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5民终6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5946965L。
法定代表人:张灵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1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创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主要理由:原判对**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了**的工资标准,一审据此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请求:1.解除**与创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创坚公司立即赔偿**九级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54468.64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3860.33元(4638.66元/月×6个月-13971.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47.94元(4638.6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610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6106元/月×9个月)、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9482.37元(4638.66元/月×6个月×70%)。一审审理中,**明确因2018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已公布,故**要求按照2018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
一审查明:**在创坚公司处从事设备操作工工作,创坚公司为**参加了社会保险,2017年7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1、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3、左侧股外侧髁撕脱性骨折;4、左膝关节、左肘关节附属结构损伤。2017年10月30日经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14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18年6月27日,该委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同年7月17日,**和创坚公司均收到该鉴定结论书。
2019年4月1日,**以创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4月10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一审庭审中,**与创坚公司一致确认**受伤前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38.66元/月,**受伤后,创坚公司共计向**支付了13971.63元,其中4638.74元系**受伤前的工资,创坚公司陈述按照2000元/月标准向**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共计12000元,**同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创坚公司陈述其于2019年4月15日收到**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
一审认为:**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应当享受九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在申请仲裁及起诉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按照仲裁申请书或起诉状副本送达创坚公司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因此一审认定**与创坚公司劳动关系于创坚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解除。创坚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不予处理,**可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申请解决。
一审对**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计发应为61326元(6814元/月×9个月);(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创坚公司辩解按照20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及分类目录S82.0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7831.96元(4638.66元/月×6个月)。**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6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故创坚公司应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762.36元(4638.66元/月×1个月×70%+4638.66元/月÷30天×14天×70%)。
以上费用共计93920.32元,扣除创坚公司已经支付的12000元,创坚公司仍应向**支付81920.32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与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二、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1920.3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创坚公司与被上诉人**对于**工伤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仅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发生争议,对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无异议,对除**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以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标准在一审中已经过创坚公司和**的共同确认,金额为4638.66元/月,结合**受伤部位,**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一审据此计算**的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为4638.66元/月×6个月=27831.96元正确。创坚公司提出应按照2000元/月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科
审判员肖琴
审判员肖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