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6民初252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号****幢第*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1029111K。
法定代表人:江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颈椎固定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6610.5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江津区双福镇的江津区公安局特警支队办公、营房改造工程。2017年8月3日,被告雇请原告到涉案工程从事墙壁开孔(打孔)的作业。2017年8月11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涉案工程的13号楼的5楼打孔时因碰到墙内暗线被电击摔倒受伤,后案外人***及被告公司员工XX将原告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救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对原告的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安途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务聘用关系,单价是以钻孔20元至25元为一个孔结算的,没有规定上下班时间,被告不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和上班作业时间的考核,不符合劳务和聘用关系的特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工具是自己所带的,打孔电钻本身就没有得到电工的资质,受伤是因为电钻带电不绝缘导致,工地上有专业施工的脚手架,原告自己去拿的高凳来施工,原告施工的时间不是上班时间,被告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不能监管原告施工的过程,该工程是二次装修,室内均有电,在钻孔施工中要求是每层要断电,钻孔取电应该是在下一层或者是上一层去取电,而不是为了方便就近取电施工,因此,原告属于冒险作业,导致本事故的发生,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安途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法律并不禁止,而被告***将工程给原告承揽,也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他们的承揽协议是有效的,那么承揽人应该将承揽的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支付承揽费,双方便完成了加工承揽合同的义务,因此安途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工程是其承包的,XX将打孔这个项目承揽给***,而原告是***叫来做的,被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途公司将“江津区公安局特警支队办公、营房改造”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由于工程需要,雇请了原告***到现场从事开孔作业。2017年8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因被电击后,从施工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2017年8月16日入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1天出院。2017年8月18日又入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
原告***的伤情2018年1月24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十级。2、***续医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3、误工时限综合评定至本次定残前一日。***的被扶养人有母亲***(1931年6月8出生,共生育有原告***六个子女)、女儿***(2002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3984.6元,另给付了现金14000元。
因本次事故产生了如下损失:医疗费984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3643.8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3972.82元、鉴定费2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颈椎固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06605.9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与***系承揽关系,但被告安途公司的《事故说明》明确认可了雇佣关系。同时,根据原告从事工作的特点、报酬给付等情况,综合来看,被告***与原告***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遭受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二被告的合同内容,该工程系大型的、专业建设工程,被告***个人明显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被告安途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来承建,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身体受到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全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
关于费用的计算,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确定为98439.2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本院确定为1800元(36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640元(住院期间37天×120元/天=4440元+2个月×120元/天=72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600元(住院期间36天×100元/天=3600元+60×50元/天=3000元)。误工费66800元(167天×4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23643.85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1988元÷365天×定残前一日166天)。营养费5000元,本院确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146362.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6×5年×22759元/年×21%=3982.83元,女儿1/2×3年×22759元/年×21%=716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年×32193元/年×21%=135210.6元以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82.83元,符合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69元不符合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1/2×2年×22759元/年×21%=4779.39元,残疾赔偿金为143972.82元。鉴定费23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颈椎固定器3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8605.9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赔偿223954.42元。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由被告***赔偿。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223954.42元,扣除已支付的87984.6元,实际支付135969.8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三、被告重庆安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原告***承担147元,被告***承担59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592元,该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