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

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01民初3493号
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红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霞,女,汉族,系该公司业务部部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执业证号:324061114168。
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场路9号1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9528697XB。
法定代表人:杨定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琴,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钢花路1121号1栋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8501445T。
法定代表人:付长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六盘水南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搬迁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15202007753330385
法定代表人:谭祈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丰公司”)与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成宏分公司”)、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六盘水南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霞、周玉,被告成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定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琴,第三人南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偿还原告货款9,865,745元,违约金3,354,353.30元(月息2%,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计:17个月),以上共计13,720,098.3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起诉后至实际还款前以本金9,865,745元,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第三人对被告一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原告黔丰公司与被告成宏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买卖混凝土,至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成宏分公司拖欠原告黔丰公司混凝土款8,307,7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付清所有欠款。但承诺时间截止后,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2月20日被告成宏分公司拖欠原告混凝土款累计9,865,745.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成宏分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但承诺时间截止后,成宏分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成宏分公司的总公司。原告向被告成宏分公司出售的混凝土系供应到第三人城西苑项目中,项目完工后,第三人也未向成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成宏分公司未能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原告黔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黔丰公司与成宏分公司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等,其中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备注第二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月息5%,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混凝土使用项目为城西村商住楼,城西村商住楼为第三人开发项目;3、承诺书两份,用于证明2014年11月20日经买卖双方结算成宏分公司欠款8,307,745.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欠款,又于2017年2月20日承诺,欠黔丰公司混凝土货款9,865,745.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
被告成宏分公司辩称,成宏分公司承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且对原告诉称的商品结算金额9,865,745.0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首先,成宏分公司买了一台挖掘机和一台装载机给原告黔丰公司在工地使用,用于抵销部分欠款;其次,这项工程是由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成宏分公司建设施工,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盖章,与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最后,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存有疑问,要等到和第三人结算后才能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南西城公司述称,第三人只和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成宏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黔丰公司没有任何合同约定,不存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南西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南西城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资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4月25日,原告黔丰公司(甲方)与被告成宏分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款约定“成宏分公司向黔丰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第三人的城西村商住楼项目”;合同备注第二条约定:“2011年2月底封顶,一月内全部结清,如不按时付款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否则,按5%月计息”;合同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黔丰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成宏分公司提供混凝土,但成宏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货款。
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成宏分公司拖欠黔丰公司混凝土款8,307,745.00元,成宏分公司向黔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所有欠款。承诺时间截止后,成宏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7年2月20日成宏分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约定“成宏分公司欠黔丰公司材料款共计9,865,745.00元,其中城西苑项目欠款8,307,745.00元,德馨园欠款1,558,000.00元,2013年用于抵销货款的挖掘机和装载机被法院冻结”;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但截止时间届满后成宏分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成宏分公司的总公司,对设立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黔丰公司向被告成宏公司出售的混凝土是供应到第三人的城西苑项目中,供应的货款金额为8,307,745.00元,项目完工后,第三人未向成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南西城公司就同一项目未向成宏分公司支付款项,致使成宏分公司也未能向黔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黔丰公司与被告成宏分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契约精神,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承诺书证明,2013年用于抵销货款的挖掘机和装载机被法院冻结,抵销的货款重新计入总账中,被告成宏六盘水分公司欠原告黔丰公司货款9,865,74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原告黔丰公司与被告成宏分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备注中约定如不按时付款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否则,按5%月计息。黔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请求判令成宏分公司承担违约金3,354,353.30元,本院考虑到黔丰公司已经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月息5%降至月息2%,该计算方式参照适用法律的标准,并不过分畸高,故原告黔丰公司提出的违约金3,354,353.3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成宏分公司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其始终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也不完整,因此,成宏分公司无力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三人南西城公司与原告黔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黔丰公司请求南西城公司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六盘水黔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65,745.00元及违约金3,354,353.3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从2018年8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时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另行计算),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对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2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杨光友
人民陪审员  熊 鹰
二〇一九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