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恩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14302号 原告:**,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恩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3号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75333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与***系夫妻关系。 被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恩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27910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2022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次付清之日止);2.判令***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3.判令***司立即支付保全担保费1050元;4.判令***、***对***司前述诉请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司向**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并约定***司于2018年1月28日前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同日*****公司转账30万元。2018年5月11日,***司再次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8年11月10日归还该笔借款。同日,*****公司转账1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于2019年10月底付清所有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就此于2019年9月2日向**出具了《承诺》予以确认。借款期间,**与***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若***司逾期还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军由***司承担。在出具《承诺》后,**多次向三被告催告还款,至今未能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司辩称,1.2017年12月29日借款30万双方未约定利息;2.2018年5月11日所借100万双方约定利息月3%系高利,无效;3.100万借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只能按最高不超过四倍LPR(15.4%)标准计算;4.我方共分33次向**打款共计161.5万元,已经超额还款。综上,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29日,***司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每月3%,共计人民币九千元整,本金于2018年1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具体借、还款时间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借款付至以下账户:户名重庆恩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账号3460101001********”。同日,*****公司转账30万元。 2018年5月11日,***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给***司10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利率为月息三分,若未按期支付本息,**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司承担。同日,*****公司转账100万元。 2019年9月2日,***、***、***司共同出具***,载明“现承诺所欠**款项一百三十万元,于2019年10月底之前予以全部结清。特此承诺,此款由本人承诺并担保2019年10月底之前结清。担保人***,******,担保人***”,***加盖有***司印章。 2021年4月22日,***、***、***司共同出具***,载明“***于2017年12月29日和2018年5月11日分别向**借款30万元和100万元,2019年9月2日,***已经做出过承诺,但到期仍然未兑现,***于2020年1月22日还款本金40万元,至今***未按原约定还借款本金90万元,现***再次承诺分四次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第一次于2022年1月30日前将2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按照合同计算)还清,第二次于2022年5月30日前将3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按合同计算)还清,第三次于2022年9月30日前将2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按合同计算)还清,第四次于2022年12月30日前将2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按合同计算)还清,如果到期未予还清,受合同及本承诺约束”***有***司**,并有担保人***、***签字,还有***手书“担保人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本笔借款最后一次还款日起之日起三年”。 2022年5月19日,**委托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后**律师***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三被告在律师函发出之日起3日内向**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35.9万元(计算至2022年6月),否则将依法追究相关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 **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10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支公司向本院出具电子担保书,就**向本院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庭审中,**、***司、***、***均认可***司通过***、罗羚、***分33笔共向**还款1615000元。**认可第一笔还款9000元时2018年1月1日支付的,其他还款时间均与***司举示的明细表载明一致。 ***司、***、***举示“支付**款项明细表”载明“付款时间2018年1月,付款金额9000元;付款时间2018年2月28日,付款金额9000元;付款时间2018年3月27日,付款金额9000元;付款时间2018年4月28日,付款金额9000元;付款时间2018年5月12日,付款金额39000元;付款时间2018年6月12日,付款金额39000元;付款时间2018年7月18日,付款金额39000元;付款时间2018年8月13日,付款金额39000元;付款时间2018年9月12日,付款金额39000元;付款时间2018年10月12日,付款金额39000元;付款时间2018年11月29日,付款金额39000元;付款时间2019年2月1日,付款金额78000元;付款时间2019年3月5日,付款金额39000元;付款时间2019年4月27日,付款金额39000元;付款时间2019年5月10日,付款金额39000元;付款时间2019年6月14日,付款金额39000元;付款时间2019年7月17日,付款金额39000元;付款时间2019年8月12日,付款金额39000元;付款时间2019年9月12日,付款金额39000元;付款时间2019年11月8日,付款金额39000元;付款时间2019年11月18日,付款金额39000元;付款时间2019年12月11日,付款金额39000元;付款时间2019年1月22日,付款金额400000元;付款时间2020年6月2日,付款金额50000元;付款时间2020年7月3日,付款金额50000元;付款时间2020年8月20日,付款金额50000元;付款时间2020年9月27日,付款金额77000元;付款时间2020年10月29日,付款金额27000元;付款时间2020年11月22日,付款金额27000元;付款时间2021年2月10日,付款金额57000元;付款时间2021年7月14日,付款金额30000元;付款时间2021年7月24日,付款金额20000元;付款时间2022年1月30日,付款金额50000元”以上合计1615000元。**称2021年1月22日的40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其余均是先息后本。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款电子回单、承诺、***、律师函、法律服务合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缴费界面截图、电子担保书、支付**款项明细表、***支付**款项明细表、罗羚支付**款项明细表、***银座卡支付**款项明细表、**本息支付明细结算表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但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司向**出具借条以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公司进行了转账,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此后***司、***、***出具的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要求***司返还本金90万元及利息127910元及2022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次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2017年12月29日及2018年5月11日分别***公司借款30万元和100万元,***司分33笔共计向**还款1615000元,其中2019年1月22日归还的40万元系支付本金,其余还款均按先息后本计算。**与***司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利,即年利率36%,对于2020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三分利支付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20年8月20日及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超出上述利率的,用于折抵本金,根据双方认可的还款明细表计算,截至2022年5月25日,***司尚欠**借款本金837894.23元,利息66115.57元及2022年5月26日起的利息。按照***司、***、***在2021年4月22日所作出的承诺,***司所欠**的款项分四次还款,第一次于2022年1月30日前将2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还清,第二次于2022年5月30日前将3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还清,第三次于2022年9月30日前将2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还清,第四次于2022年12月30日前将2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还清,如果到期未予还清,受合同及本承诺约束”,但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司截止到2022年5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837894.23元,利息66115.57元,***司并未按照承诺还清分期的借款本金及义务,因此按照承诺该笔还款的时间和利息受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已到期,***司应向**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要求***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至此***司归还借款本金837894.23元、支付截止到2022年5月22日的利息66115.57元以及以借款本金837894.23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前述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就***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承诺及***的内容,***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在***中手写表示其对1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明确表示其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及***亦为表明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故***所承担的应为一般保证责任。据前,***应就***司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司就本金及利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在***司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恩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37894.23元,支付截止2022年5月25日止的利息66115.57元及以借款本金837894.23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恩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重庆恩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1050元; 四、被告***就被告重庆恩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就被告重庆恩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被告重庆恩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3.19元,由原告**负担1192.19元,由被告重庆恩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31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恩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重庆恩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