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

某某、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石油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密钦,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6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国,被上诉人海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密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兴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6民初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1000万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海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承诺书》系***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兴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武警原交通部队善后工作组(以下简称武警善后工作组)将500万元工程款付给***。该判决作出后,武警善后工作组明确告知***若不出具《承诺书》,就不付款,此即明显的胁迫行为。***担心该500万元执行不能,因而出具了《承诺书》。2.《承诺书》内容显失公平。2017年5月,海龙公司与发包方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筒称发包方)办理最终竣工结算,发包方在前期已计量金额266913151元的基础上,针对不可预见费(废弃工程、不良地质处理)、材料调差款、风险管理基金等项目,增加给付海龙公司87699997元工程款。其中,仅由***施工完成的不可预见费(废弃工程、不良地质处理)一项,就达7970516元。2019年11月18日***出具《承诺书》时,尚未获得海龙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报告》,且此前的《对账单》也仅系对工程进度款的确认,故***对工程量及后续结算结果不清楚的情况下,出具了内容显失公平的承诺书。应根据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工程量以实际为准,与业主计量同步,故应由海龙公司提供与发包方的已结算工程量,确定***的工程价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海龙公司辩称:《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所谓的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1.***出具《承诺书》主要担心诉讼时间过长,后续执行存在变数,武警善后工作组并未对其施予行为、语言等任何形式的胁迫,且《承诺书》所确认的金额与2018年10月23日***所确认的对账单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一致,***在武警善后工作组依约支付完毕500万元工程款后,主张《承诺书》系被胁迫出具,有违诚信原则。2.***在2014年就已经知道界岭隧道设计,可能导致工程量变更及工程款增加。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即已完成总结算。2018年10月23日,***已与武警善后工作组通过对账单的形式确认了其施工的工程价款金额,***亦是根据该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提起了(2019)鄂0526民初640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由此可知***对权利义务是明知的,其于该640号案件一审判决后,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理性取舍,不存在显失公平一说。3.案涉《对账单》出具前,工程已经总结算,没有必要对进度款进行确认;案涉《承诺书》载明的工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海龙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价款,与***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于2019年11月18日向武警善后工作组出具的《承诺书》;2.判令海龙公司向***支付未结算部分工程款25897601元[其中:不可预见费(废弃工程、不良地质处理)7970516元、节点奖金600000元、风险管理基金2199114元、材料调差款6551527元、窝工损失8576444元]。3.判令海龙公司向***退还工程修复及审计费563763.46元;4.本案诉讼费由海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6日,***、案外人明新栋(乙方)与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二总队第六支队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第001号《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第13合同段桩号为YK81+000-YK84+406界岭隧道右幅主洞及相关附属工程由***、明新栋施工,***、明新栋作为乙方代表分别签署了相关合同附件资料。2009年8月26日,明新栋与***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明新栋退出界岭隧道右幅主洞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双方与湖北省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享有和承担,***支付明新栋250万元。其后,***组织资金、人员、设备等进行施工,并邀约案外人投资、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案涉工程完成施工后并经交工验收合格。
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隧道塌方变形、隧道划出工程量减少、增设横洞增加掌子面、材料涨价等情况。海龙公司根据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工程结束后,***向海龙公司项目部提交竣工结算书,项目部仅仅认可截止2016年12月23日尚欠明新栋、***劳务队工程款11943763.46元,***不同意依此数额结算,双方就合同清单内及合同清单外等争议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因***、海龙公司之间对结算金额的认定相差悬殊,最终未能达成共识。
2017年5月,海龙公司与宜巴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进行了最终竣工结算,结算支付证书显示:双方结算总金额为354613148元,变更总金额609722元,已计量金额266913151元,剩余支付金额87699997元。
2017年,因国家对武警部队改革,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二总队第六支队被撤销,其权利义务归武警善后工作组承继。2018年10月23日,经***与武警善后工作组核对确认,***向武警善后工作组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内容为“经本人***(身份证号)核对确认,截止2018年10月22日,原武警交通第六支队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鄂渝界)公路一期土建工程施工第YBE13合同段项目部欠付本人(明新栋)的工程款,余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贰拾肆万叁千柒佰陆拾叁元肆角陆分(¥11243763.46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人民币和扣款伍佰陆拾捌万元(¥5680000.00元)和扣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叁仟柒佰陆拾叁元肆角陆分(¥563763.46元)后,剩余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00元),剩余金额未扣减日后因项目缺陷修复、竣工审计等原因造成的相应核减数,如今后出现上述情况,则以核减后的金额为准。本人承诺:因本次款项支付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我本人承担法律责任,与贵部无关。剩余款项在我与明新栋妥善解决相互间的经济纠纷后,本人与明新栋一同前往贵部办理结算支付手续。”
