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卫东,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民初11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胡继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渭基,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任卫东,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丽,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
法定代表人:顾兴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与被告(反诉原告)任卫东、被告白银市靖会宏泰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1)米东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一建、被告(反诉原告)任卫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一建、被告(反诉原告)任卫东均增加诉讼请求金额,因本案诉讼金额已超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一建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新民一终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渭基、丁虎明、被告(反诉原告)任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丽、被告宏泰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卫东返还超付工程款96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向我公司赔偿2010年5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期间经济损失5万元;2、判令任卫东赔偿我公司超领钢材款4859939元;3、判令任卫东向我公司支付辅材费568075.6元;4、判令任卫东向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425000元;5、判令任卫东向我公司支付水电费219441元;6、判令任卫东向我公司支付质量、进度、安全罚款47300元;7、判令宏泰昌公司对以上1-5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由任卫东及宏泰昌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审理程序中,甘肃一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任卫东返还超付工程款396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向我公司承担201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经济损失5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我公司与宏泰昌公司签订分包神华神东电力米东电厂钢筋砼烟囱工程及2号机主厂房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对施工内容、结算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0年5月,任卫东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已收取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97万,并承诺双方结算后,如超领工程款将承担偿还责任,在本案起诉后,神华米东电厂为维稳需要,向任卫东给付300万元,该笔款项已经由总承包单位从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我公司还向任卫东支付生活费1万元,故本案已付工程款应为1598万元,我公司已超付工程款396万元。经核实,任卫东从我公司及另一劳务队案外人王登科处共计领取了3851.847吨钢材,用于涉案工程的钢材共计3157.57吨,超领钢材694.277吨,还领用了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费用的价值568075.6元的各类辅材,这些款项应当由任卫东向我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所有水电均由我公司提供,水电费已向总承包方支付,该水电费用应当由任卫东负担;合同履行过程中,任卫东管理混乱,导致工期延误,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向我公司承担工期逾期的赔偿责任;任卫东因施工质量、安全、进度不符合相关标准及规范致使业主对我公司罚款47300元,该损失系任卫东过错造成,在早期结算中,部分罚款已经确认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也应由任卫东向我公司支付。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任卫东,宏泰昌公司系其挂靠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宏泰昌公司应与任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任卫东辩称,根据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我并未超领工程款,不存在返还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我也并未超领钢材,辅材费的主张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已另案处理过了,其他材料是我购买的,和本案无关。整个工程是边设计边施工的,我并未延误工期,也不应承担违约金。安全罚款与我无关,我不认可。甘肃一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宏泰昌公司辩称,甘肃一建自认挂靠合同为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我公司和任卫东签订挂靠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任卫东实际上是合同的履行主体,最后也未按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进行决算,甘肃一建直接向任卫东支付工程款,并未通过我公司账户。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依据,其余意见与任卫东的意见一致。甘肃一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甘肃一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任卫东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甘肃一建向我支付工程款7654311.29元、司法鉴定费260000元及安全施工费5万元,并由甘肃一建承担诉讼费用。审理程序中,任卫东变更其反诉请求为:判令甘肃一建向我支付工程款11319311.29元、司法鉴定费197502.72元及安全施工费5万元,并由甘肃一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于2008年6月中旬开始与甘肃一建合作为神华米东电厂2号发电机组提供劳务施工,并于2008年8月20日与其签订劳务合同,2010年3月,甘肃一建强制中断我劳务队的施工。现神华米东电厂2号发电机组已于2010年6月正式投产使用,且无任何质量问题。2009年12月我向甘肃一建上报结算并派出专业人员与其结算,但甘肃一建以种种理由推脱,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944311.29元,截至2010年11月8日,甘肃一建共向我支付工程款930.5万元,故甘肃一建仍欠我工程款11319311.29元,及合同约定的应向我支付的安全施工费5万元,且为本案鉴定程序,我还支付鉴定费197502.72元,该笔费用应由甘肃一建承担。
甘肃一建辩称,任卫东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鉴定报告的基础上进行的核算,但该鉴定报告存在诸多违法事项,我公司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总造价的依据,且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已达1598万元,任卫东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任卫东的反诉请求。
