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会宁县红军会宁会师旧址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白中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白银市***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顾兴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临庆,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天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林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宁县红军会宁会师旧址管理委员会,住所,住所地:会宁县会师路**div>

法定代表人:杜永胜,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斌,该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白银市***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与被告甘肃省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永靖公司)、会宁县红军会宁会师旧址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临庆、俞天平,被告永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永靖公司给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384782.29元及逾期利息,给付增量工程价款779323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日被告永靖公司和被告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固定价款为19406988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永靖公司随即成立甘肃省永靖古典会宁长征胜利景园工程项目部,被告永靖公司将工程中的游客服务中心、景园大门、一台广场三部分工程转包与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会宁县审计局对建设项目进行了审计监督,对工程转包行为进行了监督纠正,要求建设单位付款时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其中游客服务中心和大门由被告管委会直接向原告付款,一台广场原告是转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本应当按审计决定由被告管委会直接给付工程款,但被告永靖公司为了扣取管理费、统一管理等需要,仍然由其自己受领工程款再和原告进行结算付款。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永靖公司与被告管委会发生纠纷,永靖公司申请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永靖公司将一台广场工程归结到自己名下的"室外工程"部分中,主张该部分工程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10670177元(原固定价款为7345224.85元),后兰州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永靖公司的请求,后被告请求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仲裁裁决,被告永靖公司已经通过执行程序得到工程款60%,余款40%(即2711880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就一台广场施工费用自竣工交付之日就一直主张,被告仅仅垫付了10余万元大理石材料款,可以折抵工程费用,按合同固定价款被告永靖公司尚拖欠工程款1384782.29元。被告对"室外工程"实际工程款价款进行了鉴定,其中包含了原告实际施工中的增量工程,原告增量工程价款被告项目部拒绝与原告核对结算,原告请求在本案诉讼中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增量工程与被告永靖公司结算核实,计算出准确价款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永靖公司自2012年1月27日至起诉当月(2014年6月30日)拖欠工程款883天,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201002.1元。增量工程价款利息原告核实后再请求。原告和被告永靖公司转包室外工程一台广场部分工程内容虽无书面合同,但该部分工程内容定义清晰,对其施工范围双方均认可,而且建设单位和会宁县审计局都认定转包事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该部分工程价款除固定合同价款外还有增量工程价款,被告永靖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支付全部价款。

被告永靖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中标时间是2010年8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1年9月,答辩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并不是答辩人非法转包,而是原告多方运作,通过发包方强行将该三部分工程从答辩人手中抢走,且让发包方直接给其付款,导致答辩人该扣除的费用没有扣除。一台广场答辩人只能按合同固定价款结算,原告诉称游客服务中心和大门的款项已经付清,本次诉讼只针对一台广场工程价款,那么一台工程价款451740元减去原告应该承担的管理费、税款等,原告反而倒欠答辩人418196.25元。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答辩人不欠原告款项,相反原告倒欠答辩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管委会辩称,涉案工程一台广场确系原告施工,该工程的结算应由原告与被告永靖公司结算,故我单位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永靖公司承包了会宁景园工程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投标文件》,证明原告所分包的一台广场在被告永靖公司的招标文件中工程预算款为1484782.29元;3.《会宁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永靖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所分包工程的价款;4.兰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被告永靖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原告是一台广场的实际施工人;5.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证明事项同第4项;6.被告管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事项同第4项;7.监理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事项同第4项;8.工程预算书3份、工程签证单3份,证明一台广场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应当增加工程款。

被告永靖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标书中没有记载一台广场的工程造价;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但该和解协议已经作废;证据6、7均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管委会经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了景园工程,原告所干工程的税款应当予以扣除;2.会宁县审计局工程造价核定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一台广场没有造价工程量的签证;3.兰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施工的一台广场没有造价工程量的签证;4.计算清单,证明根据中标单价计算的一台广场的工程款共计451740.22元;5.一台供货计算单两份及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大理石砖的总价款为223560元,原告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168224元原告应当继续承担;6.欧式栏杆明细及付款凭证3页,证明一台广场的栏杆由被告提供,被告共计付款103000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税款应由被告承担;证据2没有原件;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无关;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反映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反映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管委会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永靖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永靖公司和被告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固定价款为19406988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永靖公司随即成立甘肃省永靖古典会宁长征胜利景园工程项目部,后永靖公司将工程中的游客服务中心、景园大门、一台广场三部分转包予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游客服务中心和景园大门由被告管委会直接向原告进行了付款,一台广场项目工程款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永靖公司与被告管委会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永靖公司申请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兰仲裁字(2012)第37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会宁县红军会宁会师旧址管理委员会向申请人甘肃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到期的剩余工程款总额为11913982元(质保金651958元,待质保期满后,由申请人另行主张);二、被申请人会宁县红军会宁会师旧址管理委员会向申请人甘肃永靖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9526元;三、本案鉴定费76000元,由被申请人会宁县红军会宁会师旧址管理委员会承担61560元;四、本案仲裁费126648元,由被申请人会宁县红军会宁会师旧址管理委员会承担102585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被告永靖公司申请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该裁决,该案现正在执行中。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法院依法委托甘肃天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永靖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又重新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按投标文件和施工图,会宁县红军长征胜利景园入口区改造项目"一台广场"广场造价鉴定结论为人民币1211937.02元;按投标文件和现场实测记录,会宁县红军长征胜利景园入口区改造项目"一台广场"广场造价鉴定结论为人民币1196995.91元。被告永靖公司对第二次的鉴定结论再次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派员出庭进行了答复,并于庭后提交了最终书面的答复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永靖公司根据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永靖公司则认为应当扣除管理费、税金,以及大理石砖和欧式栏杆的供货款,并且对鉴定结论依旧持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以及具体数额。2010年8月1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永靖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游客服务中心、景园大门、一台广场三部分工程转包予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游客服务中心和景园大门的工程款由被告管委会直接向原告进行了付款,但一台广场工程款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支付。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经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生效裁决书正在执行过程中,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是要求被告永靖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应当由被告永靖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得出两个鉴定结论,本院认为一台广场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投标文件和现场实测记录1196995.91元给付。

二、被告永靖公司抗辩的管理费、税款、大理石砖价款、欧式栏杆价款以及电汽价款等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管理费和电汽价款,被告永靖公司没有提交该两项费用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约定以及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永靖公司之间并没有关于税款的书面约定,且原告也不认可应由其缴纳税款,故本院不予处理。大理石砖价款168224元、欧式栏杆价款103000元,被告永靖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由其支付了该两笔款项,原告的起诉状中也明确认可被告永靖公司垫付了10余万元大理石材料款,故本院对该两项价款予以认定,该两笔款项应当在被告永靖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相应予以扣减。

三、涉案工程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及具体数额的问题。被告永靖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5771.91元(1196995.91元-168224元-103000元=925771.91元),按照已经生效的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未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2年1月27日开始起算,故被告永靖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27日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靖公司给付原告***泰昌公司工程款925771.91元及从2012年1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8元,原告与被告永靖公司各负担6374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永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雅

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

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霞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