天宇坤建公司辩称,1.关于套管安装问题及劳务发票税金问题。案涉工程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图纸包干,即双方根据图纸确认后的工程量进行包干,同时安装合同第1.3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详见附件清单及图纸目录,因此天宇坤建公司按照合同清单所列项进行施工,并无不妥。合同清单中并未涵盖安装防排烟风管套管这一项内容。此外,施工过程中,川营公司没有就天宇坤建公司未安装防排烟风管套管一事提出异议或下达命令,而选择私自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且在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7日通过消防验收直至2021年1月11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商议确认结算总款时,川营公司均未向天宇坤建公司提出异议。故,川营公司主张风管套管安装系天宇坤建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毫无事实依据;川营公司私自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天宇坤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安装防排烟风管套管的费用以及因此产生的劳务发票税金。2.关于代为清理垃圾的费用、租用脚手架的费用。据天宇坤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反映,其退场时已清理完本项目组施工所产生的所有垃圾,不存在川营公司所称的代天宇坤建公司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2000元的情形;且进场施工的劳务班组均自带脚手架等施工设备,不存在川营公司所称租用第三方机械设备并代为支付租金的情况。3.关于竣工图纸八套的费用问题。《安装合同》第3.2条约定,天宇坤建公司应向川营公司提供完整的八套竣工资料,但天宇坤建公司对川营公司主张的16000元图纸费用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宇坤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营公司支付工程款343256.95元,并支付利息3305.56元(以343256.95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川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天宇坤建公司(乙方)与川营公司(甲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内容:1.甲方将“康弘药业研发中心异地改扩建项目”部分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方式:(1)图纸包干,即4至9层的15至25轴;1至3层、10至11层、地下室的防排烟系统,含垂直运输费用,含水电及临设费用,协助风机接线并调试,含风管保温工作,含现场施工打洞的费用,不含补洞费用;(2)设备、材料及配件由乙方采购、制造、运输、搬运、安装、调试,乙方采购、制造的所有设备、材料均须使用合格产品,满足图纸及相关国家、行业标准要求,保证满足设计要求,确保正常使用,提供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签发的3C认证资料。风机品牌为“亿利达”,其余设备品牌采用“天宇坤建”品牌;2.合同签定时甲方向乙方提供电子版图纸及一套施工蓝图,工程竣工时乙方交捌套完整的竣工资料给甲方;3.合同价款为1300001.48元,消防验收通过后,30天内付至合同金额的85%,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给甲方办理结算,在结算办理完毕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无质量和投诉问题不计息支付给乙方;4.附件为价格清单、图纸目录。价格清单中明确案涉工程安装板式排烟口(常闭),该部分综合合价报价为76946元。
2020年9月28日,成都市金牛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向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金建消验字(2020)第023号】,载明案涉项目消防验收合格。
2020年12月17日,天宇坤建公司向川营公司发出《催收函》,提出结算总价为1293256.95元,川营公司已支付85万元,按合同约定还应支付工程款249268.41元。
2021年1月11日,川营公司向天宇坤建公司发出《回复函》,确认结算总价为1293256.95元,并提出结算中发现风机价格差异过大,业主单位与川营公司结算风机单价远低于天宇坤建公司合同中风机单价,价差相差1倍有余,双方应协商处理风机单价事宜。
2021年5月13日,川营公司再次向天宇坤建公司发出《回复函》,提出应扣减:1.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安装防排烟风管套管39687.5元;2.代运建筑垃圾两次2000元;3.租用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脚手架1000元;4.未提供竣工图纸8套16000元;5.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板式排烟口,实际为多页式排烟口,扣减33548元;6.质保金64662.85元;7.劳务发票税金6865.13元。
一审庭审中,天宇坤建公司认可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板式排烟口(常闭),实际安装为多页式排烟口。为说明安装差价,天宇坤建公司提供报价:板式排烟口(常闭)材料合价为69960元,多页式排烟口为64696元。同时,提供另外两家公司报价,多页式排烟口报价均高于天宇坤建公司报价。天宇坤建公提出可在工程款中就前述事项扣减工程款六千元左右。双方一致认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到期,质保金为64662元;天宇坤建公司同意该款项待质保期届满再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安装合同》及附件(价格报价表、图纸目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催收函》《回复函》、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及证据提交情况,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对此,根据川营公司的主要抗辩意见,双方结算总价款1293256.95元应扣减的项目为质保金64662元、第三方代为安装风管套管39687.5元、未提供竣工图纸8套16000元、垃圾清运费、脚手架租金、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板式排烟口应扣减相应工程款。1.