宏泰昌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任卫东的意见。
甘肃一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疆米东电厂2#机主厂房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任卫东向王旭芳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王旭芳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该组证据证实任卫东挂靠宏泰昌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的工程内容为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和架子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超领钢材每吨按7000元向我公司赔偿,涉案合同单价已含水电费及辅材费等,即应当由任卫东承担施工用水电和辅材,涉案合同工期为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11月5日,逾期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等问题,我公司可给予经济处罚,宏泰昌公司作为管理单位收取管理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大量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任卫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甘肃一建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虽然约定了施工工期,但这是暂定的,整个电厂的投资将近30亿,半年时间不可能完工,根据设计方案重新施工的时候,工期已经变更,我没有延误工期,合同明确约定冬季施工水电费是甘肃一建承担,且涉案工地上有6-8个施工队同时在用水电,我没有超领几百吨钢筋,有我签字的罚款单据我认可。2、钢材领料单若干份、任卫东向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意见一份、我公司与任卫东在鉴定程序中作出的工程量确认单及总承包方关于四川队盗窃钢筋处罚通知单;该组证据证实我公司直接向任卫东提供钢材的型号、数量为3294.897吨,案外人王登科制作了556.95吨钢筋,该部分调拨给了任卫东,由其绑扎至工程,任卫东用于工程的钢筋数量为3157.57吨,其在施工过程中有盗窃钢材的行为。任卫东超领钢材694.277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任卫东的质证意见为:涉案工地上有很多施工队,钢材都是放在一起的,我有专门的领取钢材的人员,都出具了委托书,总承包方只抓住几个盗窃钢材的人,但不能证明整个四川队外运钢材,甘肃一建的这组证据不能证明我在施工过程中有盗窃钢材的行为,我对该组证据的钢材领料单中有李有伯签字的领料单、回复意见、工程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甘肃一建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处罚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3、辅助材料领料单若干份,证明我公司向任卫东提供辅助材料的情况,均是由任卫东班组成员从我公司领取,根据合同约定,辅助材料成本已经包含在劳务结算综合单价内,故该部分费用568075.6元应当由任卫东承担并向我公司支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任卫东的质证意见为:领料单上的签字人员中,李有伯、王旭芳、刘庆龙、任绍科、兰永志是我班组人员,其余签字人员与我班组无关,根据合同约定,部分材料如安全网、安全绳等是应当由甲方提供的,我施工的是2号厂房,甘肃一建提供的证据多数是与1号厂房有关,且该部分材料费已经结算并进行了扣除。我对该组证据中部分领料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对甘肃一建主张的数额及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4、司法鉴定谈话记录,证明任卫东在未完工情况下撤离工地,按照合同约定任卫东应在2008年11月5日完工,但直至2010年3月底离场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任卫东应向我公司承担每天一千元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任卫东的质证意见为:我于2010年离开工地,离场时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甘肃一建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5、2008年6月至10月任卫东班组工程进度结算表,及安全、质量、盗窃钢材罚款通知单,证明双方曾经进行过结算,前期结算时,任卫东已经确认的质量及安全罚款为473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任卫东的质证意见为:6月-8月、9月及10月的结算单已经作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水电费计算汇总表及任卫东关于结算对账情况的说明,证明任卫东应向我公司支付水电费219441元及我公司已向任卫东支付工程款1298万元。其中用水及用电量是按照双方认可的量及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套算的,费用是按我公司与业主的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任卫东的质证意见为:我只是提供劳务和辅材,水电费不应由我承担,统计汇总表是甘肃一建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账情况说明是我写的,但写这份说明是为了领取另一项目工程款,并非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工程量的认可,对该对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甘肃一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甘肃一建主张的1298万元已付款的数额不予认可。
7、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报告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如下内容:(1)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不包含经济签证部分,该部分显属材料物价评估,并非工程款范围,也非工程量签证,鉴定机构擅自收取任卫东23万元后,超范围鉴定,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仅限于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涉及物品价值评估、租金费用等,该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2)鉴定机构关于本案发表的鉴定意见自相矛盾。双方工作人员对部分工程量确认时已经载明有重大分歧意见,但在鉴定结论中却表述为双方无异议;对所谓的经济签证部分,我公司代理人明确反映了所持异议的意见观点,但鉴定机构仍表述我公司已核实;双方合同关于经济签证部分约定了明确的授权人,我公司代表为石兰生,但该部分经济签证并无石兰生确认,而是由从我公司离职后到任卫东处工作的包忠永确认,应属无效;任卫东承认其领用了案外人王登科已经完成制作的钢材,只是对领用数量有异议,仅认可150吨,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应扣除制作费用,鉴定机构按全额给付计算,显属不公。(3)我公司收到鉴定报告后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阐述了理由及法律依据,本案应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任卫东的质证意见为:对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报告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附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甘肃一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济签证部分是在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内,鉴定机构不存在超范围鉴定的情形,我没有权利要求鉴定机构出具报告,是鉴定机构让我们提交证据时,我向鉴定机构提供了经济签证部分的证据。