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泰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景泰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423民初1180号
原告景泰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孙友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广斌,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奎,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东街。
负责人沈渭吉,该指挥部副指挥。
原告景泰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泰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景泰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景泰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与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引大入秦延伸景泰供水英武水库输水渠道工程第二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328471.35元。原告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该工程,但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扣留了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40663.20元,还有499.82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支付原告质保金540663.20元及未付工程款499.82元。
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原告景泰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景泰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与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引大入秦延伸景泰供水英武水库输水渠道工程第二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为2007年7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经结算,工程实际总价款为6112248.06元,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实际扣除结算总价的532101.67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9日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认为,涉诉的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是被告已投入使用,且已过了质保期限,被告应当返还扣留的质保金。经多次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未付工程款的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表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施工协议完成工程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112248.06元。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实际扣除结算总价532101.67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现被告早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该实际使用日期应当视为竣工验收日期,质量保证期的一年期限也应当从2012年10月29日开始起算,现该期限早已超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泰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质保金53210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减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景泰供水工程指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