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璧山区联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繁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7276号 原告:璧山区联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M0089Y,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金堂村一社保管屋。 经营者:***,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GRPFU9Y,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谷脚镇王关社区继望路1号。 法定代表人:支国和,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61241E,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891366X0,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街道科义路96号附3-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27140L,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街道办事处***三组展禾度假庄园(自主承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繁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0519362M,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88号5-9。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璧山区联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中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繁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璧山区联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中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繁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璧山区联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商业票据款项10万元,支付以票据款项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8日,被告贵州****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3420210824007XXXXXX,票据金额计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4日,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公司为收款人。上述票据由被告合正园林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给中科企业管理公司,中科企业管理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给中科建设公司,中科建设公司于2022年2月3日背书转让给繁茂企业管理公司,繁茂企业管理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上述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承兑人付款遭拒付。被告拒付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中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出示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证明取得该票据的合法性,且原告需要给付对价,如原告受让该票据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没有支付对象,无权向我方追索;我方并非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不应当承担票据到期后的逾期付款责任;原告所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如法院认为我司应对票据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承担责任,则应从我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为此时我司才收到原告所发起的追索。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三日内,应将其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但原告在被提示付款拒付的情况下,根据票据状态所显示可知,并未发起追索通知前手,所以逾期付款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繁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举示,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系统打印件2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繁茂工地租金结算明细表11页等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繁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重庆繁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承建联东U谷工程,租用原告方建筑器材。为履行合同债务,2022年2月14日,被告重庆繁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3420210824007XXXXXX电子商业汇票给原告。该汇票出票人为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24日,票据金10万元整;汇票为可转让汇票;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8月24日”。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给重庆中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中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背书转让给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3日背书转让给重庆繁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繁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8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据人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且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璧山区联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基于与被告重庆繁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实租赁关系,经被告重庆繁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现原告持有的案涉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中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繁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22年8月25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本案所涉被告均可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得知汇票被拒付的情况,故被告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中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通知其前手,也未进行有效催收,主张利息起算点应从其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繁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不尊重诉讼秩序的行为,应予严肃批评教育;同时,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提出抗辩、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中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繁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联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万元,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合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中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繁茂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