经济签证的内容都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甘肃一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工程造价本来就包含了人、材、机,鉴定机构鉴定材料价格是合法的。关于钢筋的部分,针对每部分的工程,鉴定机构做出的单价都不一样,我也不清楚计算依据,确实有部分是案外人王登科已经完成制作的钢材,但只有150吨,这150吨我同意按150元扣除制作费。因为甘肃一建不交纳相应鉴定费用,我才垫付了鉴定费用。鉴定报告的结论是真实客观的,不需要重新鉴定。工程量都是现场核实的,都有我们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8、关于支付鉴定费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即通知函、关于诉讼案件鉴定费收取通知书、支付通知、鉴定服务费协议书,证明鉴定机构违背基本收费标准,乱收费,因其违规收费导致双方发生重大分歧,本次鉴定纯属收取任卫东费用而对我公司作出报复性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任卫东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我无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甘肃一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作出半年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与我协商,要求我垫付鉴定费,我交了26万元,后来给我退了6万余元,我一共交了197502.72元。
9、我公司与任卫东在2008年6月至10月期间的结算书及任卫东报送的全部工程总结算。证明A、根据合同约定,管理费按工程总价的6.5%计取,该约定是指按照双方分包工程劳务费总价的6.5%计取,我们双方在2008年6月至10月的进度结算中一直是按照劳务费总价的6.5%计算,任卫东在最终申报的结算中也是按照劳务费总额的6.5%计算,鉴定机构错误解释合同条款,按照业主与我公司承包总价计取是错误的;B、双方合同中关于锅炉基础、除灰综合楼基础、空压机基础、110KVGIS配电室基础、220KVGIS配电室基础、继电器基础中没有“架子工程”费用,双方在2008年6月至10月的结算书中,对合同未约定费用的,均不予计算,但鉴定报告均全部计入劳务费;C、根据双方2008年6月至10月的进度结算书,沥青防腐漆原材料由我公司提供,双方按2元/平方米结算劳务费,但鉴定机构按定额计算错误(定额:材料及人工费、管理费等综合单价为49.9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任卫东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前两页虽然有任卫东的签字,但结算单有订书机反复装订的痕迹,而且没有任卫东单页的签字,有可能是伪造的。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管理费是按工程总价计取,没有说是分包价款,且当时整个工程都是我在管理的,鉴定报告的计算是正确的,防腐的材料和人工都是我完成的,不存在按2元/平方米结算劳务费的约定,鉴定结论中的面积和单价都是正确的,对于合同内项目人工费的计算也是正确的,都是按照施工图确定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10、(2011)米东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及任卫东队领用钢管扣件周转设施材料领用表,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任卫东从我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任卫东所谓经济签证只是不再向我公司返还该部分材料,此部分材料在任卫东出具说明时,双方已经对账扣除,鉴定机构在涉案工程司法鉴定系我公司申请的情况下,又在我公司对经济签证部分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表述我公司代理人及工作人员对经济签证部分予以核实显属伪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任卫东的质证意见为: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甘肃一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材料领用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涉案工程存在边设计边施工的情形,如1号机工程本来不是我施工的,但因为1号机工程人手紧张,我派人进行了施工,甘肃一建的现场管理人员就给我出具签证,这都是临时增加、变更的工程量,不存在已对账扣除的情形。我可以出具原件由甘肃一建进行核对。鉴定程序不存在问题,鉴定结论是公正客观符合实际的。
11、新疆米东电厂钢筋砼烟囱工程分包合同及2011年6月9日关于烟囱工程司法鉴定备考表,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既约定了综合单价结算,又约定了固定价格210万元结算,但任卫东并未按合同约定完工,未办理竣工交付手续,工期延误严重。涉案工程应按实际完成量据实结算,工程款应为1644021.95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任卫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甘肃一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合同上明确约定烟囱工程是包干价210万元,在2010年底,烟囱工程已经使用,该工程实际已经完工,只剩几个窗户没有安装,但由于甘肃一建将我清场,我无法再继续安装,鉴定结论中将这部分钱扣除了,即使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还应该包含措施费和超高费。12、甘一建新司发(2010)009号甘肃一建集团新疆公司关于对包忠永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文件及包忠永辞职报告。证明包忠永在2010年4月即向我公司辞职后离开我公司,并受聘于任卫东,其出具的证明和资料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代表我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任卫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甘肃一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包忠永并未受聘于我,其是否辞职与本案无关,我所出示的证据也不是只有包忠永一个人签字。13、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答复意见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肖荣华所做的谈话笔录。证明司法鉴定中涉及经济签证问题系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私自接受任卫东委托,并非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超出法院委托范围,且鉴定机构说法前后多次矛盾,鉴定报告明显不公。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任卫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甘肃一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我没有权利私自委托鉴定,是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让我提交证据时我提供了经济签证部分的证据。14、我公司与西北电力设计院的结算书,证明我公司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情况,对比本案劳务费鉴定差别悬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任卫东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
