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4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石油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尧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海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海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其房屋出现墙体开裂等情况系因海龙公司施工造成的,海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海龙公司自2013年开始施工,每天用专业施工设备建桥梁挖土石,产生大量噪音和震动,其所在村落没有发生其他自然灾害,在海龙公司赔偿其他位置的房主时也承认是施工行为造成房屋破损,一审法院未予深入调查核实;2.本案是特殊侵权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中鉴定程序有瑕疵,一审法院并没有为其提供鉴定机构进行实际测量,以其不同意鉴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海龙公司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本案鉴定程序无错误,**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是因其公司施工造成的,**的房屋所建年代都已久远,作为民房建筑,房屋出现地基下陷、墙体开裂等情形极为普遍,**提起诉讼时隔两年之久,难以认定损害事实和其公司施工有关;4.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情形包括发明专利、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医疗行为等,故本案的施工相关争议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龙公司赔偿其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由海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龙公司系京昆高速公路大雁村至市界11标段的施工方,上述标段途经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天开村地区,海龙公司于2013年3月进场施工,2014年10月施工结束,2015年4月撤场。**系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天开村村民,其位于该村宅院内的房屋等建筑物出现墙体开裂等现象,并认为上述房屋损坏系海龙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震动导致。庭审中,海龙公司对**房屋损坏现状予以认可,对于**房屋的损坏原因,海龙公司表示**的房屋距施工区比较近,可能会对**的房屋造成影响,但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不能确定。**申请对房屋损坏与海龙公司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房屋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评估,经法院咨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表示因涉及的农村房屋无具体标准导致该种类型因果关系无法鉴定。关于涉诉房屋修复价格评估问题,经咨询评估机构,现有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可进行此类价格评估。经询问**、海龙公司是否同意由该公司进行评估,海龙公司表示愿意由该机构评估。**表示因其已经对房屋进行过保温处理,不同意继续评估,要求法院根据现场照片进行判决。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海龙公司同意给付**3万元补偿款,**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要求海龙公司给付赔偿款20万元,现**拒绝对其房屋修复价格进行评估,其经济损失无法确定,但海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给付**三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已交纳),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房屋损毁事实及海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提交了录音资料、照片。海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是按照技术规范和要求施工,目前工程界对桩基施工采用的工艺对周围建筑物造成的损害没有一个权威的科学判断,跟地质条件、施工距离、建筑物的年代质量等多因素有关;无法证明施工采用的工艺的影响范围和影响强度,造成举证困难;在施工及项目收尾期间对当地部分房屋损害进行了补偿,通过村委会、项目部现场共同确认了损害发生的时间点;对于**所主张的损害后果系其公司施工造成不予认可。本案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海龙公司在路桥工程施工中采用了挖钻机(包括旋挖钻和冲击钻两种)。**主张海龙公司钻孔打桩过程的震动导致其房屋被震裂。在修筑涉诉地段0号至9号桩基础时,海龙公司采用旋挖钻;在修筑涉诉地段10号及以后桩基础,该公司使用的是冲击钻。海龙公司称,**家距10号桩基较近。
本院曾两次赴**家现场勘验。涉诉房屋外面已有保温层,故外墙皮是否有裂缝不可见,**家部分房屋已装修。其中,关于涉诉房屋修复价格问题,在征询双方意见取得同意的基础上,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邀请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权威专家共同勘验。后该中心经与中环松德(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研讨,对**家房屋修复方案与造价向本院作出如下答复:1.关于修复方法。(1)饰面层开裂时建议清除开裂位置的饰面层,按照基层处理、基层找平、刮一遍腻子和两遍大白的构造层次修补;(2)砖砌体或石砌体裂缝较大时建议采用粘贴钢丝网的加固方法修复裂缝,然后按照基层处理、基层找平、刮一遍腻子和两遍大白的构造层次修补;(3)砖砌体或石砌体裂缝较细时建议采用灌浆补墙方法修复裂缝,然后按照基层处理、基层找平、刮一遍腻子和两遍大白的构造层次修补。2.关于修复造价。**家西院东房、东院正房和东房修复总造价为18551.46元。该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员到庭答复修复方案及造价。海龙公司对涉诉房屋修复方案及造价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首先确认其公司施工行为与涉诉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诉房屋受损是其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的。**对房屋修复方法及造价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之焦点即海龙公司是否应就**所主张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本案中所涉侵权行为系施工中的振动,亦符合上述环境侵权调整规制之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侵权以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损害事实、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其中,根据立法本义,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应指污染危险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公民的财产、人身及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张海龙公司施工造成其墙体出现裂缝等,其致损的原因系海龙公司施工中形成的振动造成,其提交了房屋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本院赴现场勘验确发现房屋内存在数处裂缝。在探讨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之时,必须尊重上述事实。鉴于该情况符合上述法律中关于特殊侵权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本案应当适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之规则。即海龙公司应当就其施工中的钻孔打桩涉诉房屋裂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同时,在适用上述法律过程中,海龙公司在关于责任承担的抗辩中所能主张的免责或减责事实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受害人过失等。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所证事实,海龙公司虽就施工提交了相关技术规范,但未能就其桩基施工采用的工艺对周围建筑物未造成损害或不可能造成损害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之要义,该公司提出的损害的情况跟地质条件、施工距离、建筑物的年代质量等多因素有关之抗辩主张,不足以构成施工影响的免责或减责情形。对于影响范围和影响强度,该公司认为存在举证困难,但该困难对上诉方来讲亦将存在,加之海龙公司亦认可曾就施工致损对当地其他村民予以赔偿,鉴于海龙公司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故海龙公司应就本案所涉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考虑到农村房屋本身质量缺乏基础证明,加之**已就涉诉的部分房屋进行了装修,均对数额的判断造成了阻滞与妨碍。本院在两次勘验、专家证人出庭并对房屋修复价格进行专业评估的基础上对损害数额予以酌定,即**因上述施工所致财产损失为4万元。且本案判决仅就纠纷内所涉主体主张的权利而作判断,不作为调整其他之标准。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路桥工程的建设无疑在促进社会发展、繁荣地方经济方面将起到巨大的作用。在工程建设中,施工方亦要注重与环境保护之关系,尽可能采取对周边环境、民居影响较小的方式,在事前亦应就此作出评估,采取妥善措施避免或减轻对环境造成的侵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320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由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负担1720元(已交纳)、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负担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3440元(已交纳)、北京市海龙公路工程公司负担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陈广辉
审 判 员 任淳艺
审 判 员 马兴芳
审 判 员 李 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鹏
法官助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曹 静
书 记 员 孟董娜
书 记 员 李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