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民再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616166。
法定代表人:苏富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映西,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450484102T。
法定代表人:余自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仁和街****。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住所,住所地邹容路世界贸易中心30-7div>
负责人:刘先利,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举明,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化七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富阳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4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渝民申15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中化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崔映西,富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金港公司的诉讼代表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举明到庭参加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七建申请再审称,1.富阳公司是案涉全部工程的分包人,如案涉全部工程的工程款由富阳公司享有,则案涉全部工程的所有负债也应当由富阳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富阳公司享有全部工程款,却未承担工程对外的全部债务,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重庆黔江金港观山水一期A栋及一、二、三、四区商业门面和黔江金港观山水二期B栋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内容对富阳公司不发生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结算协议书》已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前案)审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董锦峰的结算行为代表富阳公司,《结算协议书》作为富阳公司与中化七建之间的结算依据,该《结算协议书》的所有条款对富阳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割裂《结算协议书》,认可第一条到第五条效力的同时,又否定第五条之后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富阳公司已将《关于工程款支付函》、《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两份证据在前案中提交,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在前案中未举示,事实认定错误。上述证据在前案中由富阳公司举示并经庭审质证,其事实与前案并无不同。3.二审法院审理不同案件,针对同一工程相关事实,认定相互矛盾。多件案件中中化七建代替富阳公司支付劳务费,如仍判决中化七建向富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则构成重复支付,违反基本公平原则。
富阳公司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富阳公司也通过发函的方式明确工程款只能支付至富阳公司银行账户。2.前案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与本案事实和证据有所不同。中化七建无权绕过富阳公司,直接代表董锦峰主张权利,中化七建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工程款支付给富阳公司。
富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化七建立即向富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604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以160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化七建承担。
中化七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富阳公司向中化七建赔偿损失7395632.92元;2.判令富阳公司向中化七建承担上述损失金额的资金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富阳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4月20日,中化七建与金港公司签订《黔江金港·观山水一期A栋(33层)及一、二、三、四区商业门面施工合同》,中化七建承建金港公司开发的黔江金港·观山水一期A栋(33层)及一、二、三、四区商业门面基础、主体、建筑装饰装修(不含二次精装修)、安装、屋面、外立面、防水施工、环境土建工程等(约35000㎡),合同暂定价3000万元。
与金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中化七建与富阳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重庆黔江金港·观山水一期A栋(33层)及一、二、三、四区商业门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内容与范围为基础、主体、建筑装饰装修(不含二次精装修)、安装、屋面、外立面、防水施工、环境土建工程等,分包合同价3000万元,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方向承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质量标准等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履行并承担总包合同中承包方的所有义务与责任;承包方向分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但以承包方收到发包方支付的相应款项作为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的先决条件,本合同自发包方与承包方合同生效后生效。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2.2约定支付时间为在分包方已完工程被计量,并且承包方收到发包方支付的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进度款)后,分包方才有权要求承包方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款由发包方划入承包方指定账户后,由承包方扣除相关费用后,在3到5个工作日转入项目部账户。17.1索赔约定通过条款27.3修改为:在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分包方遇到不利外部条件等根据总包合同可以索赔的情况,分包方可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通过承包方向业主提出索赔要求。承包方在收到分包方索赔报告后21天内给予分包方明确的能否向总包方索赔的答复,或要求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索赔成功后,承包方应将相应部分交分包方。分包方应按照总包合同的规定及时向承包方提交分包工程的索赔报告,以保证承包方可以及时向发包方进行索赔。《补充条款》23.11.1约定承包方按合同暂定价下浮1%分包给分包方。
2010年4月21日,富阳公司向中化七建出具介绍信、授权委托书。介绍信载明:“中化七建公司,兹介绍董长生、祝彤同志前来你处联系重庆黔江金港城施工项目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写明:“致中化七建,我李晓莉系重庆富阳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公司董长生、祝彤(职务副总经理)作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来贵公司办理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公司黔江商住楼33楼工程的分包合同签订及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整个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授权期限从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该工程最终完工、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2012年4月17日,富阳公司致中化七建《更换授权委托人的函》,该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重庆金港开发公司黔江金港城商住楼32层工程,由于原委托代理人祝彤因个人原因不能前来贵公司工作,现更换为董锦锋代理祝彤参与以后所有工作,原祝彤参与的事务有效,更换时间从2012年4月17日起。”
2012年8月23日,董锦锋个人作为富阳公司的委托人致中化七建《关于委托代为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由贵公司总承包并分包给我公司的重庆黔江金港观山水一期A栋及一、二、三、四区商业门面项目目前已进入劳务费结算阶段。我公司在该项目施工期间,与重庆市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梦达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费承包合同,并已进行了结算:该合同的劳务费结算单价为1255万元;同时,还应退还梦达公司负责人张满代我公司向贵公司缴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两项合计金额为1455万元,在施工期间,我公司已支付梦达公司劳务费85万元,故尚需支付梦达公司劳务费及保证金余款为1370万元。鉴于梦达公司要求从贵公司直接收取剩余的1370万元尾款,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梦达公司,并在我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中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恳请贵公司予以支持和帮助,接受我公司的委托。在此,我公司对上述委托事宜作如下承诺,无论贵公司以何种支付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梦达公司,我公司均予以全面认可,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及经济责任”。