宏泰昌公司对以上证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为:甘肃一建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如果甘肃一建认为涉案合同是和我公司签订的有效合同,结算时应当通过我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但实际上我公司与甘肃一建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履行,甘肃一建默认和任卫东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甘肃一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任卫东施工的工程不是特别大,按常理有3-4人领取材料是正常的,任卫东作为自然人施工从甘肃一建处领取钢材或者其他材料应该有任卫东的签字授权,否则是领料人的个人行为,任卫东授权的领料行为我公司对此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是电厂工程,不可能仅在3个月内施工完成,由于施工图纸的变更等原因,工期延误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并非单方拖延,甘肃一建也并未出示限期完工的通知。甘肃一建在诉讼中坚持任卫东是劳务施工队提供劳务,在此情况下主张水电费没有依据。关于鉴定报告的问题,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来计算,应当以委托鉴定的工程量作为认定标准,其余意见和任卫东意见一致。
任卫东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济签证原件17组,包括汪小亮、张春义、包忠永、杨帆、赵锋军、刘来庆、张玉臣、王军霞、郑中信、李向阳、石兰生、郭本荣等人签字确认的证明、确认单、认证单、申请单、零工单、生产任务单、借条、收条、欠条、联系单、待工补助明细表等经济签证,及关于四川队(任卫东)新疆米东电厂2#机结算问题的澄清。该组证据在鉴定过程中已向鉴定机构提交,复印件也均留存于鉴定报告中,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和材料费用,且经过甘肃一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甘肃一建应当向我支付的工程总造价数额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甘肃一建的质证意见为:A、合同涉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签证问题,该部分涉及了购买成本436736.37元,租赁费401841.01元。从证据本身看,无法证明这些材料系任卫东购买或提供,已经生效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1)米东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及我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领料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涉案钢管、扣件、木架板等均系我公司提供给任卫东施工使用,任卫东对该部分材料不具有物权,我公司签字仅仅是同意其使用要求;B、涉及对接电焊机及床板问题,涉及金额5200元。该部分属于施工时临时借用,借用后再归还,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鉴定机构对该部分估价超出其资质范围,该部分估价应属价格认证,非工程造价类别;C、对于用工类经济签证证据,涉及金额2206585.8元。我公司无法逐一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目前包忠永、杨帆、赵锋军、张玉臣、郑中信均已从我公司离职,王军霞已从我公司调离,郭本荣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故我公司对该部分涉及离职及调离人员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指定了唯一的施工代表为石兰生,由其负责确认现场用工签证,该部分未经石兰生签字的所谓经济签证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属无效证据。经济签证第17项涉及金额312800元无鉴定详细说明,涉及的金额如何组成不明确,且该部分一方面在进行造价时予以考虑,另一方面又予以单列,程序上双重处理,实际工程款重复计算。关于包忠永所签字的待工补助涉及金额637380元,该部分误工人员总数超过150余人,从事实上讲,包忠永个人在2个月内能认清并核对这些人员的身份是根本做不到的。任卫东主张误工原因是图纸不到位,如果图纸不到位应当说全部工程根本无法施工,其自6月14日进场何以施工,又何以每个人的误工时间不同,显然是其工序、人员调配不当所致。任卫东也无法进一步提供这些工人领取误工补贴的工资表明细,且误工休息与劳动所得一样对待也缺乏合理性。综上,我公司认为所谓经济签证,涉及材料部分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用工类签证及结算补助不仅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严重脱离事实,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任卫东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确认。2、2008年8月11日至2010年11月8日,任卫东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我仅收到甘肃一建向我支付的930.5万元工程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甘肃一建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任卫东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从该交易明细中无法看出借方和贷方,无法确定是否是完整的付款明细,且在之前的庭审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1298万元是认可的,其中已付工程款是1297万元,之后又给了1万元生活费。宏泰昌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任卫东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
宏泰昌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其与任卫东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挂靠合同,证明挂靠合同形成的时间在任卫东和甘肃一建于2008年8月签订的合同之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也未收取任卫东任何管理费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甘肃一建的质证意见为:挂靠合同本质含义就是出借资质,是违法行为,我公司对任卫东与宏泰昌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的时间无法确认,他们双方可以商量,我公司对挂靠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宏泰昌公司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任卫东的质证意见为:对挂靠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宏泰昌公司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我和宏泰昌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甘肃一建直接向我支付工程款,与宏泰昌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是应甘肃一建的要求履行的程序,我也没有向宏泰昌公司支付过管理费。
