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阳县城乡建设工程振兴有限公司

灌阳县城乡建设工程振兴有限公司与灌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灌阳县市容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灌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灌阳县城乡建设工程振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灌阳县灌阳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唐多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黎明,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委托代理人蒋才雄,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灌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广西灌阳县灌阳镇环卫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明,该站站长。
被告灌阳县市容管理局,住所地广西灌阳县灌阳镇兴建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於永新,该局局长。
原告灌阳县城乡建设工程振兴有限公司(下称振兴公司)与被告灌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下称环卫站)、灌阳县市容管理局(下称市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才雄,被告环卫站的法定代表人范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容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环卫站签订了《建筑承(发)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环卫站修建的综合楼一栋(共六层)发包给原告,其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建筑建造价44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按总造价比例,打好地梁后付给20%,修好第二层主体后付15%,以后每完成两层主体付15%,剩余款项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同时协议书还约定如果环卫站拖欠原告工程款,按月息5.8‰的利率付给原告利息,并用修建的综合楼二楼办公室和会议室作担保,两年内无法偿还原告工程款则将综合楼二楼办公室和会议室交由原告处理。原告承建的综合楼于2008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环卫站决算综合楼的工程款总额为883060.01元,被告环卫站已经付给原告工程款620000元,尚欠工程款263060.01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环卫站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工程款。2009年被告市容局成立后,被告环卫站仍系独立法人,但财务由被告市容局掌控。被告市容局于2009年将该综合楼二层的办公室和会议室卖掉,在原告多次催要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市容局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原告113060.01元。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锁住环卫站综合楼的一间车库至今未交付给环卫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环卫站给付原告工程款113060.01元及利息65119元(庭审中原告自行修正),被告市容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环卫站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原告锁住了被告综合楼的一间车库,要求将车库的租金和利息抵销。
被告市容局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环卫站签订《建筑承(发)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综合楼一栋(共六层)发包给原告承建。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造价44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按总造价比例,打好地梁后付给20%,修好第二层主体后付15%,以后每完成两层主体付15%,剩余款项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同时还约定将修建的综合楼二层的办公室和会议室抵押给原告,承诺拖欠的工程款按月息5.8‰付息,并承诺如果两年不还工程款,则将综合楼二楼办公室和会议室交由原告处理。该综合楼于2008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环卫站决算综合楼的工程款总额为883060.01元,已预付工程款620000元,尚欠263060.01元。2009年被告环卫站被划归被告市容局管理,但仍系独立法人。被告市容局于2009年将环卫站综合楼二层的办公室和会议室卖掉,并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3060.01元及利息65119元。
还查明,被告环卫站将综合楼二层的办公室和会议室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环卫站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将该综合楼的一间车库上锁,至今未交付给被告环卫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承(发)包协议书》、被告环卫站的机构代码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卫站签订的《建筑承(发)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环卫站欠原告的工程款113060.01元,证据充分,因此,被告环卫站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协议书约定违约责任,即欠付的工程款按月利5.8‰付息,利息算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65119元(其中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1日利息为1803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5日的利息为24457元,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为4591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为180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环卫站财务归被告市容局掌控而要求被告市容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卫站主张原告在合同约定有违约条款的情况下仍锁住其综合楼一间车库不交,应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灌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给付原告灌阳县城乡建设工程振兴有限公司工程款113060.01元及违约利息65119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15日,该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5.8‰顺延计付);
二、驳回原告灌阳县城乡建设工程振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4元,由被告灌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934元,多出的193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86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戴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