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910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邓天柳,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洲智科技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人和大道11号1幢1-6-4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1469-1。
法定代表人韩以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永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朝中,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洲智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锋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寒冰、人民陪审员刘成均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天柳、被告重庆洲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重庆洲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智公司)承包了渝北区空港新城宝田爱加橄榄园工地的弱电项目,其又将该弱电项目分包给了另一被告***。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弱电工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64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洲智公司虽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2条规定,洲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故被告洲智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现请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640元。
被告重庆洲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洲智公司的确承包了渝北区空港新城宝田爱加橄榄园工地的弱电工程,且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另一被告***,在其承包期间,因其雇用的工人涉嫌偷盗,双方于2013年5月就终止了承包关系,且双方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十七名工人与洲智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洲智公司并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请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洲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洲智公司承包了渝北区空港新城宝田爱加橄榄园工地的弱电工程,且于2013年1月将该工程的承包给了另一被告***。2013年5月,被告洲智公司与被告***终止了承包合同,且于2013年5月10日将该工程重新承包给了案外人王永、任小飞。
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被告洲智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收到重庆洲智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两路爱迦橄榄园弱电项目工程款3000元整,至此解除重庆洲智科技有限公司与***就爱迦橄榄园弱电项目工程劳务合同,双方就此结清该项目所有款项,互不相欠”。
原告举示的《日销售报表》载明,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工时28天,工价130元/天,工钱3640元。2013年11月1日,***在该表上签署”此上工时属实,款项属实,已核对”。
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人工工资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渝北区空港新城宝田爱迦橄榄园弱电项目以下工人工资:唐林1430元……***3640元……,共计以上工人工资82136元。以上工资统一由黄林海代领,于2013年11月24日支付工资40000元,其余工资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42136元,欠款人:***。”
2014年4月4日,原告(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二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工资3640元。同日,该委以第二被申请人***为自然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故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洲智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收条、欠条、《日销售报表》、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其欠原告劳务费364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3640元的劳务费应当支付给原告。
其次,本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洲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诉称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出台的一项规章,该规章第一条就规定了”本办法只适用于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而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洲智公司并不具有劳动关系,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洲智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锋
代理审判员 潘寒冰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