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311执恢3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华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崇善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稚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信义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君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春江路9号11栋1单元11-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泰安,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桂林市华成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雁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2296079.81元及利息,现因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民申2840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再审后裁定发回重审,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已被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雁山区人民法院(2018)桂0311执恢32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覃宏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奉仰鸿
书 记 员 莫燕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