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

栾川龙宇钼业有限公司、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宇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钼都路与滨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浩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石油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源,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宇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宇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检测鉴定报告》系政府事故调查组按照法定安全生产事故程序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所做,系行政鉴定,而非普通司法鉴定,原审未查清事实,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认定该鉴定结论无效明显错误。2.《检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所检测现浇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构件外观存在质量缺陷,7#井架工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建议对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根据政府事故处理部门的要求,应当拆除重建。3.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海龙公司应对其施工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龙宇公司拆除重建损失。4.本案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划分错误,海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生效判决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龙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海龙公司提交意见称,龙宇公司提交的《检测鉴定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检测鉴定报告》并非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龙宇公司也没有出具该检测机构出具单位以及检测人员的资质,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检测能力,检测程序是否合法,检测建材的真伪,龙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通知海龙公司参与,海龙公司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龙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龙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宇公司主张榆木沟尾矿库7#井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海龙公司承担7#井架工程的拆除、重建、监理、检测等费用,但其提交的《检测鉴定报告》的检测结果为:“现浇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构建外观存在质量缺陷,***宇钼业有限公司榆木沟尾矿库7#井架工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建议对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该检测报告结论为建议对榆木沟尾矿库7#井架工程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并不足以证明该工程需要拆除重建。而其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系其单方邀请专家作出,并没有施工单位海龙公司参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现涉案工程已被龙宇公司拆除并重建,再次进行鉴定以查明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成因的基础丧失,故龙宇公司诉求由海龙公司承担榆木沟尾矿库7#井工程的拆除、重建、监理、检测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龙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宇钼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辛季涛
审判员  李百福
审判员  蒋瑞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一鸣
书记员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