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6民初632号
原告: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0号2幢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5946965L。
法定代表人:张灵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石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2-3地块江岸东城中央2幢负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004932747R。
法定代表人:张金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26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3985513T。
法定代表人:成世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军,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定华,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仙鱼村2组118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60703347。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石竹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胡定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重庆石竹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胡定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石竹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胡定华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石竹实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胡定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96元,减半收取5598元,由原告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聂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