2019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警善后工作组向其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鄂052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判令武警善后工作组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19年11月18日,***向武警善后工作组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郑重承诺:在原交通部队善后工作组结清武警原交通部队第六支队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欠本人(***及明新栋)的工程款人民币壹仟壹佰贰拾肆万叁千柒佰陆拾叁元肆角陆分(¥11243763.46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伍佰陆拾捌万元(¥5680000.00元),扣除责任缺陷修复费及审计核减人民币伍拾陆万叁仟柒佰陆拾叁元肆角陆分(¥563763.46元)后,本次付款前欠付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00元)。关于涉与贵单位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526民初640号]判决结果,本次应支付下余工程款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00元),在支付完此笔款项后,武警原交通第六支队湖北宜巴13标项目部欠付本人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已全部结清,以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终止,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本人不再提出任何要求,如因此引起的其他纠纷,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贵单位并非无故拖欠工程款,且放弃十五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权利,本人***同意并承诺负担此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并由本人将此费用交至兴山县人民法院。”随后,武警善后工作组未提起上诉,***也未提出上诉。2019年11月26日,武警善后工作组以“中国人民在武装警察部队交通指挥部后勤部”之户名分三次向***支付工程款500万元。***现以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会计账目显示的差欠***11243763.46元系工程进度款,***、海龙公司之间没有办理最终结算,***、海龙公司之前处理的案涉相关问题系针对双方已结算部分的工程款,海龙公司应对双方未结算工程部分办理结算并向***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要求撤销《承诺书》的诉讼请求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三是***向海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效力如何认定,***要求撤销《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四是***主张海龙公司向其支付未结算工程价款25897601元及退还工程修复费、审计费563763.46元是否应予支持;五是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2019)鄂0526民初64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2019)鄂0526民初640号案件判令海龙公司支付的是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工程款以及海龙公司是否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的问题(即***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而本案中,***起诉要求海龙公司支付的是海龙公司从建设单位增加索赔部分的工程款,其请求也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关于***要求撤销《承诺书》的诉讼请求与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从诉的种类来看,***起诉请求撤销其2019年11月8日向武警善后工作组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变更之诉,请求海龙公司支付未结算部分工程款,属于给付之诉,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给付之诉与变更之诉,但从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本案中仅有一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承诺书》的内容与本案建设工程基本事实相关,对《承诺书》的效力认定,将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产生直接的影响,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两个分类的诉请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审理为宜。
三、关于***向海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效力认定、***要求撤销《承诺书》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于2018年10月23日向武警善后工作组出具《对账单》,认可截止2018年10月22日,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二总队第六支队湖北宜巴高速公路土建第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欠付***完成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余额为11243763.46元,武警善后工作组于2018年10月23日向***付款568万元,扣款563763.46元,并表示余款500万元待***与明新栋妥善解决之间的经济纠纷后,***与明新栋一同前往办理结算支付手续。2019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警善后工作组向其支付下余工程款500万元,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6日作出(2019)鄂052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判令武警善后工作组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在上诉期内,双方经过沟通协商,达成有关武警善后工作组放弃上诉的权利,案件受理费由***代为承担,***出具承诺书,武警善后工作组及时付款之案外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出具《承诺书》相关法律后果而出具,且该《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与《对账单》中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提出《对账单》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承诺书》系武警善后工作组利用其国家军事机关的强势地位,胁迫***出具,应当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武警善后工作组向***支付工程款500万元的情况下,如果武警善后工作组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武警善后工作组不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武警善后工作组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需待二审裁决后,再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不出具承诺书,其500万元债权就无法得到实现之情形,当武警善后工作组要求***出具承诺书时,***完全可以拒绝出具,也有权不与之达成案外执行和解协议,而依照法定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表明***是急于得到下余500万元工程款,防止对方当事人上诉延长支付时限,从而自愿同意代为武警善后工作组承担案件受理费,并出具《承诺书》,武警善后工作组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付清了500万元,双方实际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事后又以受胁迫出具《承诺书》为由要求撤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武警善后工作组并不存在胁迫行为,出具《承诺书》是***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因此***请求撤销《承诺书》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诚信原则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提出《对账单》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出具《对账单》也系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如***认为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不认可项目经理部账面记载的下欠工程款数额,可以通过依法提起诉讼等合法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自愿选择出具《对账单》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了案涉工程下欠工程款的数额,事后反悔,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海龙公司向其支付未结算工程价款25897601元及退还工程修复费和审计费563763.46元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在2014年竣工验收,2017年5月,武警善后工作组与建设单位办理了竣工总结算,而***在2018年10月23日与武警善后工作组签署《对账单》、2019年8月向法院提起(2019)鄂0526民初640号民事诉讼以及2019年11月出具《承诺书》之时,均未提及双方还存在未结算部分工程款;其二、在******签字的《对账单》、《承诺书》中均已确认,截止2018年10月22日,武警善后工作组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243763.46元,前期已经支付568万元,扣除责任缺陷修复费及审计核减人民币563763.46元,应付工程款为500万元,***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再次明确表示***、海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已全部结清,之前所有合同终止,双方再无经济纠纷。