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04民初893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象山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环城西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0456U。
法定代表人:刘春云。
被告:***,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与被告桂林市象山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67041元;2、请求判令被告桂林市象山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被告象山建安公司,以象山建安公司名义于2019年12月9日与案外人桂林嘉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桂林市临桂区,工程项目为“利嘉.阳光城”项目展示区二期园林景观工程。象山建安公司出具委托书给***,由***全权代理该工程施工一切事务。原告为该工程材料供应商,为该工程供应混凝土、红砖、不锈钢、井盖、钢筋等材料及垫付了相关项目的人工费,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人工费垫付支出均由被告在现场的施工管理员盘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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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与施工管理员盘永红于2020年11月3日进行了结算,截止2020年11月3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67041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付款,两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象山建安公司、***均未签订买卖合同,从原告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来看,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挂靠被告象山建安公司,原告为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红砖、不锈钢、井盖、钢筋等材料及垫付了相关项目的人工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称施工管理人员签字的支出记录上多次出现“吃饭”、“小工”、“打水平仪”、“吊铁架”、“铲车8小时”、“打混凝土人工费”、“电笔、胶布、插头”、“护栏(人工)”等字样,且多张签证单上均由原告在“工地负责人签名”处签字,故本案可能涉及建设工程挂靠、转包、层层分包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利嘉.阳光城”项目展示区二期园林景观工程地点位于桂林市临桂区,临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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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