本院对甘肃一建提交的新疆米东电厂2#机主厂房工程分包合同、任卫东向王旭芳出具的委托书、王旭芳出具的保证书、任卫东向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意见、任卫东与甘肃一建工程量确认单、西北电力设计院关于四川队盗窃钢筋处罚通知单、司法鉴定谈话记录、安全质量盗窃钢材罚款通知单、任卫东关于结算对账情况的说明、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报告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附件、关于支付鉴定费的说明及相关资料即通知函、关于诉讼案件鉴定费收取通知书、支付通知、鉴定服务费协议书、(2011)米东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米东电厂钢筋砼烟囱工程分包合同、甘一建新司发(2010)009号甘肃一建集团新疆公司关于对包忠永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文件、包忠永辞职报告、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答复意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肖荣华所做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甘肃一建提交的任卫东认可的领料工人签字的钢材调料单、辅助材料调料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甘肃一建提交的其余钢材调料单、辅助材料调料单,因对领料人员的身份不能确定,故对该部分调料单的效力不予确认。对甘肃一建提交的任卫东2008年6月至10月进度结算表及任卫东报送的全部工程总结算表,因具体报表中每一单页上并无人签字确认,且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对该部分结算表的效力不予确认。对甘肃一建提交的水电费计算汇总表,因系甘肃一建单方自行制作,故对该汇总表的效力不予确认。对甘肃一建提交的任卫东队领用钢管扣件周转设施材料领用表,因对经办人的身份不能确定,故对该领用表的效力不予确认。对甘肃一建提交的其与西北电力设计院的结算书,因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该结算书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任卫东提交的17组经济签证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宏泰昌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甘肃一建(甲方)与宏泰昌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新疆米东2×300W机组电厂工程主厂房分包合同,2#机主厂房结构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米东电厂主厂房、锅炉房及炉后等工程全部的砼、模板、架子、钢筋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神华神东电力米东电厂(2×300MW)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路原新疆建筑陶瓷厂院内。承包方式:本工程只采用只包人工费、附材费的原则(含省外津贴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综合单价为其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系,包括完成该工程所包含的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水电费、其它直接费、间接费、风险费、施工措施及技术措施费、有关文件规定的调价、利润、税金以及现行取费中的全部有关费用。今后不作调整,本合同中所列工程量只是参照以往工程暂定的,并不作为结算数量,最终结算以施工图工程量为准。合同约定,如冬季施工,甲方按规定负责费用。住宿房屋、冬季取暖所用的煤由甲方无偿提供;取暖用具乙方解决,水电费由甲方负责;乙方管理费按工程总价的6.5%收取;现场材料看护费甲方付给乙方5万元包干;文明施工费甲方付给乙方5万元包干。工期奖罚:如乙方达到经双方确认的计划工期要求不奖不罚,如提前一天甲方奖励乙方1000元/天,如乙方责任滞后一天,甲方处罚乙方1000元/天(提前或延误期应叠加计算奖罚金),如乙方无特殊原因未实现项目部协调会议精神之要求,甲方处罚乙方200元/次。安全奖罚:安全措施费为5万元,由于乙方责任发生的安全事故,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依据甲方的安全处罚规定来执行。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新疆米东2×300W机组电厂工程烟囱分包合同,钢筋砼烟囱工程》。工程名称:神华神东电力米东电厂(2×300MW)工程。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路原新疆建筑陶瓷厂院内。分包工程名称:钢筋砼烟囱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只采用只包人工费、附材费的原则(含兰外津贴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综合单价为其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系,包括完成该工程所包含的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水电费、其它直接费、间接费、风险费、施工措施及技术措施费、有关文件规定的调价、利润、税金以及现行取费中的全部有关费用。今后不作调整,本合同中所列工程量只是参照以往工程暂定的,并不作为结算数量,最终结算以施工图工程量为准。合同工期:2008年6月28日开工,2008年11月15日完工,但甲方有权根据建设单位计划及工程进展情况,要求乙方提前交付完成,乙方应积极配合施工,满足甲方要求,否则,将视拖延情况予以罚款,每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如果是乙方造成的,每天处罚10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1000元。合同价款为贰佰壹拾万元整(210万元),本工程包工包料总价包死不变的原则。
合同签订后,由任卫东组织人员对涉案电厂2#机主厂房结构工程及钢筋砼烟囱工程进行了施工,2010年3月,任卫东劳务队撤离涉案工地,工程尚未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后双方产生争议,甘肃一建诉讼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任卫东立即返还超付工程款96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任卫东亦提出反诉。在该案诉讼期间,甘肃一建申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根据涉案分包合同的约定,对任卫东在神华米东电厂(2×300W)工程2#机主厂房工程及钢筋砼烟囱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建力基鉴字(2011)第005号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甘肃一建与任卫东均不服,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和2011年5月23日提交书面异议书,针对甘肃一建与任卫东所提异议,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复议报告书》,载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有效文件,我公司鉴定人员经过重新复核,鉴定报告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作了调整,对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任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神华神东电力米东区厂(2K300MW)工程中2#机主厂房工程、钢筋砼烟囱工程及合同外签证、合同外人工费进行工程量鉴定工作已完成,最终工程总造价鉴定结论为:1、以合同内外项目总造价为基数计算6.5%的管理费,金额为2290321.39元;2、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材料看护、文明施工费及烟囱工期奖20万元;3、合同内、外项目劳务费13952848.67元;4、经济签证:3045163.18元;5、烟囱原合同价与双方签字确认计算出的人工费价格差额为455978.05元;6、合计:19944311.29元。备注:其中双方已确认人工费为:13952848.67元,按合同确认的管理费为:2290321.39元。有争议金额为:3701141.23元。