《对账单》、《承诺书》系双方对案涉工程总结算的依据,***应受《对账单》、《承诺书》的约束;其三、***主张海龙公司口头承诺从建设单位索赔的相关费用均支付给***,海龙公司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项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四、对于***要求对案涉双方未结算部分工程款项及窝工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为高速公路隧道工程施工,现已竣工交付使用多年,且***在本案诉讼前,已经通过签订的《对账单》、《承诺书》的方式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因此,对***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对***主张海龙公司向其支付未结算工程价款25897601元及退还工程修复费和审计费563763.46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案外人明星栋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建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及明新栋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均无效。本案***主张的工程款系海龙公司从建设单位索赔回来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武警善后工作组2017年5月才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总结算,在此之前,***无法向海龙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因此,***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无果。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0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微信聊天截图及庭审照片一份”,拟证明武警善后工作组的领导曾对***说不在《承诺书》上签字就不付款,***系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了《承诺书》;证据二“鉴定书及鉴定资料一份”,拟证明至少有4774879元工程款没有结算给***,《承诺书》内容显失公平。海龙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假设该证据内容真实,其中显示的回复内容也是合法的,不存在胁迫;2.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委托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且案涉工程款金额已经确定,并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经过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一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制作,海龙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承诺书》签订时是否存在胁迫或内容显失公平?二、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评述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关于《对账单》。首先,2018年10月23日,***与武警善后工作组,就其工程价款支付等事项进行协商后,***向武警善后工作组出具《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确认截止2018年10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仅欠付其工程款500万元。其次,2014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5月份海龙公司与发包方完成了工程总结算。按照常理判断,此后参与工程的各方之间,所进行的工程价款确认,应系对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方符合一般常理。***称《对账单》仅系对工程进度款的确认,该辩解与《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不符,亦与一般常理不符,难以令人信服,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属的生命、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行为具有手段或者目的的不法性。本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仅可证明其于2019年11月18日向武警善后工作组出具《承诺书》前,双方曾就工程款的支付及与(2019)鄂052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相关的诉讼事宜进行过协商。在协商过程中,武警善后工作告知***,若不在《承诺书》上签字,武警善后工作组就不会及时向其给付案涉的500万元工程欠款。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双方协商过程中,武警善后工作组为争取己方利益的最大化,而实施的策略性磋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胁迫。
3.关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首先,如上所述,案涉《对账单》、《承诺书》分别由***于2018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18日出具,两者形成的时间前后相距1年有余,但两者关于***应得工程价款金额的表述基本相同,前后一致。该事实可以证明***就其被拖欠的工程价款,有前后一致的清晰判断,《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主张的“不可预见费用”,其不可预见性仅存在于案涉工程完工前的阶段,而《承诺书》出具于其向案涉项目部提交竣工结算书以及海龙公司与发包方总体结算之后,难言此时***对自身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仍缺乏判断。本院认为,案涉《承诺书》系案涉工程总结算后,***与武警善后工作组协商、诉讼、再协商后,在对自身权利及其实现可能性综合权衡取舍的基础上,确定的最终结论性意见,并且武警善后工作组于《承诺书》出具的当月26日即向***支付了案涉500万元工程欠款,难言该《承诺书》的出具对***显失公平。故***关于《承诺书》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根据一般民法原则可知,民事主体对同一事项作出的意思表示前后不一致,应以在后的意思表示作为其最终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签订于2009年8月16日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不一致,相关约定已经被在后的《承诺书》所取代,应以在后形成的《承诺书》作为确定***应得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本案中,***称应按照前述《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其应得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承诺书》签订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亦不能证明该《承诺书》内容显失公平,该《承诺书》系***对其应得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性意见,合法有效,***应予信守。一审判决未予撤销该《承诺书》,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1.《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案涉《承诺书》于2019年11月18日由***出具,针对该《承诺书》出具时是否存在胁迫情形而应被撤销的纠纷,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新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旧规定,属于法律适用瑕疵,但该法律适用瑕疵并未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分配造成影响,故本院予以维持;一审程序中,***并未主张《承诺书》内容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未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该《承诺书》是否显失公平进行评判,并无不当。
2.《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民事主体。本案中,***、明新栋均不具备承建案涉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其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建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本案一审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未结算部分工程款及窝工损失进行鉴定,但如前所述本案诉讼前,***已经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对其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确认,无进行前述鉴定之必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未予准许***的鉴定申请,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朝平
审判员  肖小月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俊保
书记员熊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