2012年8月28日,金港公司(甲方)、中化七建(乙方)、梦达公司(丙方)签订《房屋抵扣劳务款协议书》,三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金港城项目部分房屋作价抵扣冲抵丙方部分劳务费;甲方提供15套房屋,房屋以3400元/㎡计算,合计2427.35㎡,共计825.299万元,如丙方需对外销售,甲方无条件配合,税费按相关政策各自承担;甲方在一个月内为丙方在当地房屋管理局办完房屋销售网签合同;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保证丙方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处置权,甲方不得转让或抵押给其他人(包括金融机构),若甲方转让或抵押给其他人,则甲方双倍赔偿给丙方;丙方按实际抵扣房屋价向乙方出具相应收据,再由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收据;如有一方违反本协议,由违约方付守约方违约金100万元整,并在违约发生时一个月内支付清,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发生争议向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10月16日,董锦锋作为富阳公司的被授权人(丙方)与金港公司(甲方)、中化七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为:一、结算价款(基本额部分),1.黔江金港观山水一期A栋及三、四区商业门面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价款为4400万元;2.黔江金港观山水一期A栋及三、四区商业门面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结算价款为200万元;3.黔江金港观山水二期B栋工程(土石方及部分挖孔庄)结算价款为180万元,上述三部分结算价款合计4780万元。二、结算价款(补偿额部分),因各种原因,结合双方合同条款中关于违约赔偿的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款520万元。三、合同履约金,甲方应退还乙方缴纳的黔江金港观山水二期B栋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200万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价款金额为5500万元。四、乙方认可甲方已经支付乙方上述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为3896万元,且该款项已由乙方全额支付给丙方。五、甲方应支付的上述项目的工程余款为1604万元。六、甲方应按如下时间支付乙方工程余款,如逾期支付,甲方承担相应金额每月百分之二的违约金。1.2012年11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550万元,此笔资金用于支付梦达公司劳务费。如果甲方能与梦达公司另行达成书面协议(以不增加乙方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风险为前提条件),减少或延期支付梦达公司的相应劳务费价款,则按其协议支付;2.2012年10月30日前,甲方办理完毕《房屋抵扣劳务费协议书》中约定要求,办理完毕相关房屋的销售网签合同程序,按协议约定,房产合价为825.299万元,此批房屋用于抵扣梦达公司劳务费价款;3.2012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228.701万元,此笔资金中的150万元左右用于乙方在办理上述项目的建筑安装发票时应缴纳的相关税金,余款78.701万元用于乙方支付实施上述项目引起的且经甲乙丙三方认可或经法院判决应由乙方承担的其他债务。七、若乙方实施上述项目引起的且经甲乙丙三方认可或经法院判决应由乙方承担的其他债务总额超过78.701万元,则超出部分均由丙方承担并及时支付。为保证丙方能及时向乙方支付本条所述款项,甲方和丙方对乙方作出如下承诺:甲方在本年内将“黔江金港·观山水二期B栋工程”承包给丙方指定的公司,并由丙方实际负责本项目的施工,如果丙方需承担并支付本条所述款项,则由甲方十日内从丙方所施工的“黔江金港·观山水二期B栋工程”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无条件支付给乙方,否则,相应款项由甲方承担并支付给乙方。(原文中没有第八条)九、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加盖印章后,乙方、丙方积极配合甲方办理“重庆黔江金港·观山水一期A栋及三、四区商业门面”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十、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生效后,正式解除甲乙双方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黔江金港·观山水二期B栋工程”施工合同,甲乙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中,富阳公司举示与中化七建之间往来《关于工程款等的函》、《承诺书》、《关于工程款等的函的回函》、《关于工程款支付、印章管理的函》、《关于工程款支付、印章管理的函回复》、《关于工程款支付函》、《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关于IPMP项目和黔江金港观山水一期A栋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回复》函件的复印件,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函》复印件显示富阳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致函中化七建,富阳公司在该函件中称“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0年4月签订黔江金港·观山水A栋及一、二、三、四区商业门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工程的工程款请贵公司财务划入我公司账户,履行财务职责。另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重庆MDI一体化项目IPMP临时设施项目施工分包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8月29日,我公司向贵公司提供了工程发票1008万元,至今我公司账户上未收到该笔工程款,请贵公司财务将工程款划入我公司账户”。《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复印件显示富阳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致函中化七建,富阳公司在该函件中称“黔江金港·观山水A栋及一、二、三、四区商业门面工程已基本完工,我公司未收到贵公司的分文工程款项,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特请贵公司将该工程从开工以来的我公司应得工程款支付到我公司以下指定账户,如贵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到指定账户(X),我公司不认可收款行为”。《关于IPMP项目和黔江金港·观山水一期A栋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回复》复印件显示中化七建于2012年9月25日致函富阳公司,中化七建在该函件中称“IPMP项目已经无工程款可以支付给贵公司,IPMP项目总合同价1008万元,我公司现已按照贵公司委托,付至重庆银旭物资有限公司900万元和重庆旭棋物资有限公司80万元,共计980万元,尚有2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但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应扣除工程质保金50万元(合同价款5%),除去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8万元,贵公司仍然欠我公司22万元的工程质保金。因此,IPMP项目已经无工程款可以支付贵公司,并且贵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22万元工程质保金。黔江金港·观山水一期A栋工程,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工程的进度,我公司已经向贵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万元,皆由贵公司出具,盖有贵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因此,贵公司在2012年9月13日所发‘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中,称‘从未收到该工程分文工程款’的情况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贵公司在IPMP项目尚欠我公司工程质保金22万元,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尽快予以支付”。中化七建认为富阳公司未提交前述函件的原件,质证后对前述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2年12月,富阳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化七建,请求判令中化七建支付工程款3896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到付清时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富阳公司在2010年4月21日授权董长生、祝彤与中化七建办理金港公司分包合同签订及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而且确认整个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富阳公司。2012年4月17日,富阳公司向中化七建发出《更换授权委托人的函》,确定将原授权代理人祝彤更换为董锦锋,更换时间从2012年4月17日起,虽然函件中未明确董锦锋的授权范围,但从该函件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富阳公司对董锦锋的授权权限应当与原先对祝彤的授权权限一致,故董锦锋进行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表富阳公司的行为,因董锦锋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且确认金港公司将3896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了富阳公司,董锦锋的结算和确认行为均能代表富阳公司,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化七建已将向金港公司收取的3896万元进度款支付给了富阳公司,并驳回了富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富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请求于2014年被驳回后,于2015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驳回了富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2年12月,梦达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港公司(被告)、中化七建(第三人),该院查明金港公司(甲方)、中化七建(乙方)、梦达公司(丙方)三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房屋抵扣劳务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金港项目15套房屋作价825.299万元冲抵丙方部分劳务费,如丙方需对外销售,甲方无条件配合,税费按相关政策各自承担等。2012年9月19日,中化七建(甲方)与梦达公司(乙方)就黔江金港A栋及商业门面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一、双方确认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255万元。二、甲乙双方同意本项目业主金港公司用本项目部分房屋抵偿乙方应得的部分劳务费,抵偿金额为825.299万元,抵偿房屋为15套,抵偿具体事宜以甲乙双方及金港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扣劳务款协议书》为准。三、本《补充协议》及《房屋抵扣劳务款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即视为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了825.299万元,乙方自行与业主金港公司办理抵偿房屋的移交、转移产权、处置变现等事宜,若因其他原因抵偿未果,乙方按照《房屋抵扣劳务款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约定向业主金港公司主张违约金及赔偿,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本《补充协议》约定抵偿的825.299万元劳务费。四、剩余结算款为344.701万元及张满个人代梦达公司缴纳的200万元劳务保证金,共计544.701万元。在甲方与项目业主金港公司结算后由甲方委托金港公司支付乙方。