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献县致诚建筑器材租赁站、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1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致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陈坟村(原河街砖厂、工业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伟业(泊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0号(26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献县致诚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献县租赁站”)、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租赁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1日“***”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与一审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因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租赁合同款项的能力,被上诉人出具“***”向上诉人作出付款承诺,上诉人才同意与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向其提供建筑器材。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属于自愿加入上诉人与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承诺“如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物资赔偿款,运费,维修赔偿费等承租方所应承担的合同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承诺在其租赁费中按有关协议金额直接在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租赁费或劳务费中代扣同时支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未审查核实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诉人租金,没有代扣并支付给上诉人租赁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就向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违背了“***”的约定,应与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结合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邦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3,474,490.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2,232.84元/日的标准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给付日止支付租金是不合理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针对献县租赁站的上诉请求,其辩称,献县租赁站主张中铁五局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铁五局一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天邦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是委托付款,答辩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在天邦劳务公司租赁费或劳务费中代扣,这种承诺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付款承诺,不是保证合同,没有实质意义上影响到天邦劳务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租赁合同履行义务主体仍然是天邦劳务公司,因此不符合民法典681条、684条的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相关规定,所谓保证合同是人的担保,保证人必须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不能是债务人自己,因为债务人的所有责任财产本来就是,债权实现的担保,让债务人作为担保人没有任何意义,而本案***就是债务人自己财产来进行约定,债权人相信的不是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担保人,债权人相信的仍然是债务人,债权不能提供担保,债权属于财产权利,可以质押但不能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440条权利质权的范围,本案所谓***的性质也不构成保证。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债权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保证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本案***出具后上诉人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我方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并且截至目前我方对天邦劳务公司相关结算付款已经超付超验,财务账面不存在欠款。 献县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租赁费等4,787,400.18元及利息(以4,564,116.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退还在租物资或者折价赔偿767,803.29元,并赔偿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日2,232.84元计算);4.被告二在2020年4月1日对原告的***范围内与被告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乙方、原告献县致诚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甲方、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溪湖桥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甲方向乙方租赁的建筑器材(双方已认可)明细如下:钢支撑、型号609*16、单位吨、日租金8.5元;钢支撑、型号609*14、单位吨、日租金8元;沙箱、单位个、日租金6.5元;**片、型号3115*176*1500、单位片、日租金2.3元;900支撑架、型号900*1180*56、单位片、日租金1元;450支撑架、型号450*1180*56、单位片、日租金0.9元;加强弦杆、单位根、日租金1.5元;弦杆螺栓、单位套、日租金0.14元;**销、单位支、日租金0.15元;支架螺栓、单位套、日租金0.05元;高强螺栓、单位套、日租金0.03元;工字钢、型号56、单位米、日租金1.2元;工字钢、型号40、单位米、日租金1.2元;工字钢、型号22、单位米、日租金0.55元;工字钢、型号20、单位米、日租金0.45元;钢板、型号6000*2000*20、单位平/米、日租金2元。甲方租赁乙方货物,起租期为210天,不足210天按210天计算,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未使用结束前乙方不得转租他人。退货时甲方负责将货物退回乙方仓库,现场装车由甲方负责,卸车由乙方负责,如甲方不负责退货,甲方需付乙方每吨180元运费。付款支付原则为“先开票、再支付”,甲方指定姓名:***或姓名:**代表甲方履行签署收料单、发料单、每月对账单的事务。退租时有影响下次使用的租赁物或租赁物丢失、报废的,甲方需对租赁物进行赔偿,维修及丢失赔偿标准详见附件二,赔偿费用甲方应与当月产生的费用一并支付,逾期支付,乙方有权将该物资视为在租并继续计收租金。同日,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写明:“献县致诚建筑器材租赁站:现本溪市溪湖桥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施工需要,租赁**片、工字钢、钢支撑、钢板、盘扣等,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责办理送退货单,租金核对,资金支付等相关协议,如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物资赔偿款,运费,维修赔偿费等承租方所应承担的合同的全部义务。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其租赁费中按有关协议金额直接在(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租赁费或劳务费中代扣同时支付给(献县致诚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送租赁的建筑器材。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告陆续退回租赁的建筑器材。截至2021年1月20日,尚有部分建筑器材未退回原告。2021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核对了往来账目并签署了《结算单》,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产生租赁费共计4,059,512.33元,运费315,541.93元,报废赔偿99,436元,丢失赔偿金额为767,803.28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的租赁费4,059,512.33元,运费315,541.93元,报废损失99,436元,丢失租赁物损失767,803.285元均予认可。