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4508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3月6日为116571元);2、判令被告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均由被告一、二承担。2025年5月23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均由被告一、二承担。原告于202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6829元,退还原告刘某16304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