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8602民初201号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6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瓦松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镇渡西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瓦松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