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3民初2163号
原告:***,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翊,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易子兑喜,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桂林市华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崇善路**。
法定代表人:王岗,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田林,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辰,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华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田林、黄海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被告华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1日,被告***因施工泗洲湾花园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当日,原告***按被告***提供之账户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转账凭证后注明“收到此款”。由于泗洲湾花园项目因工程款结算之事,原告提出冲抵相关结算款要求,被告华成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方,而被告***作为“泗洲湾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直接冲抵相关工程结算款,鉴于该借款该借款确为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原告借款并用于施工,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1、借款是事实,其是该项目负责人,欠了民工很多工资,因此向原告借款,借款后用于支付民工工资、部分材料款以及被告***欠别人的钱,双方借款时已经约定在工程款结算后扣除;2、被告华成公司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3、目前尚不具备还款条件,等金城公司和华成公司结算后才能付款。
被告华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前转账的事实华成公司不否认;300万元借款是被告***借来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原告诉称的因为泗洲湾项目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2011年华成公司与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原告所在的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因建筑施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借款发生在2013年,诉讼到现在还没有完成;2、原告诉请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的是待泗洲湾花园工程款结算后扣除或归还,但是诉讼还没有结束,还没达到扣除条件,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3、借条的主体与华成公司没有关联,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华成公司没有委托或者授权给***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华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其个人名下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转账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待泗洲湾花园工程款结算后扣出或退还,借款人:***,2013.10.21,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账号62×××47,户名***”,在原告***当日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反面,还有“收到此款***2013.10.22”字样。原告认为:被告***是因为泗洲湾花园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所在的同德公司是被施工方,被告华成公司是泗洲湾花园项目的施工方,而被告***泗洲湾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垫资方,原告提出冲抵相关工程款要求,若同德公司与被告华成公司泗洲湾花园项目结算后有剩余款项则归华成公司,被告***是代表华成公司借款,华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华成公司、金城公司、同德公司等关于泗洲湾花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并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城公司、同德公司连带给付华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296079.81元,并从2010年11月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华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城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同德公司的反诉请求。2017年12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金城公司、同德公司连带给付华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及其利息。2019年10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9)桂民再37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履行合同中的具体违约情形没有查清,对于华成公司转给金城公司的款项性质及各方对此的主张及举证情况并没有查实认定,导致同德公司尚欠华成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该事实需经一审审理作出认定,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和现有的证据,当事人各方均认可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之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被告华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记录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代表华成公司借款,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与被告华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华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案中,借款系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借条》上并无被告华成公司签章,原告***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得到被告华成公司的授权、委托或者追认,也没有证据足以证实该款项实际使用者系被告华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3000000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问题,对于借条中“待泗洲湾花园工程款结算后扣出或退还”,原告认为:工程款已经结算仅仅是对结算数额存在分歧,故被告应当归还借款。被告***认为:***在泗洲湾花园项目劳务施工,华成公司欠***钱,华成公司与同德公司结算时可以扣除3000000元借款,现还款条件不成熟,等工程结算后才能付款。而被告华成公司认为:借条约定的是工程款结算后,要等金城公司与华成公司结算后扣出,目前案件处于诉讼阶段,原告的诉请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泗洲湾花园”项目之工程款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关于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还款;再次,从当事人提交的泗洲湾花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判决书、裁定书来看,当事人于2013年之前已经就工程款进行诉讼,工程款已经进行了部分结算,对于具体的应支付金额存在分歧,回到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2013年,如前所述,当事人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据,亦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明权
人民陪审员 张苏良
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徐建真
书 记 员 唐 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