五、乙方放弃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享有的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六、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在2012年10月31日前与业主金港公司办理完毕结算事宜;不论甲方与金港公司是否结算,甲方最迟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款项支付乙方,若逾期,甲方按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2012年11月2日,金港公司(甲方)与梦达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抵扣劳务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协议书中约定在2012年9月28日甲方为乙方办理房屋销售网签合同,改在2012年11月10日前甲方将房屋产权过户到乙方指定人员名下(详见清单),并在房管局备案等。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金港公司、梦达公司、中化七建三方于2014年5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金港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梦达公司劳务费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000万元;二、若未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则金港公司从2014年6月1日起以欠付劳务费825.29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月计算)支付梦达公司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三、梦达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梦达公司不要求中化七建承担付款责任;五、金港公司与梦达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
2014年2月,中化七建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港公司,请求判令其支付1075.2776万元[未按结算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的工程款550万元,违约金112.5766万元,其他款项222.9010万元,以及3896万元中已列支而实际未支付的189.8万元(李欢欢6.8万元,弘扬公司混凝土款80万元,宋诗朝工程款40万元,黄晓丽钢材款63万元),中化七建与金港公司于2014年6月达成和解协议[(2014)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09号],协议第一条内容为到2014年6月19日,金港公司应当向中化七建支付所有款项本息共计13255798元,其中本金9627010元,利息为3628788元;金港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19日内向中化七建一次性支付本金9627010元,否则金港公司应当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中化七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再查明,2012年12月,吴家生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中化七建、富阳公司;2013年10月,蒲华友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中化七建;2012年12月,重庆市黔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中化七建、富阳公司;2013年,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中化七建;2013年12月,黄晓丽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中化七建、金港公司;2014年1月,刘纯伟、彭小荣、王友琴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中化七建、富阳公司及第三人董锦锋、祝彤;中化七建因谭孝辉一案劳务合同纠纷被执行案款63000元,罗森一案劳务合同纠纷被执行案款172000元,李强一案劳务合同纠纷被执行案款96400元,中化七建因前述6案劳务合同纠纷被执行案款合计378900元;2016年6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4)黔法民初字第02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化七建连带支付余建明、范志明工程款436118元及利息。在承建观山水工程过程中,中化七建因前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被法院判决承担支付并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合计为4542215.22元(1364289.8+982923.2+552122.47+68500+378900+1195479.75=4542215.22元),但承担支付款项的原因各异。
中化七建、富阳公司因黔江金港观山水外墙涂料劳务纠纷被阳方林起诉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中化七建被判决支付阳方林劳务、材料费251972元及资金利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化七建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富阳公司,阳方林与中化七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阳方林的施工内容属于富阳公司的承包范围,富阳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应当由富阳公司承担,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3)长法民初字第00894号[一审判决中化七建支付阳方林劳务、材料费],并驳回阳方林的诉讼请求。阳方林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59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驳回了阳方林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富阳公司与中化七建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4.1条、第14.2条对竣工结算的约定为结算方式执行总包合同,承包方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竣工结算款之日起7天内向分包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富阳公司、中化七建、金港公司的三方《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金港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尾款1604万元,最迟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中化七建于2010年4月20日与金港公司签订的《黔江金港·观山水一期A栋(33层)及一、二、三、四区商业门面施工合同》后,以建设工程专业分包的名义将全部工程交由富阳公司施工,中化七建与富阳公司之间名为专业分包,实为工程转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分包合同无效。但是,由于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富阳公司可参照与中化七建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尤其是根据金港公司、富阳公司、中化七建三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向合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富阳公司本诉要求中化七建支付工程款1604万元及资金利息的诉求,中化七建反诉富阳公司赔偿损失7395632.92元及资金利息,双方对款项支付义务各执一词,但双方诉求依据之一均系金港公司、富阳公司、中化七建三方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效力及其履行情况。结合富阳公司本诉的诉求与中化七建反诉的诉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化七建是否负有向富阳公司支付1604万元工程款的义务,以及富阳公司对中化七建在黔江金港观山水工程中对外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针对前述本诉、反诉请求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中化七建是否负有向富阳公司支付1604万元工程款义务的问题。
其一,针对董锦锋身份的问题。中化七建于2010年5月5日下发《关于成立黔江金港城项目经理部的通知》(中化七建人发[2010]80号文件),决定成立中化七建黔江金港城项目经理部,同时任命徐明昌任项目经理、董锦锋任施工经理、董长生任总工程师。2010年4月21日,富阳公司授权董长生、祝彤与中化七建办理金港公司分包合同签订及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而且确认整个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富阳公司。2012年4月17日,富阳公司向中化七建发出《更换授权委托人的函》,确定将原授权代理人祝彤更换为董锦锋,更换时间从2012年4月17日起,函件虽未明确董锦锋的授权范围,但从该函件内容上可以看出,富阳公司对董锦锋的授权权限应当与原先对祝彤的授权权限一致,故董锦锋进行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表富阳公司的行为。如董锦锋不能代表富阳公司,那么董锦锋于2010年10月16日在与金港公司、中化七建三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对富阳公司不具效力,而富阳公司向中化七建主张1604万元工程款的主要依据之一系董锦锋代表富阳公司与金港公司、中化七建达成的结算协议书。从中化七建黔江金港城项目经理部对董锦锋的任命及富阳公司对董锦锋的授权行为看,董锦锋在黔江金港城项目施工过程中具有多重身份,对外以中化七建名义从事的行为代表中化七建;2012年4月17日后以富阳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代表富阳公司。在富阳公司、中化七建、金港公司均认可三方于2012年10月16日达成结算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可认定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签订结算协议书时董锦锋系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锦锋的行为代表富阳公司。另关于董锦锋的身份及其代表富阳公司签定结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已有成都中级法院、四川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一审法院应直接认定董锦锋代表富阳公司与中化七建及金港公司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
其二,针对富阳公司、中化七建、梦达公司三者关系的问题。作为业主的金港公司与中化七建签订涉案项目施工合同后,中化七建又将全部工程以专业分包名义与富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富阳公司诉称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却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梦达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接劳务,可见梦达公司与富阳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富阳公司应当支付梦达公司劳务费。
