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美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美日防水工程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建设投资公司建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0719号
原告:重庆市美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七塘镇石坡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62664065C。
法定代表人:白雪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琦,江西华星(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春,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永和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0490XR。
法定代表人:高家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懿,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韵,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美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日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公司)、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鱼复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被告中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春,被告两江鱼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四冶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31321.47元,并以731321.4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两江鱼复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四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中四冶公司与美日公司商定由美日公司承包中四冶公司复盛农转非安置房二期二标段D1#、D2#、D3#楼及车库防水工程。美日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中四冶公司与两江鱼复公司等于2017年11月2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11月9日,中四冶公司与美日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2201998.97元,后中四冶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美日公司劳务费731321.47元。因美日公司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中四冶公司应按结算付款,两江鱼复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中四冶公司辩称,美日公司与中四冶公司的签订的《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中四冶公司的,双方的合同不成立。美日公司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美日公司提供的施工结算材料不真实,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两江鱼复公司辩称,两江鱼复公司现阶段已经完成了对中四冶公司所有进度款的支付,总付款金额已远远超过进度款比例。中四冶公司一直未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报送任何结算材料,因此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两江鱼复公司现不存在欠付中四冶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两江鱼复公司已收到多家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中四冶公司在两江鱼复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已远远超过两江鱼复公司和中四冶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工程款的金额,两江鱼复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复盛农转非安置房二期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二标段工程)建设单位系两江鱼复公司,中四冶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针对该工程,中四冶公司设立了中四冶公司复盛农转非安置房二期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四冶公司复盛项目部)。
2015年3月13日,美日公司与中四冶公司复盛项目部签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四冶公司复盛项目部将二标段工程D1#、D2#、D3#楼及车库等防水工程交由美日公司负责提供劳务,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中四冶公司复盛项目部按美日公司完成单位工程形象进度次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实际完成总工程量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五年质保期到后10日内付清。
2018年11月9日,美日公司与中四冶公司复盛项目部办理结算,双方确认美日公司因履行《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劳务费为2201998.97元。由此形成的《劳务结算审核报告》上,除由中四冶公司指派至该工程的质检员何开勇在“总经办”一栏签名以外,另加盖中四冶公司复盛项目部印章。庭审中,中四冶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要求中四冶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否则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中四冶公司未申请鉴定。
另查明,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此外,美日公司在与中四冶公司复盛项目部签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时,其建设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已过期。本案审理过程中,美日公司未举证证明中四冶公司与两江鱼复公司已办理工程结算。
上述事实,有《防水施工承包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劳务结算审核报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因美日公司签订合同时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已过期,故其与中四冶公司形成的《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因违反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属无效合同。
关于中四冶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四冶公司复盛项目部由中四冶公司设立,该项目部对外分包工程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四冶公司承担。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中四冶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要求,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应认定《劳务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结算金额2201998.97元,是美日公司应获得的劳务费。美日公司陈述其与中四冶公司结算后,中四冶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劳务费用为731321.47元,但根据《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总工程量价款的3%,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付款时间为质保期到后10日内付清,故本案的质保金66059.97元的支付时间应为2022年11月30日之前,该笔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前,美日公司无权要求支付,故中四冶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应为665261.5元(731321.47元-66059.97元)。对美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应支付总工程量价款97%的劳务费,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美日公司主张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已取代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美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主张。
关于两江鱼复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美日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中四冶公司的结算情况,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美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665261.5元,并给付以665261.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美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受理费11113.22元,减半收取计5556.61元,由原告重庆市美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61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甘 霖
书 记 员  吴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