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同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市同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04民初773号 原告:***,女,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同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小区129栋。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桂林市同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桂林市同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桂林市同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4865.25元(其中医疗费18439.75元、误工费11820.91元、护理费63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560元、残疾赔偿金10196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二、判令被告***与桂林市同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2月起,一直在桂林市从事建筑行业。2016年4月1日,原告应邀到被告桂林市同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漓江大美项目工地30号楼做小工。2016年4月17日下午,原告在30号楼一楼楼梯间工作,主要工作任务是为大工提供灰浆、砖块。带班领导为***,大工为***的表兄弟。下午4时许,大工丢下的灰桶滚下了地下室,原告下地下室去捡灰桶时,由于下到地下室的楼梯护栏尚未建好、地下室无灯光,且当天下大雨,楼梯间湿滑,原告不慎跌下地下室。***得知情况后打电话报120。原告被救护车接送到桂林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经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双侧坐骨及左侧趾骨下支骨折,左额部创伤性硬膜下积液,脑震荡,右手第1掌骨基部骨折,前额部头皮下血肿,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2-3周,继续右手腕石膏托外固定2-3周,全休三个月,并定期复查X片及头颅CT检查(出院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至今为止,原告为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18439.75元。2016年8月5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跌伤的伤残程度为:1、颅脑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2、骨盆多发性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及700元鉴定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市同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在整个事实过程中有过错存在;2、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因为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并且连续工作收入一年以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众所周知,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作时间基本是临时性,工期很少能连续一年以上,特别是原告这种水泥工工种。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过高,因为本案是侵权赔偿,原告是在被告工地上受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的自身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女性,一直居住在桂林市象山区,本案中受伤时58岁。近年来经常为多个建筑工地做小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桂林市同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漓江大美项目工地30号楼施工方,而***系包工头,原告系被被告***雇佣做小工,在工作中受伤。对于本案,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如承担,比例、数额;原告诉请数额确定。分析如下: 本案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系包工头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为其系个人并无相应资质,因此,被告桂林市同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承担5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系建筑行业,原告***系被***雇佣做小工,个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桂林市同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被告桂林市同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也无劳动关系。则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明知地下室无灯光,且当天下大雨,楼梯间湿滑,仍贸然进入地下室,没有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本案50%的损失。 关于原告诉请计算。原告现提交证据可知原告为女性,本案中受伤时58岁。且一直居住在桂林市象山区,近年来经常为多个建筑工地做小工。因此,其并非居住在城镇,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体计算:1、医疗费18439.75元;2、误工费11820.91元,48479元/年÷365天×89天=11820.91元;3、护理费6378.19元,47511元/年÷365天×49天=6387.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2800元;5、营养费3560元,40元/天×89天=356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37292.4元,10359元×20×18%=3729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700元。综上,各项费用合计为86191.25元。被告承担50%,即43095.6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款项43095.63元; 二、被告桂林市同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自行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