该复议报告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任卫东对该复议报告书的结论认可,甘肃一建仍存有异议并提交了书面意见及重新鉴定申请书,其主要异议为:1、鉴定报告以合同内外项目总造价为基数计算6.5%的管理费错误,应当以我公司和任卫东合同工程的总价为基数计取,而非包含了主材的全部工程总价来计算;2、双方在核对工程量时,部分有争议的工程量均有明确记载,鉴定部门在我公司人员因正当理由未能到场的情形下,与任卫东单方核实了工程量,并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且本案合同是采用清单报价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综合单价在合同中是约定明确的,双方对部分项目在合同价格约定中均以“0”标明,即明确该部分工程不计工程量也不计工程款,但鉴定报告中的合同内外项目劳务费一项严重脱离合同约定,多计取了工程款;3、鉴定机构对部分工程防腐费计算存在问题,本案防腐材料均系我公司提供,任卫东只计取人工费即2元/㎡,即使按鉴定机构的意见,防腐面积为26998.28㎡,防腐共计是53996.54元,但鉴定机构做出的数额是95万余元;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已经包含了施工措施安全防护,在涉案工程中采取的是包干支付原则,即5万元的安全防护费,且涉案的安全防护密目网等均由我公司提供,鉴定机构计取安全防护费40余万元有悖合同约定;5、经济签证304万元超出法院委托范围,周转材料部分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鉴定机构再次处理违背事实,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石兰生作为我公司代表负责经济签证,其余人员签字不应产生效力;6、任卫东并未就烟囱工程施工完毕,其按210万元固定价主张工程款违背合同约定和事实,应当按实际完成工程计取164万余元;7、关于钢筋部分劳务费的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由甲方已经制作的钢筋制作费为150元/吨,涉案工程完成钢筋工程共计3138.08吨,鉴定机构全部按照综合单价给予计算劳务费,但其中任卫东领取了案外人王登科已制作完成的556.95吨,该部分应当要扣除制作费用,只计取绑扎费用。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了异议书回复,对复议报告书结果未做调整,后又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关于该案出庭质证后提出的问题解释》,再次对鉴定报告中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但对复议报告书结果未做调整。
另查,1、2010年5月25日,任卫东出具证明文件一份,载明:经营部门初步审核米东电厂2号机结算约为1201万元(部分量还需核实),五家渠烟囱截止目前完成产值67万元。付款付至1297万元,领取材料价值63万元,本人承诺最终结算后如超领工程款,本人同意从五家渠烟囱工程款中抵扣。对此证据,任卫东称是甘肃一建为了应付检查而让其出具的,甘肃一建则认为该份证明文件中有部分工程量未经核算,而该部分工程量又无法确定,故其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总量进行鉴定。2、甘肃一建起诉任卫东、宏泰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依据任卫东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文件,认定任卫东在涉案工程中领取了甘肃一建价值63万元的材料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遂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1)米东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任卫东赔偿甘肃一建建筑材料款63万元;二、任卫东给付甘肃一建建筑材料的租赁费435646.59元;三、驳回甘肃一建要求宏泰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任卫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神华米东热电厂工程的发包方为神华集团,总承包方为西北电力设计院,甘肃一建为工程的分包方。涉案工程由任卫东进行实际施工,任卫东借用宏泰昌公司的施工资质,以宏泰昌公司的名义与甘肃一建签订了涉案合同。另,任卫东在离场时,其所承包的工程中除塑钢门窗、散水、避雷针工程未施工完毕外,其余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在(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甘肃一建与任卫东在2014年11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对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4、任卫东提供的《四川队(任卫东)新疆米东电厂2号机结算问题的澄清》证据载明:烟囱总价以210万结算,烟囱于2008年11月19日提前到顶(甲方要求时间12月9日),新疆公司会议决定奖励10万元。甘肃一建的工作人员刘金萍、杨太孝、包忠永在该证明文件中签字确认。另,任卫东提供的《主厂房2号机组(四川劳务队)遗留问题的证明》亦载明,烟囱总价为210万,并且经新疆公司会议研究决定任卫东于2008年11月19日提前封顶奖励10万元。甘肃一建的工作人员包忠永在该份证明上签字确认。5、为证明任卫东超领价值4859939元的钢材及价值568075.6元的辅材,甘肃一建在庭审期间出具了杨雄等数人签字确认的领料单若干张,但时间均在任卫东出具证明文件的时间即2010年5月25日之前。6、在本案诉讼产生之前,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神华集团垫付了300万元用于解决任卫东班组的民工劳务工资问题,任卫东认可收到了300万元款项,甘肃一建陈述该笔款项已由西北电力设计院从其工程款中扣除。7、在法院委托鉴定期间,甘肃一建预缴鉴定费用6万元,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下达《通知函》,催促甘肃一建补缴剩余鉴定费,但甘肃一建并未缴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遂让任卫东垫付鉴定费26万元。2014年11月3日,经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算,本案应收鉴定费用258751.36元,其中甘肃一建已交纳鉴定费6万元,退还任卫东已交鉴定费61248.64元,任卫东实缴鉴定费用197502.72元。8、在(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任卫东在2014年10月27日的询问程序中陈述收到工程款1234万元,在2014年7月23日的法庭审理程序中陈述2010年5月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1297万元也包含了领取材料的费用63万元,材料费在另案中已经处理,所以其认可在本案中的已付款需要减掉63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及宏昌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则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西北电力设计院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甘肃一建,甘肃一建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任卫东的行为及任卫东借用宏泰昌公司的施工资质与甘肃一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涉案合同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归于无效,但鉴于任卫东所施工的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其有权就其实际已完部分的工程量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宏泰昌公司虽与任卫东签订了挂靠合同,任卫东也确以宏泰昌公司的名义与甘肃一建签订了涉案合同,但任卫东与宏泰昌公司均认可涉案挂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甘肃一建也无证据证实宏泰昌公司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用,且涉案所有工程款项也并未经过宏泰昌公司账户,均是由甘肃一建直接支付与任卫东,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事项均是发生于甘肃一建和任卫东之间,故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上仅对任卫东产生约束力,甘肃一建要求宏泰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甘肃一建就涉案鉴定报告书的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期间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审核确认图纸,提交证据,去现场勘查,核对工程量等相应工作,最终结合涉案合同、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在现场确认的工程量及行业规范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法院亦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所提异议,鉴定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并出庭接受质询。