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4民初134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450484102T。
法定代表人:余自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富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97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1972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告承接了金港·观山水(原金港尚城天下)外墙涂料和内墙劳务工程,并与项目部签订了合同。原告购置涂料并组织工人按照约定及时完成了承包的工作。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该工程的业主方是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是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七建),中化七建承包后又违法转包、分包给无相应承包资质的被告富阳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共计1751972元,原告已经收到150万元的工程款,尚欠251972元未支付。同时,原告与项目部结算时约定未付工程款按照每日3%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之前起诉被告中化七建,但2014年生效判决确定原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富阳公司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
2.决算表;
3.现场收方单;
4.(2013)长法民初字第00894号庭审笔录及光盘;
5.(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59号民事判决书。
富阳公司辩称,被告从中化七建转包了案涉工程,其中外墙漆及内墙漆由原告施工完成,但是原告与被告就施工内容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就工程单价进行约定,完工后原告也未找被告进行结算。在原告完工前后的2012年3月26日,被告已委托业主单位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50万元,另于2012年7月20日委托中化七建向原告转账28万元,款项用途注明为劳务费,另外董某某等向原告转账若干,共计是421.5万元,原告在(2020)渝0114民初852号案中对收款金额无异议,仅对部分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富阳公司围绕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外墙漆付款情况表;
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012年3月26日,金额150万元)及资金申报单;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2012年3月9日,金额80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2012年6月19日,金额5万元)及费用报销单;
5.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2012年8月15日,金额38万元);
6.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2012年4月28日,金额84万元);
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2年3月26日,金额5万元);
8.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2年7月20日,金额28万元)及收条;
9.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012年5月30日,金额31万元);
10.原告手书记账流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化七建承建金港观山水一期A栋及一、二、三、四区商业门面工程后,与富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专业分包的名义将全部施工内容交由被告富阳公司施工。庭审中,被告富阳公司认可原告的施工内容属于其施工范围。(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59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
原告提出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签证原因及金额37600元,中化七建项目部在提出人员处签章,并注“同意此作法”,祝某某、董某某在工程负责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8日的《黔江金港·尚城天下项目外墙涂料及内墙劳务班组决算表》(以下简称《决算表》)载明:工程项目(包括外墙涂料、三四区商业门面、内墙漆、室内顶棚腻子、外墙涂料等)、工程量等,据此计算出工程款总计1714372元。在《决算表》备注中,双方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完工,甲方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按天计算3%。中化七建项目部在甲方处签章,董某某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2012年8月15日,董某某以中化七建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金港观山水“A栋”外墙涂料人工费33万元,此款以完工后结算清单详细数据的结算结案。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金港观山水一期A栋及一、二、三、四区商业门面工程上收到款项情况为:2012年3月9日董某某支付80万元,2012年3月26日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2012年4月28日罗森支付84万元,2012年5月30日董某某支付31万元,2012年6月19日董某某支付5万元外墙劳务费,2012年7月20日中化七建项目部支付28万元外墙漆劳务费,以上共计378万元。根据原告书写的记账流水,原告认可收到前述款项,但认为其中只有125万元为案涉工程款(2012年3月9日20万元、2012年3月26日20万元、2012年4月28日30万元、2012年5月30日30万元、2012年6月19日5万元、2012年7月20日20万元),原告还认可于2012年12月收到25万元案涉工程款。
还查明,2010年4月21日,富阳公司向中化七建发出授权委托书,声明该公司委托董长生、祝某某办理黔江商住楼32层工程的分包合同签订及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在整个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富阳公司,与富阳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富阳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授权期限为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至该工程最终完工、合同执行完毕为止。2012年4月17日,富阳公司向中化七建发出《更换授权委托人的函》,称原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因个人原因不能前来中化七建公司工作,现更换为董某某代理祝某某参与以后所有工作,更换时间从2012年4月17日起等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富阳公司认可原告的施工内容属于其承建范围,且对原告主张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未提出异议,并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属于不具有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原、被告间的合同应属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获得工程款,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现场签证单》及《决算表》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的工程款项总计为1751972元(37600元+1714372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50万元,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完毕,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对此焦点,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述:
首先,根据原告书写的记账流水,虽然不是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但原告已经认可收到款项的真实性,并认可其中的部分款项为案涉工程款,在此情形下,本院认可被告通过其他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7月20日中化七建支付的28万元劳务费系用于解决外墙漆人工费,原告书写该笔款实收20万元却无合理解释,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认为原告书写的已收工程款150万元的金额及组成不完全属实。被告辩称已经委托其他人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虽然原告收到的款项金额远大于案涉工程款金额,但是除了原告书写的记账流水中认可的金额外,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委托他人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及支付金额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已付完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被告代理人董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知截止2012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万元。被告代理人董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明确“此款以完工后结算清单详细数据的结算结案”,两人在2012年3月8日形成的《决算表》中亦提到“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完工”,可知被告代理人董某某提出的“完工后的结算清单”不是指的《决算表》,亦不是说双方对工程款需要再次进行结算,因为在出具欠条前双方已经进行过工程款结算,而是双方在工程完工后需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结算。然而工程完工后至今,被告及其代理人董某某与原告未进行工程款对账,加之被告提交的向原告付款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收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收取案涉工程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截止2012年8月15日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为33万元。原告认可在此之后的2012年12月收到工程款25万元,扣除该笔支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被告代理人董某某与原告在《决算表》中约定资金占用费并非系对欠付款项利息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该约定的条件成就,故应视为无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支持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原告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日期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日期的次日即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计2540元,由被告重庆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