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22民初1513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烽,广西合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螺丝山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0868449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桂林市建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螺丝山路1号7栋非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6581449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煜,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居民,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桂林市建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烽,被告**公司、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公司、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06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桂林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藤县津北开发区西江壹号”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由被告**管理,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桂林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放支付。被告桂林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桂林市建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又发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因为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不得不停工,经被告**核算,原告的工资尚欠6061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都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叫来工作的,是在建发公司上班,上班工资条有**的代理人签字。原告的工资应该由建发公司支付而不应由我支付。
被告**辩称,案件与我无关,我不认识原告,不是我的在册工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建发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请为劳动争议纠纷,未经过劳动仲裁审理此案,程序不合法,应当驳回起诉。二、答辩人已与被答辩人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标准及结算方式,并委托被告**公司根据每月考勤天数和工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三、被告**并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从未授权其与农民工进行工资结算,其无权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工资结算。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无法律义务承担原告的劳务报酬,诉讼主体不适格。(1)案涉藤县西江壹号房地产项目,被告**公司是总承包单位,被告**公司已依法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建发公司,2020年3月11日,建发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筑工人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委托被告**公司代发案涉项目工地的农民工工资;(2)案涉藤县西江壹号房地产项目,原告与建发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工资标准和结算方式;(3)**公司是代发工资企业,原告主张劳务报酬应向与其建立了劳务关系的用人单位,被告**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劳务报酬均足额发放,并不存在拖欠事实,(1)原告的工资发放标准为:日工资150元或者按月1810元的标准,结合案涉项目工地2020年9月-2021年7月份的考勤及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均已通过农民工工资代发账户发放,不存在拖欠;(2)被告**并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其身份是建发公司聘用的农民工,被告**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协议建立法律关系,也从未委托**与原告结算。**与原告达成的任何协议系其个人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工资确认表,拟证明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60610元未支付;2.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被告桂林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林市建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情况;3.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桂林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劳务给**,**又转包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劳务是由**公司经过转包的;4.裁决书,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追讨工资,但没有得到支持的事实。
被告**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筑工人工资委托代发协议》,拟证明**公司接受建发公司的委托,代发案涉项目工地做工的农民工工资;2.《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及被告**并非**公司聘用,而是被告建发公司聘用做工。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日工资150元/日(以实际考勤天数核算)或按月工资1810元的标准;3.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做工的实际出勤情况;4.工资发放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做工的工资结合其本人考勤及工资标准,已通过农民工工资代发专户发放至其本人银行账户,不存在拖欠;5.委托书与***,证明被告**承诺案涉项目的工人工资均由被告**及其承担,所产生的工资纠纷与被告**公司、建发公司无关。
被告**、**、建发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该证据名称表明是工程工资确认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没有权利制作该表。2.该证据没有承建公司即**公司**,**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不认可该证据上显示的内容。**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与农民工结算工资,**无权代表**公司与农民工结算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第一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公司依据该合同与被告**结算。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应由被告**与**确认。但被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未经被告**公司同意,且两份合同均无法证实原告在合同涉及的楼栋做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只能证明曾因劳动争议,将**公司诉至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事实。
被告建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该证据名称表明是工程工资确认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没有权利制作该表。2.该证据承建单位确认处并无**,建发公司也未**确认,一般而言,承建单位不应出现在劳务表格上。**无权代表建发公司与农民工结算工资,建发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与农民工结算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意味着建发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3,认为与建发公司无关,该证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非建发公司。合同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事实由合同当事方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建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施工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先劳动仲裁,但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将建发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也就意味着原告与建发公司因劳动争议并未经过仲裁审理,在本案中直接被列为被告,程序不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表是个人制作,由**签名,没有我的签名。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为建发公司是一组人马,两个招牌。**公司的经营状况,建发公司是清楚的,原告的劳动直接受益者是**公司,且原告的工资是**公司发放;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计算标准不符合常理,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计算表来计付原告的工资。
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可***,但是承诺的是2020年的工资,2021年的工资不在里面。
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起诉的是2021年3-6月份的工资,***是承诺2020年的工资。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认定事实和说理时予以阐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藤县西江壹号房地产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建发公司。被告**公司又将西江壹号房地产(模板分项工程)木工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将西江壹号房地产木工项目分包给被告**,由**组织民工开展工作。原告与**同时是建发公司雇请的民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由**公司代发。2021年7月19日,经被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60610元。对于被告尚欠的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从被告**分包得西江壹号房地产木工项目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付出了劳动,应该得到劳动报酬。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原告劳务工资已经兑现了一部分,现原告诉至法院的劳务工资是尚欠未兑现部分,该尚欠劳务工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建发公司称其已支付完原告工资并没有充足确实的证据证实,对于被告建发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木工班组工人工资表并没有**本人的名字,而且**与**关于西江壹号房地产木工项目双方有书面约定,存在分包的事实,作为组织原告的雇主**,依法应承担支付民工劳务工资的责任。
被告**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其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公司、建发公司对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资款人民币60610元给原告***;
二、由被告**、桂林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林市建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义务人可将相关款项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36********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林市建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