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阳县城乡建设工程振兴有限公司

灌阳县宏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灌阳县城乡建设工程振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27民初86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勋,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阳县城乡建设工程振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建设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7708690027L。

法定代表人:谭善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阳县宏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灌江北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7662103834Q。

法定代表人:蒋小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财,灌阳县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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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范育发,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灌阳县城乡建设工程振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灌阳县宏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范育发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勋、被告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善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荣、被告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财、被告范育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荣、证人范某1、范某2、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1,98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92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909,914元;2、判令被告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包被告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新街粮站5号拱板屋面散装仓工程,之后,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进行施工,但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承包经营合同。2019年1月19日,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采购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用于该工程建设项目,劳务人员工资也是由原告发放。2019年12月16日工程竣工。2019年12月18日,该工程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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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使用。2019年12月28日,二被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106,295.83元。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20,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204,310元,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81,985元未付。由于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计付利息。

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当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多次向二被告追索工程款,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一再拖延未付。因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

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追加范育发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被告范育发与被告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承包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后转包给原告施工;2、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质量合格;3、竣工结算书,证实原告施工后工程总造价已由二被告核算确认;4、商铺混凝土供销合同,证实原告为完成该工程施工购买商品混凝土;5、送货单,证实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该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6、售货单,证实原告所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该公司,原告是实际施工人;7、收款收据,证实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8、灌阳县建设工程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检验委托单16份,证实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做相关工作,原告是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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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施工人;9、工程联系函、签证单,证实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做相关工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10、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为该工程支付民工工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11、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原告为该工程支付民工工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12、民工身份证,证实参加施工的农民工及其身份信息;13、分项工程结算单及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14、笔记本,证实民工工资情况。

被告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辩称,一、合同相对性。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结算无事实根据。被告与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即新街粮站5号拱板屋面散装仓工程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包括了工程的原材料、人工费、合理利润等构成,假设就算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也不可能被告将与业主约定的价款全部给原告,首先不符合企业以盈利为目的的基本原则,分包给原告,被告肯定会从工程价款中取得一定金额的合同利润,原告主张按合同结算无事实根据,其主张同时与常理不符;且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涉案工程的合同,因此原告主张按合同结算无事实根据。三、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假设按原告所诉工程是其完成的,那么就涉及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原告,因此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合同属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诉按合同的工程款结算无事实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请求。

被告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项目内部施工合同书,证明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范育发施工的事实。

被告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辩称,2019年被告通过招、投标,将新街粮站5号拱板屋面散装仓工程发包给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后,由原告***组织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总造价为2,106,295.83元,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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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9日己付承包人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640,000元外;剩余的工程款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给付了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817,295.88元,2020年5月9日给付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649,000元,先后三次给付工程款合计为2,106,295.83元。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通过招投标将新街粮站5号拱板屋面散装仓建设工程发包给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竣工验收结算后,总工程款2,106,295.83元已经于2005年5月9日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没有拖欠承包人工程款,原告应当向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宏泰粮油公司发包给城乡建设公司是合法的;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设合同关系人是宏泰粮油公司与城乡建设公司;3、承包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证明工程承包人向工程发包人作出了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4、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及竣工结算,证明竣工后及时进行了验收和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106,295.83元;5、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结算价款是经过财政局审核的;6、付款凭证,证明粮油公司共支付给承包工程的城乡建设公司总价款2,106,295.83元,已全部付清。

被告范育发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范育发按照被告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与被告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的事实是被告范育发与原告***口头约定以单价每平方米1360元承包给原告***做的,被告范育发同意与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及扣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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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和质量保证金之后来进行结算,且已按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给原告***,只有一小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因是双方未进行结算。

被告范育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向宏泰公司缴纳了质保金100,000元的收据,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范育发承包的;2、向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个人的人身意外险单,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范育发承包的;3、银行明细查询清单10份,证明范育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950,000元;4、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范育发代原告***支付工资(劳务费)2,0400元;5、为原告***购买热熔机3000元。