其三,针对董锦锋委托中化七建向梦达公司支付劳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化七建举示的董锦锋个人以富阳公司委托人名义于2012年8月23日致中化七建《关于委托代为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鉴于梦达公司要求从贵公司直接收取剩余的1370万元尾款,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梦达公司,并在我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中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2012年8月28日,金港公司(甲方)、中化七建(乙方)、梦达公司(丙方)签订《房屋抵扣劳务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金港城项目部分房屋作价抵扣冲抵丙方部分劳务费共计825.299万元。2012年10月16日,金港公司(甲方)、中化七建(乙方)、富阳公司(丙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载明结算价款合计5500万元。结算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甲方金港公司应支付中化七建工程余款1604万元,该款项中的1375.299万元用于支付梦达公司劳务费(825.299万元系金港公司用房屋抵扣劳务费),并对甲方应支付乙方1604万元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其他事宜作了详细约定。而梦达公司为催讨劳务款于2012年12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港公司(被告)、中化七建(第三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组织金港公司、梦达公司、中化七建三方形成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梦达公司的劳务费已通过诉讼方式对债权进行了确认。梦达公司的款项依该调解书的约定执行,梦达公司在调解书中已明确无权另行主张了,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此部分没有履行,梦达公司也没有提出主张,故应视为三方均已实际履行了该部分的内容。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款总金额5500万元包含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不管是金港公司、富阳公司、中化七建三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书,还是金港公司、中化七建、梦达公司三方达成的《房屋抵扣劳务款协议书》,也是基于金港公司尚欠中化七建工程款1604万元,而根据中化七建与富阳公司的转包事实,该1604万元应属于富阳公司所有。该1604万元中,主要一笔系以房抵劳务费825.299万元经重庆一中院调解达成金港公司支付梦达公司劳务费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000万元,另中化七建已经对外支付了共计4542215.22元,中化七建还需向富阳公司支付1497784.78元(1604万元-1000万元-4542215.22元=1497784.78元),故对于富阳公司主张中化七建支付工程尾款1604万元的请求,仅能部分支持1497784.78元。
二、关于富阳公司对中化七建在黔江金港观山水工程中对外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化七建反诉所称的赔偿款项均系双方在诉讼中争议应由中化七建还是富阳公司承担的债务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认定并判决给了中化七建承担,但三方协议第七条已约定应由富阳公司承担,故中化七建举示的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垫付的款项也应由富阳公司承担,但上述第一项一审法院在评析中已进行了双方冲抵后中化七建还应支付富阳公司工程余款,故其反诉请求无理,应驳回;另,中化七建反诉称金港公司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520万元应由其所有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富阳公司,故与工程关联的补偿款也应归实际施工人富阳公司所有。
综上,富阳公司的本诉请求1604万元的工程款因已通过以房抵劳务的方式最终由金港公司支付梦达公司1000万元及中化七建已经支付应由富阳公司承担的工程施工中的款项4542215.22元相冲抵后,中化七建还应向富阳公司支付1497784.78元。中化七建反诉所称的赔偿款经一审法院进行相互冲抵后,系中化七建还欠富阳公司的工程余款,故其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富阳公司本诉的请求数据有误,仅能部分支持,中化七建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富阳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其计算时间按照富阳公司、中化七建、金港公司的三方结算来看,金港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尾款1604万元,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鉴于三方对资金利息利率无约定,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
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渝0114字第525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7784.78元及资金利息(以本金1497784.7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富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富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化七建负担。事实和理由:1.富阳公司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富阳公司已通过发函的方式明确工程款只能支付至富阳公司的银行账户,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富阳公司举示的2012年6月13日的《关于工程款支付函》,2012年9月13日的《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中化七建在原二审程序中认可收到两份函件,还有富阳公司举示的中化七建分管财务的副经理刘勇在长寿区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证言,均能够证明富阳公司要求将工程款划入其公司账户,在此情况下,中化七建在2012年6月15日收到第一份函件后就已知悉富阳公司实际变更了工程款处置权限的授权,董锦锋已无权进行所谓的委托支付,在此之后中化七建已没有理由相信董锦锋有权处置富阳公司的工程款。2.一审判决认定《结算协议书》是发包方与名义承包方及实际承包方的工程款结算协议,该认定错误。其一,董锦锋无权代表富阳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无权在该协议书中将富阳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委托支付,一审判决认定董锦锋委托中化七建向梦达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行为有效,该认定错误。其二,富阳公司对《结算协议书》的一贯态度是,仅认可是中化七建与金港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并非是富阳公司与中化七建之间的结算协议。富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分包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故《结算协议书》中确定的结算金额对富阳公司有约束力,而其他内容均对富阳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3.一审判决认定董锦锋的身份及其代表富阳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结算协议书》有效,该认定错误。富阳公司向中化七建发函要求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富阳公司的银行账户,意思表示非常明确,中化七建也明确承认收到了函件,中化七建收到函件后已经知道了董锦锋的代理权限、职务权限不包括收取、处置富阳公司的工程款,中化七建对在此之后董锦锋出具的《关于委托代为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的承诺书》,缺乏信任基础,也无理由和依据相信董锦锋有权代表富阳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将本应支付给富阳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梦达公司。4.一审判决认定董锦锋向中化七建出具的《关于委托代为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的承诺书》有效,以及梦达公司的劳务费已通过诉讼方式对债权进行了确认,该认定错误。由于该承诺书和结算协议书对富阳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化七建不能据此向梦达公司直接支付,富阳公司是否应付梦达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支付金额是另一法律关系,应由梦达公司直接向富阳公司主张。虽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港公司应就案涉项目向梦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但梦达公司提起该诉讼的依据是中化七建与梦达公司签订的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金港公司与中化七建、梦达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扣劳务款协议书》,以及金港公司与梦达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抵扣劳务款补充协议书》,这些协议的缔约主体均没有富阳公司,富阳公司也未参与诉讼,故一审判决不能以该调解书的存在就认定前述承诺书和《房屋抵扣劳务款协议书》对富阳公司具有法律效力。5.就案涉项目劳务承包,富阳公司与梦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但中化七建与梦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双方之间串通虚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故中化七建对梦达公司的付款不能免除其对富阳公司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为了绕过富阳公司,中化七建与梦达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基于该虚假合同而签订的《补充协议》、《房屋抵扣劳务款协议书》、《结算协议书》中确定的对梦达公司的支付条款,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中化七建应当明知该事实,故中化七建基于上述虚假合同所做的支付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并不因此而免除中化七建对富阳公司的付款义务。
