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1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韩立成,男,194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钢花路1121号1栋2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8501445T。
法定代表人:付长江,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泰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95178034E。
法定代表人:何良富,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韩广利,该村委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三组。
负责人:张轩容,该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泰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3362号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189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解除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连丰村村委会”)与被申请人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拆除非法在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恢复基本农田耕地原状并返还韩立成土地2.29亩;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与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2.被申请人和重庆泰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转让没有任何依据。另外,至今大部分流转农户对该合同转让并不知情。3.本案被申请人和重庆泰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多报土地220亩骗取国家惠农补助金50余万,且在基本农田上非法建造房屋,严重破坏基本农田耕地,依法应当解除连丰村村委会与成宏建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4.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主要证据不足。泰业公司自称与连丰村村委会签订了另一份合同,该合同载明出租土地面积为916亩,由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良富签署。该合同来源不清,连丰村村委会根本没有这份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连丰村村委会代理连丰村1、2、3、5组先后与成宏建司、泰业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连丰村村委会组织村民对土地面积进行了丈量,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韩立成参与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的丈量工作,承租人也实际占用了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双方未就该合同的合法性依法提出过异议,此外,成宏建司、泰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多年,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每年均按时领取土地租金并签字。因此,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韩立成参与丈量土地和领取土地租金的行为构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追认。成宏建司与泰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对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合同权利。故二审法院对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要求解除该合同、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晓锐
审判员 杨卉萍
审判员 黄 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