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19370号
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泥壁
委托代理人:罗朋,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昌华,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泥壁。
委托代理人:黄小维,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春,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几江滨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江刘,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杨昌华、邹春、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罗朋、被告杨昌华及委托代理人黄小维、被告邹春及委托代理人黄万平、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9日5时20分,被告杨昌华驾驶喜源牌摩托车搭乘原告由西彭镇泥壁村往西彭镇农贸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彭镇铝城正街外招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邹春驾驶的宜家万虎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杨昌华和邹春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2018年7月25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手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贰万捌仟元人民币;护理时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共计264415.25元(医疗费105442.51元、护理费52天×100元/天+206天×50元/天=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50元/天=2600元、误工费258天×80元/天=20640元、续医费28000元、鉴定费2038.83元、残疾赔偿金32193元/年×7年×41%=9239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昌华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发时,道路施工路段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将原有道路双向通行变成单向双行,施工单位即本案追加的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昌华和被告邹春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杨昌华所驾驶的是机动车,也没有驾驶证,还要求被告杨昌华拉人拉货,自己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对于原告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出具的住院费用发票形式存在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门诊票据没有诊断证明及处方;原告***事发前一直居住于农村,以卖菜为生,主要生活系买菜所得收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事发后被告杨昌华垫付了1万元。护理费时间认可出院后90日,住院期间按100元/天,出院后按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已年过70岁;续医费认可15000元;康复费不应主张,因为进行了康复治疗后会影响伤残等级;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6年,赔偿系数认可4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
被告邹春辩称: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原为双道双通,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时用彩钢瓦改为单道双通,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人员疏导,才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杨昌华的车只能载货,而原告***存在侥幸心理搭乘,自身也存在过错;故本案三被告应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的损失;至于赔偿费用,除了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吗,其余意见与被告杨昌华一致;我方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00元。
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杨昌华和被告邹春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承建的工程在施工前已经在施工护栏发布了公告,主要交通要道也已经留出了3米宽以上的通道,施工现场也有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标识,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费用,与被告杨昌华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5时20分,被告杨昌华驾驶喜源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西彭镇泥壁村往西彭镇农贸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彭镇铝城正街外招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邹春驾驶的宜家万虎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碰撞,致喜源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图显示:杨昌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邹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事发现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正街外招路段,道路呈西彭镇晋愉路口往西彭往西彭外招方向,道路平直,晴天,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不良,道路为双向两车道,晋愉路口往外招方向的车道因施工占道,路口处有水马及警示标示,上面载明“前方施工、单道通行”,外招往晋愉方向道路通畅,没有被施工占据,道路全宽3.2米,整个施工路段用挡板全封闭施工,道路两旁有市政路灯;本案事故车辆无牌三轮摩托车均为机动车辆;事发时,杨昌华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从晋愉往外招方向行驶,邹春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外招往晋愉方向行驶;两车在路段中间处碰撞,杨昌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斗分离,撞上了施工隔离挡板,两个三轮摩托车的车头撞在一起。杨昌华和邹春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无责。
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52天,出院医嘱载明:1、口服活血化瘀、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伤口隔日换药1次,出院后3天根据左环指伤口愈合情况拆除伤口缝线;3、出院后1周拆除石膏外固定,拆除后适当加强患肢关节活动功能锻炼或行康复治疗;4、术后1/3/6月复查X线,观察骨折愈合情况;5、出院后4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左手部内固定物;出院后1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左前臂及肘部内固定物;6、加强营养,禁烟酒,患肢保暖,伤口保持清洁;7、每周复查1-2次,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8、建议暂休1个月。费用清单载明住院总费用金额为102325.01元,门诊费用2498.1元。事发后,被告杨昌华垫付了1万元,被告邹春垫付了5000元。
2018年7月25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受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十大队委托,作出【2018】伤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左手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贰万捌仟元人民币;护理时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鉴定费2100元,系原告***缴纳。
庭审时,经询问,原告***和被告杨昌华系邻居关系,原告于事发前一晚联系被告杨昌华,叫其第二天早上为其拉菜到集市上去卖,拉菜出去是十元车钱,同时被告杨昌华就带了原告一程,路上就发生了事故。被告杨昌华还陈述,所拉的菜放在车斗里面,大约200斤左右,原告就坐在驾驶位旁边,此前被告杨昌华还为原告拉过一次菜去集市上卖。三被告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则出示了晋愉锦都客服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实自己长期与子女居住于该小区。另外,原告还出示了一份代收用血补偿金发票,金额620元,原告庭审时诉称此款系医院代收,后期献血可以退还,输血费780元已计算至住院费用。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图、住院病案资料、费用清单及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现场晋愉路口往外招方向的车道因施工占道,路口处有水马及警示标示,上面载明“前方施工、单道通行”,外招往晋愉方向道路通畅,没有被施工占据,道路全宽3.2米,整个施工路段用挡板全封闭施工,道路两旁有市政路灯;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昌华和被告邹春所各自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系在道路中段相撞,该路段晋愉路口往外招方向车道已经因施工封闭,且路口有警示标示,告知了本路段系单道通行,被告杨昌华在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无视警示标示,逆向驶入该单向路段,自身过错较大,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春在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观察不足,操作不当,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漠视安全,其指示选任均存在过失,也应承担10%的损失;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做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费用,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载明金额为102325.01元,门诊费用2498.1元,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代收用血补偿金620元,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限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11月9日-2018年7月24日),共256天,其中,住院52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出院后204天,按照50元/计算,认定金额为154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0元(52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虽年过70岁,已达退休年龄,但事发时还在集市上卖菜,本案三被告庭审时也认可原告以卖菜为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故原告存在相应误工损失,本院认定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6天,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认定金额为20480元;
5、续医费。鉴定意见为后续医疗费需28000元人民币,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主张2038.83元,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并无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稳定收入来源,事发时,原告雇佣被告杨昌华为其从村里拉菜到集市上去卖,其事实也佐证了原告并未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4岁,计算6年,该项费用为12638元/年×6年×41%=31089.4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9、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年龄,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总计金额为217231.42元,由被告杨昌华负担108615.71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还需赔偿原告98615.71元;被告邹春负担86892.5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需赔偿原告81892.57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担。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98615.71元;
二、被告邹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81892.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33元,由被告杨昌华负担1317元,被告邹春负担13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何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向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