中化七建辩称,1.案涉《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包括富阳公司在内的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定效力。该协议书已经在另案中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富阳公司先后两次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中均未否认该结算协议的效力,即使在本案原二审庭审(开庭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过程中富阳公司的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也明确认可该结算协议书就是一个结算,并且也明确其诉请的依据为双方的分包合同以及结算协议。富阳公司先后更换过五次诉讼代理人,不能够因为现在代理人的策略需要否认前任诉讼代理人的表述,因此,《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2.关于董锦锋的身份问题。首先富阳公司2010年4月21日对祝彤出具授权委托书,2012年4月17日将代理人祝彤变更为董锦锋,至授权后富阳公司从未对董锦锋的授权范围进行变更或撤销,现在富阳公司以个别函件为由对董锦锋授权进行变更,是对函件的误解,不能成立;其次,生效判决已认定董锦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生效判决没有理由被推翻;再次,案涉工程涉及转包、分包等复杂的法律关系,董锦锋在施工现场擅自冒用中化七建的名义与分包商及材料供应商签订协议,即使被法院认定为表见代理,那也是在中化七建、富阳公司与第三方法律关系中所出现的问题,在中化七建与富阳公司之间,董锦锋的身份是唯一的,董锦锋代表的就是富阳公司,不存在多重的问题;最后,根据一审法院在长寿区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来看,富阳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晓莉先后两次在公安局报案时均明确承认祝彤、董锦锋挂靠富阳公司承揽该工程,长寿区公安局对董锦锋、祝彤的讯问笔录上,董锦锋、祝彤明确表示是挂靠富阳公司,还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余建明、刘纯伟、罗森等劳务纠纷案中也认定董锦锋、祝彤挂靠富阳公司承揽。这些证据证明董锦锋、祝彤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董锦锋、祝彤才有权对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工程款拥有处分权。富阳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本身不具有否定董锦锋的权利,因此,董锦锋的行为在中化七建与富阳公司之间,其行为就是代表的富阳公司,其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以及向中化七建出具《关于委托代为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的承诺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3.关于梦达公司劳务费的事宜。首先,中化七建与梦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串通行为,案涉工程所涉诉讼历经二十余件,都不能证明中化七建和梦达公司存在任何的串通行为;其次,梦达公司在案涉工程上是劳务分包单位,中化七建与梦达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劳务分包关系,中化七建是依据富阳公司代理人董锦锋出具的《关于委托代为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的承诺书》,受富阳公司的委托代其向梦达公司支付剩余的劳务费及保证金1370万元,金港公司以房抵偿825.299万元,中化七建现金支付劳务款344.701万元及劳务保证金200万元。中化七建已经履行该1370万元的支付义务。中化七建与梦达公司补签劳务分包合同,是因为财务需要,是基于富阳公司的委托进行代为支付的劳务费;再次,梦达公司作为案涉唯一的劳务分包单位,从董锦锋出具的该承诺书内容来看,富阳公司与梦达公司之间已经办理的劳务费用结算,结算价款为1255万元,应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合计金额1455万元,也明确了已经支付85万元,剩余款项1370万元,现在梦达公司应当得到的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其也没有向富阳公司主张劳务费用,现在富阳公司在本案当中继续向中化七建主张劳务费用,是典型的不当得利。4.在案涉工程的纠纷当中,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了董锦锋是挂靠富阳公司承揽工程,余建明以及刘纯伟、罗森等案件当中都有显示董锦锋是挂靠富阳公司。在这些案件中,法院认为富阳公司不享有权利,也就不承担责任,直接认定是董锦锋与中化七建承担责任。5.剩余1604万元工程款包含了金港公司应退给中化七建200万元的保证金,这200万元在三方《结算协议书》中,是作为合同履约金列上去的。这200万元保证金不属于工程的结算价款,该200万元是梦达公司交给中化七建,后由中化七建交付给金港公司的,保证金从哪里来就应当返还哪里去,应是返还给梦达公司,富阳公司实际没有交付这200万元,富阳公司是不能主张这200万元保证金的。综上,富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金港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二审法院提交陈述意见称,富阳公司与中化七建的案涉纠纷不涉及金港公司,金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担任金港公司破产管理人,已全面接管金港公司,正在执行破产清算程序,如富阳公司或中化七建要求金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请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中化七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富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中化七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富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梦达公司的已收取劳务费用时漏查了中化七建代富阳公司已经支付的544701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的事实是富阳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梦达公司,中化七建与梦达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向梦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是富阳公司,富阳公司代理人董锦锋出具的《关于委托代为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的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而且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的《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第1、2项作出了付款安排,为妥善解决劳务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中化七建根据该承诺书于2012年11月1日向梦达公司支付了544.701万元,一审判决却漏查了该笔支付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在认定富阳公司尾款金额时遗漏了《结算协议书》已做明确安排的税金15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化七建认为按照一审判决的审判意见,富阳公司至少还应向中化七建支付5449225.22元,中化七建提出的反诉请求至少也应部分支持。
富阳公司辩称,1.中化七建提起反诉的依据主要是董锦锋个人签署的《关于委托代为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的承诺书》以及《结算协议书》等文件,但这些文件对于富阳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这些文件都是形成于2012年6月15日中化七建已经收到富阳公司要求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至富阳公司指定账户函件之后,中化七建已经没有理由相信董锦锋有权处分富阳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中化七建基于这些文件进行的支付均与富阳公司无关,应由中化七建自行负责。2.中化七建主张扣减的5447010元同样与富阳公司无关,中化七建已经当庭确认中化七建与梦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说明案涉的中化七建与梦达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是虚假的。而案涉的中化七建和梦达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载明是基于中化七建和梦达公司之前所签署的劳务承包合同而签订,说明该补充协议同样虚假。而中化七建向梦达公司支付5447010元正是基于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此中化七建主张应扣减的5447010元是中化七建与梦达公司串通的行为,与富阳公司无关。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确定金港公司支付给梦达公司劳务费825.29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000万元,同样是基于对富阳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结算协议书》和房屋抵款协议等文件,因此,这1000万元与富阳公司无关,不能在中化七建应付富阳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而且,该1000万元当中只有825.299万元是劳务款项,其余的金额均是金港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不属于扣减的范围。4.中化七建主张扣减的对外承担债务金额4542215.22元同样是基于对富阳公司无法律效力的结算协议书所作出的,与富阳公司无关,不应当在中化七建应付富阳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来看,该部分对外债务中涉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1364289.8元以及黄晓丽钢材款982923.2元,都包含在另案解决的已付款3896万元当中,中化七建针对这部分款项也已经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主张,因此,这两项款项明显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当在本案中的应付工程款1604万元再次扣减。另,中化七建主张扣减的其他对外债务当中的刘纯伟等六人的劳务工资378900元属于中化七建雇佣员工所产生的劳动合同工资,应由中化七建自行承担,与富阳公司无关,不应当在中化七建应付富阳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至于蒲华友、黔杭公司、余建明等涉及的扣件租赁费用等款项均属于梦达劳务公司承担范围,不应由富阳公司承担,且中化七建也当庭确认是董锦锋冒用中化七建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由法院认定董锦锋是代表中化七建签署该类合同,并判决了中化七建承担责任。即使中化七建主张追偿,追偿的对象是无权代理人董锦锋。即便结算协议书有效,按照协议约定中化七建对外承担的债务,中化七建也应当在78.701万元的范围内自行承担。5.中化七建主张扣减的税金150万缺乏证据,相反富阳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示了税金缴纳凭证,因此中化七建主张扣减该部分款项,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化七建的反诉请求正确,中化七建的上诉请求明显缺乏证据,请求依法驳回中化七建的全部上诉请求。