本案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甘肃一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甘肃一建针对鉴定报告所提出的主要异议,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管理费按工程总价的6.5%收取,并非约定按合同总价或按任卫东所施工部分工程总价的6.5%收取,按照通常理解,工程总价应当是合同内外全部施工项目包含主材、人工、机械设备的全部价款,甘肃一建认为应当按照其与任卫东所签订合同的总价为基数计取管理费,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涉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该条款应为结算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甘肃一建就管理费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2、本案工程系采用清单报价方式计算工程款,在合同约定的清单中,工程量包括部分分项仅是预估量,清单具有一定的合同约束力,但在结算时要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调整,且在施工过程中大量的可变因素都可以导致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清单项目、工程数量等产生大量变化,而工程量增减对综合单价也会产生相应影响,综合单价应当根据清单项目及工程量的变化而随之调整,涉案合同中也约定了本合同中所列工程量只是参照以往工程暂定的,并不作为结算数量,最终结算以施工图工程量为准。根据鉴定部门现场勘查及比对施工图的结果,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形,实际施工过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与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清单项目及工程量均已有所变化,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某项目工程量为“0”,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能该项目产生了工程量,故鉴定部门依据现场勘查确定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及甘肃一建三名工作人员所作出的《四川队(任卫东)新疆米东电厂2号机结算问题的澄清》等证据,并根据专业知识调整综合单价后计算得出的人工费符合客观实际及行业规范。甘肃一建关于清单中约定“0”的项目即为不产生工程量和费用的项目的意见不能成立。甘肃一建在现场勘查确认工程量的过程中对部分工程量存在异议,但其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部门所确定工程量的证据,甘肃一建认为包忠永在出具上述证据时已辞职,其签字没有效力,但该份证据上还有杨太孝及刘金萍的签字,且刘金萍在本案鉴定过程中还作为甘肃一建的代表参与鉴定程序,故本院对甘肃一建的该部分异议意见不予采信。3、涉案合同中对防腐项目未做约定,但明确约定辅材由任卫东负责,现甘肃一建认为防腐项目所需材料由其提供,并提供了领料单若干,但任卫东对领料单不予认可,且涉案工地上有多个施工队同时施工,甘肃一建不能证实任卫东施工队领取了防腐材料,该陈述与合同约定也不相符,且任卫东对甘肃一建陈述的2元/㎡的单价也不予认可,甘肃一建提供的6月-10月进度结算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也并未最终结算,故甘肃一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防腐部分工程款数额应为5万余元,鉴定部门依据施工图和现场情况,及国家规定的定额套算防腐部分工程款符合客观实际及行业规范,本院对甘肃一建关于防腐部分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4、涉案合同所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含的内容中无法反映已涵盖了安全防护费,且合同所约定的5万元包干价为安全措施费,从约定内容看该费用系施工过程中是否发生安全事故的奖罚措施,与鉴定部门计取的安全防护费项目是两种不同的概念,且安全防护也不仅指安全网防护,鉴定部门依据图纸及定额计取安全防护费符合客观实际及行业规范,本院对甘肃一建关于安全防护费的异议意见不予采信。5、涉案经济签证部分包括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及用工类经济签证两部分,对该部分数额是否应当计入工程价款,本院认为,经济签证一般是在合理情况下工程发生变更而引起的工程量增加,本案中的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类的经济签证,从内容上看,仅能证明任卫东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一定数量的材料及材料被拆除等事项,并不能反映出工程量的增加或系额外工程量,也不能证明是任卫东的钢管扣件被甘肃一建使用了,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不属于经济签证,故任卫东要求将该部分周转材料的金额计入工程总价,由甘肃一建向其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报告中经济签证费用汇总表中的数额,该部分金额合计838577.38元(436736.37+401841.01元)应予以扣减。本院对甘肃一建关于经济签证周转材料部分的异议采信。关于用工类经济签证,从本案证据及鉴定报告现场勘查和比对图纸的情况反映,涉案工程存在边设计边施工的情形,经济签证的内容能反映出系增加及额外的工程量,窝工损失也属于现场经济签证的范围,且在经济签证中签字确认的人员在签字时确系甘肃一建的工作人员,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石兰生为甲方代表,但涉案工程系大型工程,施工项目繁杂,仅有一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做法,故综合全案考虑,鉴定部门依据合同约定、市场价及《四川队(任卫东)新疆米东电厂2号机结算问题的澄清》等证据计算确定用工类经济签证部分的金额,并计入工程总价符合客观实际及行业规范,本院对甘肃一建关于经济签证用工类部分的异议不予采信。本案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事项为任卫东就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而经济签证应当是工程造价的一部分,任卫东可以就此提供相应证据,鉴定部门对经济签证部分进行计算并未超出本案鉴定的委托范围,本院对甘肃一建此异议意见不予采信。6、关于烟囱工程,因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且任卫东认可其对烟囱工程未施工完毕,系未完工程,故应当以任卫东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鉴定机构也根据现场情况就烟囱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计算,鉴定结论为1644021.95元,应当以该数额计入工程价款,鉴定报告以未完部分工程造价计入应付工程款总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7、关于钢筋部分,甘肃一建认为任卫东领取了案外人王登科已制作完成的556.95吨钢筋,该部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150元/吨扣除制作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任卫东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确实领取了案外人王登科已制作完成的钢筋150吨,故对于该150吨钢筋部分,应扣除制作费用22500元(150吨×150元/吨),甘肃一建未能举证证实任卫东领取了556.95吨已制作好的钢筋,故本院对甘肃一建关于钢筋部分的异议意见予以部分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将工程总造价数额调整为21132355.19元(2290321.39元+200000元+13952848.67元+3045163.18元+1644021.95元),因甘肃一建部分异议成立,故应当从工程总造价鉴定结论数额中扣除甘肃一建异议成立的部分861077.38元(838577.38元+22500元),本案涉案工程最终总造价应为:20271277.81元(21132355.19元-861077.38元)。