扣减项目质保金64662元的问题。鉴于双方一致认可质保期未到期,川营公司主张质保金64662元在天宇坤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川营公司提出根据图纸内容,风管套管安装系天宇坤建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虽明确约定天宇坤建公司承包方式为图纸包干,但由于图纸所呈现的系整个工程概况范围,附件报价表中所列的具体安装单项、单价及综合价格更为具体明确,且合同报价1300001.48元也是基于附件报价表形成,故确定天宇坤建公司的承建范围应以附件报价表列明的项目为准。川营公司主张风管套管安装系天宇坤建公司合同义务内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川营公司提出竣工图纸应由业主方及监理方签字、并承担垃圾清运费、脚手架租金的意见,因川营公司在案涉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一次回函中并未提出垃圾清运费、脚手架租金问题,川营公司就前述主张事实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前述费用系天宇坤建公司施工产生。同时,对于竣工图未得到业主方和监理签字,无合同依据,故对于川营公司提出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天宇坤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板式排烟口应扣减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川营公司对此未就扣减金额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鉴于案涉安装工程已实际验收交付,结合天宇坤建公司自认另行安装多页式排烟口市场价为64696元,合同约定的该部分工程综合合价报价为76946元,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天宇坤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另行安装多页式排烟口与合同约定板式排烟口(常闭)差价为12250元。
综上,川营公司应向天宇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66344.95元(总结算价1293256.95元中扣除已付款95万元、质保金64662元、安装多页式排烟口差价12250元);天宇坤建公司超出此部分的工程款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天宇坤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了天宇坤建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且结算办理完后3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款95%,但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具体违约责任,且天宇坤建公司本身因擅自安装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多页式排烟口,也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双方对于应付款项产生争议,天宇坤建公司对此负有过错责任。本着公平原则,并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天宇坤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川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宇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66344.95元;二、驳回天宇坤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49元,由川营公司负担2800元,天宇坤建公司负担449元。
二审中,川营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2019年1月5日,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向川营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及附现场图片四张,结合一审中川营公司已举示的由案外人黎伟于2019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川营公司代天宇坤建公司支付了建渣清运费2000元,应由天宇坤建公司承担。
2.2019年10月20日,案外人高新区宏达图文设计服务部出具的《收据》及图纸单价清单一份,以及川营公司实际向业主单位交付的案涉工程竣工图纸一套,拟证明:因天宇坤建公司未按约提供八套竣工图纸,川营公司另行找第三方制图产生的费用是6824.5元,应由天宇坤建公司承担。
经质证,天宇坤建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双方并未在《安装合同》中约定垃圾清运费的承担,黎伟所出具《收条》中也未明确哪些是涉及天宇坤建公司的施工部分。对证据2的三性亦不认可,认为天宇坤建公司在一审中已询价,每套图纸的单价根据纸张质量、张数,价格最高不超过300元;而川营公司所举示的其向业主单位交付的案涉工程竣工图纸,图纸内容不仅包含了天宇坤建公司基于《安装合同》应施工的内容,还包含了整个空调通风工程的施工内容在内,相应的图纸价格也远超出天宇坤建公司应提供竣工图纸的费用。
经审查,川营公司未能举示证据1的原件,述称证据来源是业主单位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的《工作联系单》照片。本院认为,因川营公司未举示证据原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证据客观属实,根据《工作联系单》中载明内容,即:“1.贵司在研发中心大楼施工时,防排烟班组敲打风管穿墙洞孔时产生的建渣(碎砖块)只是转送在总平门口处,并未清理出场,现我司将对多家分包单位建渣统一由中电二公司安排出场,产生费用由各分包单位协调共同分担;2.贵司在研发中心大楼施工时,大楼多处残留防排烟剩余保温材料和风管,多次催促贵司清场,贵司并未重视,现我司安排工人统一清理,产生费用由贵司承担;上述两项事宜与贵司项目部确认后,确定金额为2000元,请贵司支付给中电二公司”,该笔垃圾清运费的收取凭据应由中电二公司向川营公司开具,而川营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收条》,仅载明“今收到研发楼总坪垃圾清运费2000元,收款人黎伟”,但无证据证明黎伟出具《收条》的行为能够代表中电二公司,故,该《收条》不足以证明系川营公司基于《工作联系单》而向中电二公司实际支付垃圾清运费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川营公司主张代天宇坤建公司支付了垃圾清运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川营公司举示了原件,真实性能够确认,但,川营公司举示的其向业主单位交付的竣工图纸中,载明出图时间为2020年9月,而川营公司提交的由案外人高新区宏达图文设计服务部出具的《收据》,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即:在案外人实际向川营公司出图前,先收取了出图的对应费用,且收费时间提前了将近一年,对此,川营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为,川营公司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向业主单位实际交付图纸的对应支出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四个,现评判如下:
一、安装防排烟风管套管的施工费用是否包含在双方确认一致的结算总价中,进而川营公司主张1293256.95元中扣除由案外人另行完成套管安装施工费39687.5元的意见,能否成立。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天宇坤建公司未安装防排烟风管的套管。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套管安装是否属于《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天宇坤建公司的承建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安装合同》中关于图纸包干这一承包方式,系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但因施工蓝图呈现的是整个工程概况,需由双方结合施工蓝图及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来确定天宇坤建公司的具体施工范围,故,一审法院未直接依据施工蓝图判断套管施工是否属于天宇坤建公司的约定义务范围,而是基于合同附件报价表中列明的具体安装单项、单价及综合价格来认定天宇坤建公司的承建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川营公司一审中举示的证据显示,其另行找第三方安装套管后,第三方于2019年5月20日向川营公司请款,川营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尾款33687.5元,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川营公司至此已明确知晓天宇坤建公司未安装套管的事实。但,双方在此之后的往来函件中,川营公司仍然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293256.95元,且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曾就套管未安装的事项向天宇坤建公司提出异议。对此,川营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基于此,一审法院对川营公司关于结算价中包含套管施工费用在内、应予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川营公司主张代支付的建筑垃圾清运费2000元、脚手架租赁费1000元应由天宇坤建公司承担的意见,能否成立。
关于建筑垃圾清运费,本院在二审针对新证据的认定部分已述及,案外人黎伟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系川营公司基于《工作联系单》而向中电二公司实际支付垃圾清运费的事实,故,川营公司主张代天宇坤建公司支付了垃圾清运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脚手架租赁费,川营公司既无实际支出该项费用的证据,亦无该项费用应由天宇坤建公司承担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工程八套竣工图纸的费用认定。
《安装合同》第3.2条约定:“工程竣工时乙方(即天宇坤建公司)交八套完整的竣工资料给甲方(即川营公司)。”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交付八套竣工图纸属于天宇坤建公司的约定义务;合同实际履行中,天宇坤建公司未履行交图纸的义务;天宇坤建公司同意采取向川营公司支付制作图纸对价的方式履行此项义务。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图纸的费用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在二审针对新证据的认定部分已述及,川营公司关于图纸费用实际支出数额为6824.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不再赘述。鉴于天宇坤建公司认可以支付对价的方式替代履行交图义务,以及每套单价不超过300元的询价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天宇坤建公司应向川营公司支付2400元。
四、川营公司要求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天宇坤建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对应税金的主张,应否支持。
二审中,天宇坤建公司明确表示:就其应开具而尚未实际开具的发票,天宇坤建公司愿意履行开票义务,但因双方针对剩余工程款数额尚存在分歧,故目前无法确定应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需待本案二审判决结果生效后,再据实向川营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川营公司尚欠天宇坤建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尚未确认一致,川营公司亦尚未付清剩余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天宇坤建公司未向川营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并无不当。故,川营公司上诉主张天宇坤建公司未就工程款开具发票构成违约,进而要求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未开票对应税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发票的开具,川营公司可另行向天宇坤建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川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0320号民事判决;
2、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944.95元;
3、驳回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由四川天宇坤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