金港公司破产管理人述称的内容与其对富阳公司上诉述称的内容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中化七建与富阳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重庆黔江金港·观山水一期A栋(33层)及一、二、三、四区商业门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第14.1款约定结算方式执行总包合同。2012年6月13日,富阳公司向中化七建发出《关于工程款支付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0年4月签订‘黔江金港·观山水工程A栋(33层)及一、二、三、四区商业门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工程的工程款请贵公司财务划入我公司账户,履行财务职责。”根据快递单显示,中化七建于2012年6月15日收到该函件,中化七建亦认可其收到该函件。2012年9月13日,富阳公司又向中化七建发出《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0年4月签订《黔江金港·观山水工程A栋(33层)及一、二、三、四区商业门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工程现已基本完工,我公司未收到贵公司的分文工程款项,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特请贵公司将该工程从开工以来的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支付到我公司以下指定账户,如贵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到以下指定账户,我公司不认可收款行为:开户行:建行重庆长寿支行桃花新城分理处;账号:X;开户名: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快递单显示,中化七建于2012年9月15日收到该函件,中化七建亦认可其收到该函件。另查明,重庆市长寿区经侦支队2017年3月2日向中化七建一分公司副经理刘勇进行询问时,刘勇陈述其当时分管一分公司的财务,其陈述在支付梦达公司1370万元劳务费之前,中化七建当时确实收到了富阳公司多次发出的关于停止支付工程款的函,但对中化七建为何未按函件内容将工程款划入富阳公司指定的账户已无印象了。
二审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2018)渝04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温天宇对金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审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渝04破2号决定书载明:“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9日随机摇号方式选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指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担任金港公司管理人。”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中化七建于2010年4月20日与金港公司签订《黔江金港·观山水一期A栋(33层)及一、二、三、四区商业门面施工合同》后,以建设工程专业分包的名义将全部工程交由富阳公司施工,中化七建与富阳公司之间名为专业分包,实为工程转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对案涉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争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明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案涉《结算协议书》第五条之后条款对富阳公司是否发生效力?2.对案涉工程尾款1604万元应如何处理。就此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结算协议书》第五条之后条款对富阳公司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
富阳公司2010年4月2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祝彤作为富阳公司副总经理,在整个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富阳公司,与富阳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承诺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授权期限从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该工程最终完工、合同执行完毕为止,由此可见,富阳公司对祝彤的授权系特别授权。富阳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向中化七建发出《更换授权委托人的函》,该函虽未明确对董锦锋的授权权限,但该函件没有对授权的内容和范围作任何变更,从其载明的“由于原委托代理人祝彤因个人原因不能前来贵公司工作,现更换为董锦锋代理祝彤参与以后所有工作”的内容表明,对董锦峰授权的范围应与之前的代理人祝彤一致,故祝彤、董锦峰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均为代表富阳公司的职务行为。
富阳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中化七建发出《关于工程款支付函》,以及于2012年9月13日发出《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中化七建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9月15日收到该函,两次函的主要内容为要求中化七建将案涉工程款划入富阳公司的账户,其中2012年9月13日的函件还列明了富阳公司的银行账号。结合当时分管中化七建一分公司财务的副经理刘勇向重庆市长寿区经侦支队进行的陈述,足以印证中化七建当时确实收到了富阳公司多次发出的关于停止支付工程款的函。
富阳公司向中化七建发出的两次函件明确要求中化七建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至富阳公司账户,两份函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如下:
首先,本案认定该《结算协议书》第五条之后的条款对富阳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与生效判决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相关生效判决虽然已经认定该结算协议书应作为富阳公司和中化七建之间结算的依据,但本案与富阳公司诉中化七建请求支付工程款3896万元及其利息一案不同的是,富阳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前述两份函件及其快递单,而在前述案件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中,双方均未举示前述两份函件,本案所依据的事实与前述案件不同。富阳公司向中化七建两次发函均在结算协议书签订之前,其中第一份函件在董锦锋个人于2012年8月23日以富阳公司委托人名义向中化七建发出《关于委托代为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的承诺书》之前,两份函件均要求中化七建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至富阳公司的账户。在该函件送达之前,富阳公司对董锦锋的授权是特别授权,董锦锋的收付款、对账等行为均代表富阳公司的行为,对富阳公司发生效力;而富阳公司将函件直接送达给中化七建之后,则构成对董锦锋授权中收取款项或委托付款的权限进行了限制,在此情况下,富阳公司对董锦锋的授权中除限制了的授权款项或委托付款等涉及工程款处置权限外的其他权限并未受到限制,董锦锋依然可以代表富阳公司与中化七建进行对账、结算。富阳公司提起前述诉讼系依据该结算协议书第四条而提起,该案生效判决认定董锦锋在结算协议书上的签字确认了中化七建已将389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富阳公司,相关生效判决已对此进行了评述,董锦锋亦有该项权限,这与本案认定该《结算协议书》第五条之后的条款对富阳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并无矛盾。
第二,富阳公司发出的前述两份函件对该《结算协议书》第五条之后条款的影响。分别评述如下:1.该《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的上述项目的工程余款为1604万元。”该约定系根据协议前三条结算价款(基本额部分)、结算价款(补偿额部分)、合同履约金的总额扣除第四条约定确认的已支付进度款3896万元后,确认金港公司还应支付中化七建案涉项目工程余款1604万元,该条应视为金港公司与中化七建之间就工程余款为1604万元按总包合同达成了结算,未涉及富阳公司收付款的权限,故该两份函件对该第五条不产生影响。2.该《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金港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中化七建550万元,该款用于支付梦达公司劳务费,第2项约定金港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前按照金港公司与中化七建、梦达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扣劳务款协议书》的要求,办理完毕房屋销售网签合同程序,抵扣梦达公司劳务价款,第3项约定金港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228.701万元,其中150万元左右用于支付办理建筑安装发票的相关税金,余款78.701万元用于支付实施案涉项目引起的且经三方认可或经法院判决应由中化七建承担的其他债务,第七条约定前述债务超过78.701万元的部分由富阳公司承担并及时支付。该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明确包含了将富阳公司应得的工程余款由金港公司或中化七建直接对外支付的内容,其约定的具体内容均明显地绕过了富阳公司,违背了富阳公司向中化七建发出的两次函件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委托人具有任意解除权,该函件送达时应视为富阳公司限制了对董锦锋授权中处置工程款的权利。中化七建在2012年6月15日第一次收到函件时就应当明知对董锦锋的授权进行了限制,中化七建不应当避开富阳公司依据董锦锋2012年8月23日向中化七建出具的《关于委托代为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的承诺书》对外支付,而且2012年10月16日董锦锋作为富阳公司的被授权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的内容明确包含了对工程款对外支付的内容,因富阳公司已对董锦锋收取款项及委托付款的权限进行了限制,故该《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的内容对富阳公司不发生效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明确。3.该《结算协议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内容不涉及工程款支付的有关情形,该两份函件对该三条不产生影响,对富阳公司产生拘束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明确。
二、关于对案涉工程尾款1604万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前已明确,富阳公司发出的两份函件对该《结算协议书》第五条不产生影响,对第六条及第七条产生影响,第六条及第七条对富阳公司不产生效力,在此情况下,该1604万元应作如下处理:
《结算协议书》第五条明确了金港公司应支付中化七建的工程余款为1604万元,应视为金港公司与中化七建之间就工程余款为1604万元按总包合同达成了结算,富阳公司也认可金港公司与中化七建之间达成的该结算。而中化七建与富阳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重庆黔江金港·观山水一期A栋(33层)及一、二、三、四区商业门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第14.1款约定了“结算方式执行总包合同”,据此,富阳公司有权依据该结算条款的约定请求中化七建向其支付工程余款1604万元。富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富阳公司主张以160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计算资金利息,双方没有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中化七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支付富阳公司资金利息,富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化七建认为其已按照该《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将该余款1604万元用于支付梦达公司劳务款、支付因案涉项目引起的经法院判决应由中化七建承担的其他债务以及预扣办理建筑安装发票所需税金,前已详述,前述两份函件已对该两条约定产生影响,导致第六条、第七条的内容对富阳公司不发生效力,故中化七建对工程尾款1604万元的对外支付行为不能视为其已在本案中对富阳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中化七建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化七建请求富阳公司向其赔偿损失7395632.92元的反诉请求,其依据为《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但因该《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的内容对富阳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其在本案中请求富阳公司赔偿损失缺乏相应的基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但中化七建确因案涉工程而对外支付的相应款项,中化七建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另寻解决。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525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4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以本金160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4月30日,祝彤以富阳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梦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梦达公司对黔江金港·观山水一期A栋及一、二、三、四区商业门面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劳务分包;乙方全额垫资施工至主体25层后甲方支付垫资额的85%,其余月结80%给乙方,当月25日报量次月15日付款,封顶时付足85%。余款在乙方完工3个月内付足90%,完工6个月内付清;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伍万元整,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齐150万元整履约定金,在25层时退还所有保证金(200万元);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按应支付工程款项及保证金总额3%的月息支付违约金等。2012年3月(落款为2010年4月30日),董锦锋以中化七建黔江金港·尚城天下项目部名义与梦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合同承包范围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除劳动酬金的单价(劳动酬金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以重庆建筑工程2008计价定额计算规则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36元,而其与富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328元)约定不一致外,其余内容与富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
落款为2011年12月20日的《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梦达公司负责人张满与董锦锋签字确认梦达公司案涉工程劳务结算价为1255万元,由梦达公司和中化七建黔江金港城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该确认单董锦锋与张满在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中皆称系2012年作的最终结算,倒签到2011年)。再审庭审中,富阳公司不认可该《工程结算确认单》,认为其未向梦达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给董锦锋结算的权利,所以,董锦锋与梦达公司的结算行为及对其下欠1370万元劳务费的确认对富阳公司不产生效力。
2016年,梦达公司负责人张满(又名张伟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侦查。张满在2016年12月5日至13日公安询问笔录中称,2010年4月30日,其代表梦达公司与富阳公司的祝彤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为当时中化七建项目部还没有成立,又是央企,不能私人过账,祝彤他们就挂靠富阳公司暂时与梦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祝彤和董锦锋当时说是代表中化七建的;2012年3月,祝彤因贩毒被抓后,我与董锦锋协商按以前跟富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基础,只把甲方改为了中化七建,落款时间仍签为2010年4月30日;2012年7月份左右,我跟董锦锋就劳务工程对账,当时中化七建已支付我公司85万元,还欠1370万元;黔江金港观山水项目中我收了2300万元左右,包括祝彤还我的借款及利息300余万元、B栋的赔偿费150万元,未按时支付劳务费的利息约五、六百万元;2012年5月24日,董锦锋支付罗小强的15万元,是董锦锋还之前找罗小强借的15万元用于支付水电工的费用,不能算作梦达公司收取的工程费用;重庆银旭物资有限公司转给我们的款系祝彤还给我的借款及其利息。
董锦锋在2016年4月至12月公安询问笔录中称,我与祝彤是合伙人,合伙在做黔江金港观山水项目,工程开始后,是祝彤在管账,当时与金港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时,金港公司拿了一份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上面记录了已支付3896万元,但我并不清楚,此款中包括我曾委托金港公司代付款给李欢欢的土石方款、宏扬建材公司的混凝土款、宋诗朝的河沙矿石款以及黄晓丽的钢材款,但后来金港公司并没有支付这些款;2012年4月底5月初,我与梦达公司张满算账时,张满说按合同约定13层楼封顶开始支付劳务费,即2010年9、10月份,25层楼封顶支付第二次劳务费即2010年12月,2011年4月应支付完全部劳务费,由于一直未付,应按月息三分算,算下来是400多万元,他当时还优惠了我70万元;当天算账时同时还补签了一份与张满的工程结算确认单,时间签在了2011年12月20日,双方认可合同上面的价格1255万元,加上保证金200万元,一共1455万元,同时也算了已付款情况,扣除利息就只付款85万元;我知道祝彤付了张满四、五百万元,但张满说祝彤给他的那些钱要祝彤出来之后再说,祝彤出事前也给我说给这些款,说有200多万元是还张满的,有200多万元是支付的工程款;以中化七建项目部名义与梦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为了配合梦达公司方便找中化七建要款;关于B栋赔偿金150万元一事,是张满当时和祝彤谈的,这个事情我也清楚。
祝彤(渝州监狱服刑,于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抓获)在2016年7月至11月公安询问笔录中称,梦达公司是与富阳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中化七建那个合同是假的,因为中化七建将黔江金港观山水项目整体发包给富阳公司了,梦达公司要想承包这个项目的劳务,就只能和富阳公司签订合同;我支付给张满的劳务费应该有500多万元,其中有280万元是借款外,剩余的200多万元全部是支付给张满的劳务费。
阳方林在2016年12月5日公安询问笔录中称,张满是我朋友,他是梦达公司老板,黔江金港观山水项目的劳务是他承包的,张满介绍我到这个项目中做了外墙漆;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我到张满的一艘船上去,看见他与董锦锋在搞结算,听说劳务费是1200多万元,保证金200万元,当时张满还给我说,现在又少算了70多万元,我开玩笑说你当大哥的这六、七十万元又无所谓;我总共从金港公司到及中化七建和董锦锋那里收取了4215000元,其中421万元是工程款,其中有234万元是我代张满领取的劳务费。
原审中,富阳公司举示了证据证明从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富阳公司已支付梦达公司劳务费11108500元,在董锦锋与张满结算时,根本不存在下欠梦达公司1370万元劳务费的事实。这11108500元中包括祝彤支付张伟明(即张满)3304000元,经重庆银旭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梦达公司3834500元,董锦锋支付张伟明83万元,董锦锋代张满支付罗小强15万元及支付刘友谊10万元,阳方林代张满收取234万元,中化七建支付梦达公司55万元。
富阳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976号案中将《关于工程款支付函》、《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两份证据举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案终审判决即四川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查明本案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判决还查明,中化七建举示的加盖有富阳公司或者财务专用章的收据9张,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两张收据上加盖的富阳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彩色复制形成,其余收据上的富阳公司公章与公安机关备案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重庆工商企业档案变更卷》中富阳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12日,中化七建向金港公司出具8张委托书,全权委托董锦锋、祝彤代表中化七建向金港公司收取工程款3089万元。(此案判决最终并未查明已付款3896万元的具体构成情况,只以《结算协议书》三方对已付款3896万元事实的确认作出判决。)
2012年11月1日,中化七建向梦达公司转账支付5447010元。
再审中,中化七建明确其反诉金额7395632.92元的由来是结算协议中载明的应付工程款4780万元加保证金200万元减去两笔已付款即3896万元和支付梦达公司的1370万元,再扣除依据其他判决承担的454万元,其多付了7395632.92元。对《结算协议》中第二条确认的工程总款中包含的违约赔偿款520万元,中化七建认为这是由金港公司赔偿其的款项,不再其应付富阳公司工程结算款范围内。
对于已付工程款3896万元,本院要求中化七建举示已付工程款3896万元的具体明细及支付凭证时,中化七建称3896万元中只有900万元是其直接支付给富阳公司且只有原审举示的9张收据为据,其他款项皆是金港公司直接支付给董锦锋及其指示的第三人,转账依据在金港公司,中化七建并不持有。金港公司破产管理人称因金港公司破产财务资料不完全,已查不到这些凭据。中化七建认可已付工程款3896万元中有189.8万元属金港公司接受委托应支付的款项实际未支付出去的,包括李欢欢6.8万元、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凤混凝土有限公司80万元、宋诗朝40万元,黄晓丽63万元。富阳公司称对于中化七建被执行的454余万元中有多少是3896万元中没有实际支付而被强制执行的,富阳公司无法核实,但认为对3896万元中没有实际支付的款项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也应由中化七建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再审评述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2012年10月16日《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对富阳公司不产生效力是否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之间存在矛盾冲突。