三、关于任卫东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任卫东于2010年5月25日向甘肃一建出具了证明文件,载明甘肃一建已付款至1297万元,虽然任卫东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书面证明的证据,其虽提供了收到930.5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但其作为收款方自行提交的交易明细不能反映出完整的收款记录,且任卫东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其收到工程款的数额陈述前后不一,其在(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收到工程款1234万元,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又主张收到工程款930.5万元,故本院认为应当以其所书写的书面证明中自认的数额为准,且在该证明中,其所写的“付款至1297万元”是明确的,并未强调还需核实。另,任卫东在庭审中认可其已收到发包方神华集团向其支付的工程款300万元,故综合全案考虑,应当认定甘肃一建实际的已付款数额为1597万元,甘肃一建认为其还向任卫东支付了1万元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最终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数额为20271277.81元,故甘肃一建应当向任卫东支付工程款4301277.81元(20271277.81元-15970000元)。关于任卫东主张的安全施工费5万元的问题,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安全措施费5万元有明确约定,现甘肃一建不能举证证实任卫东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任卫东的责任发生了安全事故,故甘肃一建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任卫东安全施工费5万元。
四、关于甘肃一建主张的本诉诉讼请求能够成立的问题。1、甘肃一建主张任卫东向其返还超领工程款396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文所述,甘肃一建实际的已付款数额为1597万元,而本案最终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数额为19083233.91元,故甘肃一建并未超付工程款,其主张任卫东返还超付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甘肃一建主张任卫东超领价值4859939元钢材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地上有多个施工队进行施工,甘肃一建所提供的领料单不足以证明任卫东占有使用了上述钢材,且如此数量的钢材仅供应给任卫东一处工地亦有悖于常理,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甘肃一建主张任卫东支付568075.6元辅材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辅材费由任卫东承担,但甘肃一建所提供的领料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辅材为任卫东占有使用,且甘肃一建出具的领料单等证据的落款时间亦在任卫东出具证明文件之前,故本院对甘肃一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甘肃一建主张任卫东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42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了具体工期,但涉案工程存在边设计边施工的事实,且甘肃一建的工作人员刘金萍、杨太孝、包忠永在《四川队(任卫东)新疆米东电厂2号机结算问题的澄清》及《主厂房2号机组(四川劳务队)遗留问题的证明》等文件中均提及任卫东存在提前完成工程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期存在变更的事实是认可的,故甘肃一建主张任卫东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5、甘肃一建主张水电费219441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系甘肃一建单方核算,任卫东对此不予认可,且甘肃一建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水电费系任卫东劳务队施工产生,且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存在冬季施工产生的水电费由甘肃一建承担的约定,鉴定部门也仅能计算出涉案工程所需全部水电费用,无法分离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水电费,甘肃一建对此也无法举证证实,故对甘肃一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甘肃一建主张质量、进度、安全罚款47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中包含1、2号机施工工地的罚款,而其不能说明上述罚款与任卫东有关,且对于是否已向发包方缴纳了上述罚款,甘肃一建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甘肃一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五、关于本案司法鉴定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现甘肃一建要求任卫东承担本案鉴定费用,而任卫东主张甘肃一建向其给付司法鉴定费197502.72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工程未能结算均负有相应责任,且均同意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本院确定甘肃一建与任卫东各承担50%的鉴定费用,本案鉴定费用共计258751.36元,甘肃一建应承担129375.68元,任卫东应承担129375.68元,甘肃一建向鉴定机构缴纳6万元鉴定费用,剩余为任卫东交纳,故甘肃一建应向任卫东给付鉴定费用69375.68元(129375.68元-6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任卫东工程款4301277.8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任卫东安全施工费5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任卫东司法鉴定费用69375.68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任卫东返还超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任卫东赔偿超领钢材款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任卫东支付辅材费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任卫东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任卫东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任卫东支付其质量、进度、安全罚款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宏泰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任卫东款项合计4420653.4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请求标的12129155.6元,应收本诉案件受理费94578.53元(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请求标的为11566814.01元,给付金额为4420653.49元,占请求标的的38.22%,应收案件受理费45600.44元(任卫东已交),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22%即17428.49元,由任卫东承担61.78%即2817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晓元
审 判 员  卫 杨
人民陪审员  王庆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焦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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