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

韩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5民初3362号
原告:韩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韩某甲,男,194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钢花路1121号1栋2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8501445T。
法定代表人:付长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洪平,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410958254。
被告:重庆泰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595178034E。
法定代表人:何良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洪平,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410958254。
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韩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三组。
负责人:张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韩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成宏建司”)、重庆泰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泰业公司”)、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丰村村委会”)、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三组(以下简称“连丰村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被告成宏建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成宏建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同时裁定中止诉讼。被告成宏建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被告成宏建司、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第三人连丰村三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连丰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第三人连丰村村委会、连丰村三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第三人连丰村村委会与被告成宏建司、泰业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中涉及原告流转的土地2.29亩(田、土各一半);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2.29亩;3、判令二被告拆除非法在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恢复耕地原状。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6日,第三人连丰村村委会受连丰村1、2、3、5组的委托,与被告成宏建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但我并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出租自己的承包地,当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丈量了土地,取得了前几年的租金。现我没有其他生活来源,需要经营农业生产维持生活。另被告在履行合同中非法修建房屋,存在违约,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成宏建司与韩某甲无合同关系,成宏建司不是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2011年10月6日成宏建司与连丰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质履行,实质履行的合同是2011年10月6日泰业公司与连丰村村委会签订的内容相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韩某甲不具有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出租合同》出租方是连丰村村委会,连丰村村委会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韩某甲不是案涉土地流转合同的当事人;3、《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已经得到韩某甲授权认可,且事后多年领款行为予以追认,该合同形式上和行为履行上已合法成立并生效且实际履行,韩某甲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提前收回土地;4、《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项下连丰村1、2、3、5组721亩土地是整体流转,承包期内,不能单独分割和单独收回。承包人已经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所有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利用,整体改变地貌,打破原有地界、组界、户界,连片经营。承包期内无法单独区分韩某甲土地界线,提前单独收回要求不应得到支持;5、承包人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4项之约定,为生产经营管理需要,修建管理用房、办公室及其配套设施,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擅自处理和收回。行政机关对管理用房修系建行政管理行为,与原告无关,不应作为原告单独提前收回土地的借口;6、韩某甲每年均取得流转承包人稳定的租金收入,且其农村土地承包地并未全部租赁,原告无生活来源无事实依据;7、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市场大环境是承包人亏损经营,本案承包人种植橘柑收入,维持现场管理人开支已经亏损,为保证每年支付几百户农民近70万土地租金,承包人有高度社会责任感,千方百计融资解决连丰村所有农民租金,从未拖欠、减少任何农民租金,租金已支付到2017年9月30日,得到99%以上农户认可和支持,其他农户均希望案涉土地继续流转承包,维护社会整体稳定和其他农户利益,不应支持原告单独无理要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泰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泰业公司于2012年5月4日依法成立并与连丰村村委会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时间倒签为2011年10月6日。泰业公司成立前,由成宏建司代签,2011年的租金是泰业公司委托成宏建司和自然人罗家敢代为支付的,2012年后至2017年9月30日前的租金均是由泰业公司直接支付的。泰业公司成立后,承接了成宏建司与连丰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承接了该合同的权力义务,并得到了村委会的确认。成宏建司虽然和连丰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泰业公司,成宏建司与本案无关,本案应由泰业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余答辩意见同成宏建司。
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陈述。
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三组述称,我作为组长,在村委会与成宏建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时,召集了村民签订委托书,也有一部分村民没有签字,时隔多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实际丈量土地时,村民都参与并确认租地面积。原告当时确实没有签字,我也把相应情况给村委作了汇报,丈量土地面积时,原告参与了丈量并签字确认,请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连丰村村委会与成宏建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被告成宏建司及泰业公司也提交了与连丰村村委会签订的相同内容的合同及从2011年至2017年9月支付租金的情况等证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第三人连丰村村委会通过组织全体村民和村民代表讨论,将集体土地部分出租给被告从事农业开发及生产经营。同年10月6日,第三人连丰村村委会(甲方)受连丰村1、2、3、5组的委托,与被告成宏建司(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同意将甲方1、2、3、5组的集体土地部分出租给乙方从事农业开发及生产经营,土地面积为721亩。该合同约定出租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出租价格及支付方式:租金按田土一个标准,每年每亩350公斤稻谷,按当年9月中旬当地市场稻谷中等价格折算人民币,由甲方向乙方出具财务收据,乙方将租金按约定的支付办法和期限打入村委会账户,由甲方分别支付给各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支付租金时间: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在本合同土地全部交付乙方一个月内将实际面积的土地租金打入甲方账户,再由甲方支付给各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后每年9月30日前按照上述程序支付下一年租金直至合同期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者利益的;2、订立的本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3、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4、严重违约的,比如超过时限3个月以上不交土地租金等。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合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修改本合同条款和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否则,视为违约;2、若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视为违约,乙方的土地租赁权立即终止,乙方投入建设的一切基础设施和在土地木无偿由甲方接管处置等。
被告泰业公司于2012年5月4日依法成立,后与第三人连丰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除出租土地面积为916亩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时间倒签为2011年10月6日,与前一合同时间一致。被告成宏建司及泰业公司接管土地后从事柑橘种植。原告系第三人连丰村三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合同中涉及原告的田土为2.29亩。2011年的租金是泰业公司委托成宏建司和自然人罗家敢代为支付,2012年后至2017年9月30日前的租金均是由泰业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也收取了2011年至2017年9月30日前的租金。同时查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系非法建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第三人连丰村村委会代理连丰村1、2、3、5组先后与被告成宏建司、泰业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及村委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间接代理的法律特征,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被告泰业公司成立后,承接了被告成宏建司的权利义务,将租赁土地用于柑橘种植,并按合同履行了向上述1、2、3、5组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租金的义务,期间三方无任何异议,应视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被告泰业公司应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告系第三人连丰村三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其以签合同时未经其授权亦未委托他人代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中与其相关的土地2.29亩,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相吻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亲自参与丈量土地并交付土地,多年领取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同意。另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韩某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