二审判决认为《关于工程款支付函》、《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7号二审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00号再审审查裁定案中,双方均未举示前述两份函件,从而认定本案所依据的事实与前述案件不同,前案裁决对本案认定没有先判决的既判力,本案因新证据所改变事实的认定从而作出《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中化七建受托代富阳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的内容对富阳公司不发生效力的判断。但经本院查实,上述两份证据在前案诉讼中已经当事人举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故二审法院的此裁判理由所依据的前提并不存在。
先判决的既判力一般及于判决主文,但若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该争点作出的判断,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此观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工程款支付函》、《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二份证据虽在前案中予以举示,但因该证据主要涉及工程款余款1604万元的支付问题,与前案中争执焦点即已付工程款3896万元并无直接的关联,且前案判决也未对该二份证据在判决书中予以评判,故二审法院就该二份证据是否有损前案对《结算协议书》效力认定的既判力进行评判没有不当。
二审判决认定该《结算协议书》第五条之后的条款对富阳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与生效判决之间不存在矛盾。相关生效判决虽然已经认定该结算协议书应作为富阳公司和中化七建之间的结算依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的案件系富阳公司诉中化七建请求支付工程款3896万元及其利息,该案争议焦点只涉及《结算协议书》第五条之前的内容,本案所依据的事实却涉及《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并且,富阳公司向中化七建第一次发函在结算协议书签订之前,且在董锦锋个人于2012年8月23日以富阳公司委托人名义向中化七建发出《关于委托代为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的承诺书》之前,两份函件均要求中化七建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至富阳公司的账户。二审判决认为富阳公司对董锦锋的授权自函件送达给中化七建时从特别授权变更为对董锦锋收取款项或委托付款的权限进行了限制的有限授权,前案生效判决认定董锦锋有结算权限与本案认定该《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条款对富阳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并无矛盾。对二审判决的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中化七建对梦达公司的137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是否产生其对富阳公司的支付效力。
富阳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中化七建发出《关于工程款支付函》,以及于2012年9月13日发出《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中化七建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9月15日收到该函,两次函的主要内容为要求中化七建将案涉工程款划入富阳公司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委托人具有任意解除权,中化七建于2012年6月15日收到第一份函件时就应清楚富阳公司自此解除了对董锦锋授权中关于收取或处置工程款的权利。而在此之后,董锦锋个人于2012年8月23日以富阳公司委托人名义向中化七建发出的《关于委托代为支付劳务费及保证金的承诺书》和《结算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处置的事项超出了董锦锋的受托权限范围,而中化七建明知董锦锋的该行为已不在富阳公司授权范围而接受其委托将应付富阳公司工程款转付他人,该转付行为对富阳公司不发生代为支付工程款的效力,也就是说,中化七建对梦达公司的137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不产生其对富阳公司的支付效力。
三、二审判决中化七建支付富阳公司工程余款1604万元是否构成对富阳公司的重复支付。
中化七建认为,其代富阳公司支付了梦达公司下欠劳务费1370万元,二审仍判决中化七建支付富阳公司工程余款1604万元,构成了重复支付。富阳公司则认为梦达公司下欠劳务费1370万元不属实。本案中,富阳公司是否下欠梦达公司1370万元债务存在争议如下:1.梦达公司系与谁产生劳务分包关系存在争议。富阳公司与中化七建皆认为梦达公司是与富阳公司发生劳务分包关系,但从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满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张满称梦达公司是与中化七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而非与富阳公司,该陈述有梦达公司与中化七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董锦锋代表中化七建签订的中化七建《工程结算确认单》、《补充协议》以及金港公司、中化七建与梦达公司签订《房屋抵扣劳务款协议书》等为据;2.富阳公司下欠梦达公司劳务费金额存在争议。富阳公司认为在董锦锋与张满结算时,根本不存在下欠梦达公司1370万元劳务费的事实,并在原审中举示了具体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从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富阳公司已支付梦达公司劳务费11108500元,这与张满在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陈述关于梦达公司收到的金额吻合,只是张满认为收到的这些款项有祝彤的私人借款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外只有85万元是收到的工程款本金;3.董锦锋是否能代表富阳公司与梦达公司就分包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存在争议。富阳公司不认可董锦锋与张满签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单》,理由是富阳公司并未向梦达公司就董锦锋的身份出具授权委托书且公司至今为止并未与梦达公司就结算事宜进行过协商或提起诉讼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工程款。据此本院认为,鉴于梦达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未参与本案诉讼,其与富阳公司之间就富阳公司是否下欠梦达公司1370万元之事无论是主体、结算问题还是欠款金额皆存在较大争议,本案无法查明且不能作判断,本案中中化七建所称的其对梦达公司支付1370万元客观上减少了富阳公司对梦达公司的债务,若本案再判决支付则构成重复支付的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四、经法院强制执行中化七建另外数案裁决产生的款项4542215.22元是否应从本案其下欠富阳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中化七建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富阳公司,双方结算后中化七建代为支付给案涉工程有关的第三人的款项理应由富阳公司承担,即从经法院强制执行中化七建另外数案裁决产生的款项4542215.22元理应从本案其下欠富阳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但是,再审中,中化七建认可有189.8万元列入已付工程款3896万元中属金港公司接受委托应支付的款项而实际未支付出去的,其中就有对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凤混凝土有限公司及黄晓丽的欠款包含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化七建另外数案裁决产生的款项4542215.22元中。因此,4542215.22元中究竟有多少款项曾被纳入已付工程款3896万元中进行了结算,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富阳公司不同意该4542215.22元在本案工程欠款中抵扣。鉴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并未查明已付款3896万元的具体构成情况,本院要求中化七建举示已付工程款3896万元的具体明细及支付凭证。但中化七建称只有900万元有原审举示的9张收据为据,其他款项转账依据在金港公司。而中化七建所称的该9张收据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查明,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两张收据上加盖的富阳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彩色复制形成,其余收据上的富阳公司公章与公安机关备案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重庆工商企业档案变更卷》中富阳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盖,现富阳公司并不认可收到该900万元,且中化七建对此并没有举示银行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同时金港公司破产管理人称查不到3896万元支付凭据,所以,中化七建没有证据证明4542215.22元中只有重庆弘扬建材集团弘凤混凝土有限公司80万元、黄晓丽63万元曾被纳入已付工程款3896万元中进行了结算,因此,中化七建基于生效判决被强制执行的款项4542215.22元存在账目混杂,不能认定作为中化七建向富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本案中化七建下欠富阳公司工程余款1604万元中扣除。
五、中化七建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中化七建认为《结算协议书》中第二条确认的工程总款5500万元中包含的违约赔偿款520万元是由金港公司赔偿其的款项,不在其应付富阳公司工程结算款范围内,富阳公司并不认同。从《结算协议书》内容看,《结算协议书》前三条确认本案案涉工程款应付总额为5500万元,第四、五条确认已付富阳公司工程款3896万元和工程余款1604万元,而第六、七条约定工程余款1604万元的履行方式:除委托支付梦达公司的1370万元外,余款用于支付税款及第三方债务,5500万元全部安排用于了富阳公司承揽的工程用款,因此,中化七建称工程总款5500万元中包含的违约赔偿款520万元系由中化七建独享的款项,不在其应付富阳公司工程结算款范围内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化七建的反诉请求及本院前述认定,中化七建已付款3896万元,现下欠工程余款1604万元,其并不存在超支付的情况,故中化七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阳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确定的结算金额5500万元,要求支付结算尾款1604万元,中化七建以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中化七建应对已履行了支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化七建不仅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确认支付的3896万元确已实际支付完毕,也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尾款1604万元已支付,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承担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欠款之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4民终1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汀汀
审判员  陈 怡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