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建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螺丝山路1号7栋非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6581449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螺丝山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0868449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煜,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烽,广西合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桂林市建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桂林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22)桂042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发公司、**公司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均为: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委托原审被告**公司足额为被上诉人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己方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为1,810元/月或日工资150元,亦提交了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是足额发放的。两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只兑现了一部分,诉至法院的工资是另一部分。但却未具体阐述计算被上诉人的具体日工资或月工资为多少元,简单粗暴地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原审被告**为上诉人所雇佣人员,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工资确认表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或认可。如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串通随意签署所谓的欠付工资金额,一审法官未认真查明,随意确认其效力。将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助长不正当维权之风。因此,一审判决中关于事实部分认定错误;二、本案程序不合法,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未经过劳动仲裁审理此案,即将上诉人等主体诉至法院。本案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只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未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与**列为被申请人。藤县劳动仲裁委将被上诉人的申请驳回后,其又在法院一审阶段将上述三位主体列为被告。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若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先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先劳动仲裁。但一审法院并未遵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将被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仍然照常审理此案,且在判决中也未对此程序问题予以释明,仍判决未经过劳动仲裁阶段的三位原审被告承担实体责任。因此,本案的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建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阴阳合同,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按照计件单价来结算,被上诉人的工资远高于每月1,800元,其只负责计算被上诉人的工资,其和原审被告**没有得过上诉人一分钱,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应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被告**辩称,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单并不必然对**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应通过仲裁程序,**事实后才可通过诉讼程序去解决。**并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诉请的工资报酬与**无关,请求驳回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0,6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藤县西江壹号房地产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建发公司。被告**公司又将西江壹号房地产(模板分项工程)木工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将西江壹号房地产木工项目分包给被告**,由**组织民工开展工作。原告与**同时是建发公司雇请的民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由**公司代发。2021年7月19日,经被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60,610元。对于被告尚欠的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工资是多少,是否存在拖欠?2.**公司和建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引起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从被告**分包得西江壹号房地产木工项目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付出了劳动,应该得到劳动报酬。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原告劳务工资已经兑现了一部分,现原告诉至法院的劳务工资是尚欠未兑现部分,该尚欠劳务工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建发公司称其已支付完原告工资并没有充足确实的证据证实,对于被告建发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木工班组工人工资表并没有**本人的名字,而且**与**关于西江壹号房地产木工项目双方有书面约定,存在分包的事实,作为组织原告的雇主**,依法应承担支付民工劳务工资的责任。
被告**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其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公司、建发公司对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资款人民币60,610元给原告***;二、由被告**、桂林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林市建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桂林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林市建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拖欠的工资是多少,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从本案案件事实来看,**公司是藤县西江壹号房地产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将劳务分包给建发公司,又将西江壹号房地产(模板分项工程)木工项目发包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将西江壹号房地产木工项目分包给原审被告**,由原审被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虽然被上诉人与建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实际工作中,建发公司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工作进行管理,而是由原审被告**进行管理,并由原审被告**核算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不当。由于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因此无需劳动仲裁前置,被上诉人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拖欠工资的金额及连带责任问题。原审被告**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有雇佣被上诉人劳动的原审被告**所立的《工程工资确认表》予以证明,且一、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对所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亦无异议。虽然被上诉人与建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1,810元或日工资150元,但由于建发公司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原审被告**负责核算被上诉人的工资,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月薪为1,810元或日工资15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一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上诉人桂林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林市建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林市建发劳务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意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