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耘玛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2564号 原告:重庆耘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享堂镇新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5647777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西段23号***A幢第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1029111K。 法定代表人:江刘,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耘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耘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耘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919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金额为基数,从202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判令本案的保函费由二被告支付;5、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汽车文化广场招商中心(临建)项目需要,二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截至2022年7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19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 被告张**辩称,自己是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边一个分包公司即重庆正文熙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采购和设备租赁;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应该由自己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和律师费,当时没约定好久付款,也没有说要支付利息和律师费。 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8日至3月22日,原告分七次向汽车文化广场招商中心(临建)供应混凝土。2022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2791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供货总金额为279190元。对账单的使用***的是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汽车文化广场招商中心(临建),结算单的负责人处有被告张**的签字。2022年7月13日,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的用途处载明“材料款;双福汽车文化广场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哪个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汽车文化广场招商中心供应混凝土,并在供货后向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且在付款凭证上的付款用途处备注为“材料款;双福汽车文化广场项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229190元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 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原告供货后及时付款。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从2022年4月30日起算被告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酌情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年利率4.81%)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张**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但张**不是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张**也不同意支付案涉货款,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张**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张**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耘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919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以22919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4.81%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耘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平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巧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