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申5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石油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柏苍,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环城东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晓明,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宜昌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晓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山县人民法院(2012)鄂兴山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交的土石方工程量14904㎡不是其实际完成的,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劳务工资、管理费等费用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诉讼主张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判根据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施工前期记录签字认可的基坑土石方开挖的工程量14904㎡,减去被申请人终止施工时尚未完成的工程量400㎡,认定被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基坑挖土石方工程量为14504㎡,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多份“证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劳务工资、管理费等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翔
审 判 员 王四昌
审 判 员 李 峡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步静
书 记 员 张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