未退租赁物日租金为2,232.84元。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共开具金额5,35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河北联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100万元)。2021年3月19日,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献县隆庆建筑器材租赁站转账付款100万元,摘要为“盘扣租赁费”;2021年5月21日,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献县隆庆建筑器材租赁站转账付款50万元,摘要为“盘扣租赁费”。原告认可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达成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经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建筑器材,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租金,但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至今尚欠租赁费3,059,512.33元 (4,059,512.33元-100万元)、运费315,541.93元、报废损失99,436元、丢失租赁物损失767,803.285元,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亦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系于2022年5月23日收到起诉状,故案涉《租赁合同》应于2022年5月23日起解除。关于未退租赁物租金,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认可产生丢失赔偿金,故可认定在租赁过程中存在丢失租赁物的情形,故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解称租赁物已于2021年的1月20日全部予以退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退租时有影响下次使用的租赁物或租赁物丢失、报废的,甲方需对租赁物进行赔偿,……,赔偿费用甲方应与当月产生的费用一并支付,逾期支付,乙方有权将该物资视为在租并继续计收租金。”的约定,在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损失之前,其应向原告支付影响租赁物的租赁费,故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2,232.84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根据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物资赔偿款,运费,维修赔偿费等承租方所应承担的合同的全部义务时,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应付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租赁费或劳务费中代扣并支付给原告,此种承诺的性质属于委托付款,而非保证,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献县致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23日解除;二、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致诚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器材租赁费3,059,512.33元、运费315,541.93元、报废损失99,436元,合计3,474,490.26元;三、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致诚建筑器材租赁站利息,以3,474,490.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四、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献县致诚建筑器材租赁站丢失租赁物损失767,803.29元;五、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致诚建筑器材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租赁费,按2,232.84元/日的标准,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六、驳回原告献县致诚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86元,由被告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献县租赁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天邦劳务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该公司成为历史失信人员,对本案偿还能力也是订立合同时担心的,要求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2022年5月21日***(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我方合同签订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三人通话录音、资料整理光盘一张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审开庭前**、***作为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人员与我方联系,要求延迟开庭和积极协调,并保证只要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在诉讼中承担责任,在私下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承担保证责任,原因是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重大招标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可以证明二人即使合同签订人,也是向我方出具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其二人的陈述足以证实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中铁五局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与我方没有关联,且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据二、没有异议。 天邦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失信就对该租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天邦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邦劳务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在本判决中一并予以准许,不再另行作出裁定。 关于中铁五局一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中铁五局一公司向上诉人献县租赁站出具了***,承诺如天邦劳务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物资赔偿款,运费,维修赔偿费等承租方所应承担的合同的全部义务时,中铁五局一公司在应付天邦劳务公司的租赁费或劳务费中代扣并支付给献县租赁站,但该承诺内容仅为代扣代付,并无天邦劳务公司到期不付款,则中铁五局一公司即承担付款责任的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以中铁五局一公司责任财产加入献县租赁站与天邦劳务公司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亦不构成债务加入,故上诉人献县租赁站请求中铁五局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献县租赁站所主张的订立合同的人员为中铁五局一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便在合同上签订的***为中铁五局一公司工作人员,但其签字行为系经过天邦劳务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本人并无代表中铁五局一公司订立合同的授权或具有代理权外观,足以令上诉人献县租赁站相信与其订立合同的真是相对人系中铁五局一公司,故上诉人献县租赁站不能以此为由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令中铁五局一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献县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32元,由上诉人献县致诚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上诉人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7元,减半收取12,463.5元,由上诉人辽宁天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国 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