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1民初653号
原告:山西众兴诚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晋安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4443243XN。
法定代表人:亢永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上海市建伟(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石油公司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103025876J。
法定代表人:刘国荣。
原告山西众兴诚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诚远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兴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兴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1860.14元;2.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桥梁维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高沁高速ZB2合同大桥维护,工程范围为业主提供的由第三方检测单位出具的大桥存在问题清单,工程量以附件为准,合同签约价为3992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建设,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支付了327362.86元,案涉高沁高速公路于2017年8月22日正式通车运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推诿不予履行。
被告海龙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桥梁维护合同》原件1份(附报价表1页),欲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桥梁修复和维护,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399223元;
2.2017年12月14日电子发票打印件5支,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面额为39922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3.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电子回单打印件2支,欲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327362.86元;
4.桥梁修复报告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29日,原告众兴诚远公司(乙方)与被告海龙公司(甲方)签订《桥梁维护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高沁高速ZB2合同大桥存在的病害进行处理,承包范围及工程量为业主提供的由第三方检测单位出具的大桥存在问题清单,工程量主要以附件为准,同时也要完成甲方临时安排的微小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工期自2016年8月5日开工至2016年9月15日完工;合同总价为399223元;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修复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维护报告并通知甲方申请验收,若因乙方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交工或竣工验收的,乙方应无条件在甲方限定日期内重新维修至合格,其费用已包含在总价之内,若乙方未及时修复,甲方可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税票并顺利通过交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82%,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18%工程款。合同后附高沁高速公路桥梁病害维护费用报价表,载明总费用为399223元,并有双方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2016年9月15日完工并交付被告。同年10月,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桥梁修复报告》,报告中载明了原告对案涉大桥存在的病害处治的措施以及处理前后的情况对比。
2016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支付原告200000元,备注为桥梁维修费;同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127362.86元,备注工程款。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面额为39922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高沁高速已于2017年8月22日正式通车运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桥梁维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维护桥梁并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以双方签订的报价表为准,即3992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27362.86元,余款71860.1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71860.1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山西众兴诚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1860.14元及利息(利息以71860.1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晋晋
人民陪审员 杜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慧敏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