证人范某1出庭证明:2019年7、8月其在酒席中听被告范育发讲新街粮站5号仓是以单价1360元/㎡发包给***做的。

证人范某2出庭证明:2018年12月份的时候,其与范育发、***、一个姓吴的共四人在灌阳县学州区碧云间饭店吃酒之前,范育发、***两人协商新街粮站5号仓的承包价,***承包的单价是1360元/㎡。

证人周某出庭证明:其是被告范育发聘请负责涉案工程管理的,听范育发讲新街粮站5号仓以单价1360元/㎡发包给***做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2月,被告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包被告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新街粮站5号拱板屋面散装仓工程,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新街粮站5号拱板屋面散装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等内容。尔后,被告灌阳城乡建设公司与被告范育发签订《项目施工内部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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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上述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范育发,之后被告范育发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进行施工,但被告范育发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2019年1月19日,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为加强管理,保障工程质量,被告范育发聘请周某负责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管理。

2019年12月16日涉案工程竣工。2019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使用。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建筑面积(或工程规模)为783.59㎡。2019年12月30日,被告灌阳城乡建设公司与被告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报相关部门审核,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106,295.83元。

被告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64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817,295.88元,2020年5月9日支付工程款649,000元,共计支付被告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工程款2,106,295.83元,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范育发于2020年5月7日向被告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将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范育发。被告范育发从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7月29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950,000元到原告***6231330500555084164账号中(其中:2019年3月13日400,000元,2019年12月11日50,000元,2020年1月21日300,000元,2020年7月29日200,000元);2019年6月、8月、9月、10月,被告范育发按照被告灌阳县城乡建设公司的要求从工程款中分四次支付原告***应当支付的务工人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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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20,400元,为原告支付热熔机货款3000元,被告范育发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为973,400元。

另查明,证人范某1、范某2、周某证实:原告***与被告范育发口头协议,由被告范育发以1360元/㎡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再查明,被告范育发、原告***均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灌阳城乡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包被告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新街粮站5号拱板屋面散装仓工程,尔后,被告灌阳城乡建设公司与被告范育发签订《项目施工内部合同书》,将上述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范育发,被告范育发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进行施工。涉案工程虽然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使用,由于被告范育发、原告***均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

合同法



五十二条



(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被告灌阳城乡建设公司与被告范育发签订《项目施工内部合同书》以及被告范育发与原告***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全部工程任务后向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起诉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构成要件,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范育发与被告灌阳城乡建设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多少给原告***的问题;二、被告灌阳城乡建设公司、被告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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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三、被告范育发与被告灌阳城乡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

关于被告范育发与被告灌阳城乡建设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多少给原告***的问题。被告范育发承包涉案工程后再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进行施工。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由于被告范育发与原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导致双方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发生争议。原告诉称与被告范育发对涉案工程承包价款未进行任何约定,与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承认被告范育发不是无偿转包给原告***的不相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范育发按业主与承包人灌阳城乡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育发主张按照与口头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1360元计算工程款,有证人范某1、范某2、周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范育发口头协商承包价款时,证人范某2亲自在场;证人周某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清楚原告***与被告范育发的口头约定,且符合灌阳县本地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涉案工程款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范育发口头约定的136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经本院核算,被告范育发应当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为106568.24元(1360元/㎡×783.59㎡),减去被告范育发已付工程款973400元(银行转账950000元+务工人员工资20400元+热熔机3000元),被告范育发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282.4元(106568.24元-973400元)。原告***主张超过92282.4元以上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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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被告灌阳城乡建设公司、被告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是否应当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灌阳宏泰粮油公司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且被告范育发与被告灌阳城乡建设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代表被告灌阳城乡建设公司,故被告灌阳城乡建设公司应对被告范育发所欠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92,28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范育发是否应当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涉案工程款已经交付使用,由于原告***与被告范育发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此,被告范育发与被告灌阳城乡建设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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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育发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2,282.4元及利息(以92,282.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灌阳县城乡建设工程振兴有限公司对被告范育发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灌阳县宏泰粮油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9元,由原告***负担11,609元,被告范育发、灌阳县城乡建设工程振兴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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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峥春

人民陪审员陆由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陆秋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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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

合同法



五十二条



(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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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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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