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04民初545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广西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君,广西瑞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广西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依君,广西瑞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桂林市象山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二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尧,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林市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蒋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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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表人:桂林市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浩瀚,广西宏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林市凌云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鲁山工业园鲁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宗天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泉,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桂林市象山建筑安装公司(下称象山建安公司)、第三人桂林市金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友公司)、桂林市凌云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凌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3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象山建安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金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公司代建的桂林市电焊条厂厂房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15日共计165天,工程价款为2354146元,施工期间由乙方全额垫资,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金友公司的安排下,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并以其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5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凌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于施工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工程结算、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1年5月27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实际施工的是凌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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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区第三期工程)。
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两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两人共同出资,原告***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2016年7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凌云公司签订《桂林市凌云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第三期工程项目审核结算表》,三方一致确认凌云公司厂区建设工程总结算款为10134632元,其中原告实际施工的第三期工程各分项目结算款合计为3010892元。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约定,涉案工程款由第三人直接拨付给被告,被告扣除管理费后再转付给原告。截止2021年5月2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70余万元工程款,尚欠130万元未付,被告解释剩余工程款第三人尚未支付。2020年6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凌云公司称已付清了全部涉案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质疑,被告坚称系第三人未付清工程款,但拒不配合原告查询相关财务资料。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全部工程款,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其截留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第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及代建方,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宜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主张其挂靠被告象山建安公司名下,以被告公司名义承接第三人凌云公司发包的工程地点位于桂林市临桂县的“综合办公楼、地磅房、配电房、警卫室、大门、公厕”工程项目,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主张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原告。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适用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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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移送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熊 迁
人民陪审员 赵康宇
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