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7146号
原告:***,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恩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3号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75333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恩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恩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82301.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150元(6650元/月×5.5个月×2);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37.93元(6650元/月÷21.75天×12天×200%,其中2020年5天,2021年5天,2022年2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920元(后撤回)。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700元+绩效工资2450元+津贴工资820元+全勤1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也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未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年7月5日,被告无故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恩普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自2020年2月至今被告处于经营基本停止状态,几乎无绩效,绩效没有计算基数,应取消工资组成中的绩效工资;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成立,二原告在2022年6月初已经处于基本离职状态,且工资结算至6月底,有***的签字,原告在6月已实际离职,不存在被告在2022年7月5日发出离职通知书一说。离职通知书和劳动合同需由***本人发出予以确认。对于离职通知书的形成,是原告等员工于2022年7月5日***不在场时自行起草了一份离职通知书,且以方便办理失业保险为由骗取公司用印,没有***的签字和用印审批,故原告认为是被告2022年7月5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成立。对第三项诉讼请求,2020年春节后疫情期间有几个月未开工,被告仍发放了基础待遇,已经做到了或补贴了年休假工资,不应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举示的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劳动合同、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22年工资汇总表、社保参保证明、医保参保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举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恩普公司经本院再次询问仍不能确认真实性,且不申请对其中的印章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22年1-6月工资表复印件,因恩普公司认可系财务制作后提交给社保部门或工商部门的表格,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恩普公司举示的2020年至2022年工资汇总表,系其自行制作,无***的确认或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恩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乙方从事会计岗位工作,基本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岗位工资、绩效奖金、补贴等按公司规定执行;甲方于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按照公司规定的月工资标准足额向乙方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则提前一天或延至节假日满;乙方如果对甲方发放的工资表示异议,则应在工资结清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超过时间则视为无异议。
恩普公司为***参加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至2022年7月,参加医疗、生育保险至2022年3月,其中2020年7月至12月的社保个人部分为348.79元/月,2021年1月至2022年3月的社保个人部分为388.4元/月;***在2022年7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个人部分合计314.42元。
恩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其中于2021年2月9日支付2520.78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6260.39元、1400.23元,2021年4月30日支付5000元,2021年5月31日支付5000元,2021年7月9日支付5000元,2021年7月30日支付5000元,2021年8月4日支付3060.64元,2021年8月24日支付500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6258.44元,2021年11月11日支付5000元,2022年4月29日支付1000元,2022年5月18日支付1000元,2022年5月30日支付3000元。
2022年6月1日,恩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工资汇总表一份并注明“争取6月底前,请财务核实发放”,该表载明***2020年、2021年及2022年1-5月应发工资(金额分别为6236.6元、6236.6元、6236.6元、6256.6元、6256.6元)合计161826.33元,合计已支付137603.33元(其中有一笔支付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金额为52321.68元,备注为***支付的款项),截止5月合计未付工资24223元。根据该表载明的数据进行统计,***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总额为70254.13元,2021年1月至12月工资总额为60349.2元,2022年1月至5月工资总额为31223元;2021年7月至2021年5月工资总额为68511.56元。
***持有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女士:你与本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现因下列第9项之情形,本公司决定于2022年7月5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9.公司拖欠工资未发,拖欠社会保险费未能按时缴纳。请您于2022年7月8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接……”,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5日,落款处加盖有恩普公司印章。
2022年7月5日,***以恩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报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22年7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后***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举示恩普公司**确认的2022年1月至6月工资表复印件,其中载明***2022年1月工资总额6630元(含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700元、绩效工资2450元、津贴工资680元),扣除社保393.4元后应发工资6236.6元;2022年2月工资总额6750元(含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700元、绩效工资2450元、津贴工资680元),扣除社保393.4元后应发工资6236.6元;2022年3月工资总额6630元(含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700元、绩效工资2450元、津贴工资680元),扣除社保393.4元后应发工资6236.6元;2022年4月工资总额6650元(含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700元、绩效工资2450元、津贴工资700元),扣除社保393.4元后应发工资6256.6元;2022年5月工资总额6650元(含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700元、绩效工资2450元、津贴工资700元),扣除社保393.4元后应发工资6256.6元;2022年6月工资总额6650元(含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700元、绩效工资2450元、津贴工资700元),扣除社保393.4元后应发工资6256.6元。恩普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工资表系财务制作后提交给社保部门或工商部门的表,实发工资应扣除绩效部分,因公司无经营利润,不应计算绩效。
