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3152号
原告: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0号2幢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5946965L。
法定代表人:张灵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石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2-3地块江岸.东城中央2幢负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04932747R。
法定代表人:张金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26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3985513T。
法定代表人:成世友。
第三人:胡定华,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坚公司)与被告重庆石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竹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昆公司)、第三人胡定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锦国、彭耀,被告石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海昆公司、胡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竹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创坚公司工程款739488.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739488.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石竹公司是北京师范大学江津附属学校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将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海昆公司施工。海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包括案涉强夯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胡定华,胡定华又将案涉强夯工程转包给原告创坚公司。2015年2月4日,原告创坚公司与胡定华签订《强夯施工内部合同》。该合同对工期、单价、工程量、结算价款、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毕,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截止目前,第三人海昆公司、胡定华尚欠原告工程款739488.65元。2017年9月18日,第三人海昆公司向被告石竹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该支付书确认被告石竹公司应支付第三人海昆公司工程项目工程款中的739488.65元,由被告石竹公司支付给原告创坚公司,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则原告与第三人海昆公司、胡定华就地基强夯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石竹公司收到该委托书后,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石竹公司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计息时间为2016年1月1起。
被告石竹公司辩称:1.石竹公司并不欠海昆公司工程款,委托书也没有为海昆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2.原告应当是与海昆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认可第三人海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3.已有多家法院向石竹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海昆公司剩余款项,石竹公司不能对外支付。
第三人海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第三人胡定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石竹公司与第三人海昆公司签订《北师大江津附属学校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石竹公司将北师大江津附属学校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海昆公司。2015年2月4日,原告创坚公司与第三人胡定华签订《强夯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第三人胡定华将涉案项目的强夯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创坚公司施工。该合同对工期、单价、工程量、结算价款、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支付时间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12月施工完毕。2017年9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海昆公司进行对帐确认,第三人海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39488.65元。2017年9月18日,第三人海昆公司与原告创坚公司共同向被告石竹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载明“重庆石竹实业有限公司:兹委托贵公司将支付给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的北京师范大学江津附属学校工程项目工程款中的739488.65元(大写:人民币柒拾叁万玖仟肆佰捌拾捌元陆角伍分)支付给张灵犀(开户名称:张灵犀,开户行: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九龙坡支行,帐号:622260051007690197);该笔款项为我公司支付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基强夯工程款,该笔款项支付后我公司已将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基强夯工程款全部结清。委托支付事宜产生的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和受托方承担,与贵公司无关”。2017年10月10日,被告石竹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委托支付书。后被告石竹公司并未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被告石竹公司在2017年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第三人海昆公司在被告石竹公司处的债权(所承包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应付工程款)人民币肆佰万元,冻结期三年。2019年被告石竹公司收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要求协助冻结第三人海昆公司在被告石竹公司处的债权310万元和450万元。2019年10月22日,本院执行局责令被告石竹公司限期履行其对第三人海昆公司的到期债务400万元。2020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6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竹公司支付海昆公司工程款3665157.14元及利息。2020年3月20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17)渝0116执5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石竹公司400万元财产。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创坚公司是与第三人胡定华签订的《强夯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但从履行情况看以及原告创坚公司与第三人海昆公司共同出具的《委托支付书》看,其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创坚公司与第三人海昆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实质是第三人海昆公司将从被告石竹公司处总包来的工程中的强夯地基处理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创坚公司,该协议得到了被告石竹公司的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创坚公司与第三人海昆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该条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且发包人欠付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石竹公司在欠付第三人海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创坚公司与第三人海昆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合法承包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另外第三人海昆公司应收取的工程价款已经由本院作出处理,判决被告石竹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海昆公司,现原告又主张将其中的一部分价款判决支付给原告系对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事项的改变,也是对同一标的的重复主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并且第三人海昆公司应收取的工程价款已被法院依法冻结和强制执行,第三人海昆公司在被告石竹公司处已经无工程价款可以收取,即被告石竹公司现已经不欠付第三人海昆公司工程价款。综上,原告创坚公司现要求被告石竹公司在欠付第三人海昆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欠海昆公司工程款以及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辩称理由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海昆公司、胡定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nt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96元,减半收取55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98元,由原告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陈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