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韩立成,男,194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钢花路****2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8501445T。
法定代表人:付长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平,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泰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开发区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95178034E。
法定代表人:何良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平,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韩广利,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三组。
负责人:张轩容,该组组长。
上诉人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宏建司”)、重庆泰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丰村村委会”)、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三组(以下简称“连丰村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被上诉人成宏建司与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平参加了询问,原审第三人连丰村村委会、连丰村三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撤销(2017)渝0115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连丰村村委会与成宏建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判令被上诉人拆除非法在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恢复基本农田耕地原状并返还韩立成土地2.29亩。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成宏建司是一个没有资质经营农业开发的公司。2011年10月6日,该公司与连丰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载明出租土地面积为721亩,由成宏建司法定代表人罗军签署。一审法院对这份合同的事实认定不清。2、泰业公司自称与连丰村村委会签订了另一份合同,该合同载明出租土地面积为916亩,由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良富签署。该合同来源不清,连丰村村委会根本没有这份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主要证据不足。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2、3、4、5项规定,恶意串通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合同即属于此类情形,故应判令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4、成宏建司和泰业公司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转让没有任何依据。另外,至今大部分流转农户对该合同转让并不知情。5、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规定,不得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本案合同严重违反该规定。另,法院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等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查。6、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院应对此予以审查。
成宏建司、泰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成宏建司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成宏建司不是流转主体,流转主体应该是泰业公司。2、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已经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认可。韩立成多年来在土地租金表上签字并收取租金,其行为表明其已对该合同予以追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韩立成不认可该合同的理由不成立。3、该合同涉及连丰村一组、二组、三组和五组共721亩土地整体流转,承包期内不能单独分割和收回,韩立成单独收回土地影响泰业公司的整体利用。泰业公司已将承包的土地整体规划利用,承包期内无法单独返还韩立成的土地,韩立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泰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生产修建用房,发包人不得擅自处置和收回。5、韩立成每年从泰业公司取得的土地租金收入高于当地土地流转的平均行情,韩立成以无生活来源为由要求收回土地不能成立。6、泰业公司在经营亏损的情形下,仍尽力保证每年支付几百户农民的租金,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除韩立成外,其余农户均对泰业公司予以支持和认可,均希望土地正常流转,为维护广大群众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丰村村委会、连丰村三组未作陈述。
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连丰村村委会与成宏建司、泰业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中涉及上诉人流转的土地2.29亩(田、土各一半);2、判令成宏建司、泰业公司返还原告土地2.29亩;3、判令成宏建司、泰业公司拆除非法在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恢复耕地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连丰村村委会通过组织全体村民和村民代表讨论,将集体土地部分出租给被上诉人从事农业开发及生产经营。同年10月6日,连丰村村委会(甲方)受连丰村1、2、3、5组的委托,与成宏建司(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同意将甲方1、2、3、5组的集体土地部分出租给乙方从事农业开发及生产经营,土地面积为721亩。该合同约定出租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出租价格及支付方式:租金按田土一个标准,每年每亩350公斤稻谷,按当年9月中旬当地市场稻谷中等价格折算人民币,由甲方向乙方出具财务收据,乙方将租金按约定的支付办法和期限打入村委会账户,由甲方分别支付给各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支付租金时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在本合同土地全部交付乙方一个月内将实际面积的土地租金打入甲方账户,再由甲方支付给各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后每年9月30日前按照上述程序支付下一年租金直至合同期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者利益的;2、订立的本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3、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4、严重违约的,比如超过时限3个月以上不交土地租金等。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合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修改本合同条款和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否则,视为违约;2、若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视为违约,乙方的土地租赁权立即终止,乙方投入建设的一切基础设施和在土地木无偿由甲方接管处置等。
泰业公司于2012年5月4日依法成立,后与连丰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除出租土地面积为916亩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时间倒签为2011年10月6日,与前一合同时间一致。成宏建司及泰业公司接管土地后从事柑橘种植。上诉人系连丰村三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合同中涉及上诉人的田土为2.29亩。2011年的租金是泰业公司委托成宏建司和自然人罗家敢代为支付,2012年后至2017年9月30日前的租金均是由泰业公司直接支付,上诉人也收取了2011年至2017年9月30日前的租金。同时查明,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系非法建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连丰村村委会代理连丰村1、2、3、5组先后与成宏建司、泰业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村委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间接代理的法律特征,故该合同直接约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泰业公司成立后,承接了成宏建司的权利义务,将租赁土地用于柑橘种植,并按合同履行了向上述1、2、3、5组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租金的义务,期间三方无任何异议,应视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泰业公司应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上诉人系连丰村三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其以签合同时未经其授权亦未委托他人代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中与其相关的土地2.29亩,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相吻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亲自参与丈量土地并交付土地,多年领取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同意。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非法建筑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韩立成参与丈量土地和领取土地租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追认。从该合同签订之初的情形来看,连丰村村委会与成宏建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后,组织村民对土地面积进行了丈量,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韩立成参与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的丈量工作,承租人也实际占用了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双方未就该合同的合法性依法提出过异议,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纷争。从该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成宏建司、泰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多年,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每年均按时领取土地租金并签字。成宏建司与泰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对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权利的合同权利。因此,本院认为韩立成代表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参与土地丈量及领取土地租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追认,应当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出现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故对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拆除非法建筑的请求,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立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盛刚
审判员 张欲晓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梁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