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金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桂林市金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22民初2415号 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三期三号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07915426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金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螺丝山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0868449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金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和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5558.8元,庭审中变更为30555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29日的违约金人民币54686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 -2- 数,按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0000元;4.确认原告对藤县西江壹号房地产项目一期20#、21#楼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桂林市金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藤县中梁·壹号院房地产”项目(实际名称为藤县西江壹号房地产项目一期)的需要与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合同对租赁单价、劳务总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管辖地点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5日,原告变更名称由湖南玖安模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于2020年5月30日进场开工,于2021年1月10日开始退场。2021年8月19日,原被告一致确认共产生工程总结算款人民币3055558.8元,但是被告累计支付人民币27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5558.8元。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止至2022年8月29日的违约金人民币54686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桂林市金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工程竣工结算确 -3- 认单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累计产生的租赁费用及其他款项;3.律师费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两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桂林市金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藤县中梁·壹号院房地产”项目(实际名称为藤县西江壹号房地产项目一期)。2019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合同对租赁单价、劳务总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管辖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30日进场开工,于2021年1月10日开始退场。2021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共产生工程总结算款人民币3055558.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人民币27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5558.8元,并约定被告在2021年9月30日前结清。但至今被告未按时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9年11月5日,原告变更名称由湖南玖安模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故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了工程,经核算确认,工程总结算数为3055558.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了27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555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555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 -4- 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以被告所欠工程款305558.8元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尾款在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按照所欠工程款按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了律师出庭,因双方有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该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金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555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人民币305558.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桂林市金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三、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05558.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义务人可将相关款项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36********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5-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7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金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87元,原告湖南中架优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书记员*** -1-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