***明确其主张的工资差额组成为:工资汇总表载明的截至2022年5月未付工资24223元+52321.68元(***代发)+2022年6月工资6256.6元。
***自愿撤回第四项即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
恩普公司举示的用章记录显示,2022年7月4日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2份(3人各4份)的用章记录,经办人处有***、***等三人签字,领导签字处有***的签字。
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成经过,*****:经办人是***,其也是恩普公司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在2022年6月出具了工资汇总表承诺6月内支付,到了7月还没有支付,我们就找到***,她说我们要是不想干了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然后***就将解除通知书盖好章拿给我们,当时是上班期间;之后管章的***叫我们补签的用印记录,当时***已经在上面签了字。恩普公司**:是***和***及另一员工**的内容,骗取公司用印。
关于年休假,恩普公司**:2020年春节后至5月均处于停工状态,未安排工作,因疫情停工时间长,且2022年公司长期处于经营停止状态,应视为***已休年休假,且公司春节放假均超过国家规定的假期,正月十五后才开工,期间应视为年休假。*****:疫情期间在2020年3月中旬复工。
此外,恩普公司认可***举示的工资汇总表中载明的***代付52321.68元系代恩普公司向***支付的工资。双方另确认***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
***还**其在恩普公司最后工作至2022年7月5日。
本院认为,***与恩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5日工资差额。根据***的**,其主张的实际为截至2022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首先,恩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6月1日签字确认的工资汇总表载明,恩普公司截至2022年5月尚欠***工资24223元,应视为代表恩普公司进行的确认,故恩普公司应向***支付该部分工资。其次,***明确其主张的工资中包含***代付的52321.68元,因恩普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此款系代付,据此可以认定恩普公司已支付该笔工资52321.68元,故不应再计入恩普公司应付工资。再次,***举示的恩普公司**确认的工资表载明其2022年6月扣除社保、个税后应发工资6256.6元,虽然恩普公司认为工资表系提交给社保部门或工商部门的,实发工资应扣除绩效部分,但***同时举示的2022年1-5月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总额均包含绩效工资,且每月应发工资金额与***签字确认的工资汇总表中对应金额相同,故恩普公司的**与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结合2022年1-5月与6月工资表形式一致,且恩普公司对***2022年6月工资金额未举示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举示的2022年6月工资表属***公司确认的工资情况,故恩普公司应支付***该月工资6256.6元。此外,恩普公司还为***缴纳了2022年7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其中个人部分合计314.42元,该部分费用应从恩普公司应付金额中抵扣。综上,恩普公司应支付***2020年至2021年6月工资差额30165.18元(24223元+6256.6元-314.42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举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处有恩普公司的印章,而恩普公司举示的用印记录显示有***等人及***的签字,说明***等人并非擅自盗用印章。恩普公司应当知道其印章具有的法律效力,并妥善保管和使用,对用印材料应有合理审查的审慎义务。恩普公司称***等人**内容骗取公司用印,与情理不符,且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恩普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其中载明的解除理由并非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解除关系事由,故恩普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汇总表载明***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的工资总额为68511.56元,结合2022年1-5月工资表可见工资汇总表记载的应发工资系扣除社保个人部分后的金额,结合社保参保情况可计算***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即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应发工资总额为79488.96元(68511.56元+393.4元/月×11个月+6650元),平均工资为6624.08元/月。***的工作年限为2017年4月10日至2022年7月5日,即五年以上不满五年半,应按5.5个月平均工资的2倍计算赔偿金。故恩普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864.88元(6624.08元/月×5.5个月×2)。
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于2017年4月10日入职恩普公司,且未举证证明其入职前的连续工作情况及累计工作年限,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其在恩普公司连续工作满12个月即从2018年4月10日起,可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恩普公司辩称2020年疫情期间停工时间长、2022年长期处于经营停止状态、春节放假超过国家规定假期,均应视为***已休年休假,但其未举证证明辩称的上述事实,故也不能证明其安排了***休年休假。据此,恩普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在2020年、2021年的年休假均为5天,2022年1月1日至7月5日的年休假为2天(186天÷365天×5天,取整数部分),故恩普公司应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52.09元[(70254.13元+348.79元/月×12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200%]、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93.1元[(60349.2元+393.4元/月×12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200%]、2022年1月1日至7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21.15元[(31223元+393.4元/月×5个月+6650元)÷6个月÷21.75天×2天×200%],合计6566.34元。
***自愿申请撤回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该问题不再评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恩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至2022年6月工资差额30165.18元;
二、被告重庆恩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864.88元;
三、被告重庆恩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66.3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恩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