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菁茂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23民初4217号
原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程富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江武,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菁茂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舒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伟,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泰二建)与被告甘肃菁茂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江武、被告菁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泰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菁茂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332923元及自2021年1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在被告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就逾期付款利息明确为年利息18%。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甘肃菁茂农业公租房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2021年1月4日经决算,确认该工程主体工程价款为13170382元,被告就该项目的主体工程款仅仅支付了5600000元,现尚欠该主体工程款7570382元没有支付。在建设过程中,原告完成了该项目的附属工程价款为2392541元,其中:消防、生活、供暖水池工程价款为201153元;2号楼会议室改建项目价款为43054元;室外消防设备安装工程价款为32891元;食堂建设项目工程价款为1031751元;附属工程增加工程价款为1083692元,上述附属工程款,被告支付了163万元,下欠762541元没有支付。以上两项合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332923元没有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对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年利息18%)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审理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菁茂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答辩人不能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内容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于2018年7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合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沈作儒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本案被答辩人的名义签订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认定为无效合同。被答辩人没有实际参与具体施工,更没有向项目出资,答辩人工程项目完全由实际施工人沈作儒实际出资施工,被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沈作儒找来的借用资质的建筑公司,被答辩人与沈作儒之间纯粹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因此,被答辩人没有权利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实际施工人沈作儒与答辩人约定是垫资承建工程项目,并且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之内付清。实际施工人沈作儒与答辩人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材料及施工都由乙方承担”由此证明,实际施工人沈作儒是垫资承建答辩人工程项目。同时,答辩人与沈作儒明确约定工程款分为两部分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完支付一部份,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内付清。沈作儒与答辩人负责人系好朋友,答辩人相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沈作儒本人对此约定应当不会背信弃义。3.承建人所施工工程存在拖延工期情形,承建人拖延工期的行为导致答辩人遭受了巨大损失,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减扣。依据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1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然而,承建人所施工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才竣工验收完毕,期间长达380天,比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迟180天,承建人的工期延误行为导致答辩人向职工发放了数额巨大的租房补贴,并且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经营,致使答辩人的效益下滑,引起连锁反应,给答辩人企业造成了很大影响。4.承建人所承建工程达不到“优质工程”的标准,答辩人请求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实际施工人沈作儒与答辩人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质量必须达到优质工程”然而,工程质量实际情况是经多次整改勉强达到合格,距离“优质工程”相差甚远。同时,承建人偷工减料,整个工程造价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数额。因此,答辩人请求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4.被答辩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也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作为建筑企业应当严格遵守行业规范,给无资质他人借用资质纯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明显具有过错,合同无效何谈违约损失。其次,没有证据证明2021年1月4日是付款期限截止日,即逾期付款起始日。再次,被答辩人注册资本为5669万元人民币,其不是中小企业,其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声明其是中小企业,现在被答辩人认定自己是中小企业足以认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被答辩人主张比LPR四倍利息还高的逾期付款利息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最后,工程造价未定,何以谈逾期付款。5.承建人没有先行向答辩人提供税票,即使应当付款,答辩人也无法付款。因答辩人公司是上市公司,付款必须先接受税票才能付款,同时,建设工程行业的惯例是先提供税票而后付款,被答辩人不提供税票,答辩人无法付款。6.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被答辩入优先受偿权成立,答辩人同意以建筑物抵押还债。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景泰二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各1份,证明:一是2018年6月28日被告菁茂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二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签订了《施工合同》,2018年7月2日,被告菁茂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公租房建设,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甘肃菁茂农业公租房建设项目,其中《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为13170382.0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3684741.78元。付款周期为基础完工支付合同价10%,主体完工支付合同价30%,竣工验收后付合同价40%.剩余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是在2020年12月28日决算,确认该工程主体工程价款为13170382元。
第二组证据:菁茂农业公租房附属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决算书》各1份,证明:一是2019年4月1日被告菁茂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二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公租房附属工程。二是在2020年12月6日决算,确认该工程价款为13170382元。
第三组证据:菁茂农业食堂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各1份,证明:一是2018年7月6日被告菁茂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二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食堂建设项目工程。二是在2020年12月6日决算,确认该工程价款为1031751元。
第四组证据:菁茂农业室外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各1份,证明:一是2018年7月2日被告菁茂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二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室外消防设备安装工程。二是在2020年12月6日决算,确认该工程价款为32891元。
第五组证据:菁茂农业室外消防水池、生活水池、供暖水池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各1份,证明:一是2018年7月2日被告菁茂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二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室外消防水池、生活水池、供暖水池工程。二是在2020年12月15日决算,确认该工程价款为201153元。
第六组证据:菁茂农业2号楼会议室改建项目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各1份,证明:一是2020年8月9日被告菁茂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二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2号楼会议室改建项目工程。二是在2020年12月20日决算,确认该工程价款为43054元。
被告菁茂公司质证认为:
针对第一组证据:1.对该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李静,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沈作儒,由此证明原告是借用资质行为,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原告在法庭上进行虚假陈述,请法庭制裁。(2)被告与沈作儒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沈作儒进行垫资建设,且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优质工程。(3)《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三项施工合同具有优先效力,进一步证明原告与沈作儒是借用资质关系。(4)被告与沈作儒明确约定付款是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付一部分,其余的于竣工验收三年内付清。(5)原告作为建筑企业应当遵守行业惯例及相关规范文件,其借用资质行为导致的收益应当由法院罚没。2.对《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决算书不是正规的竣工决算书,且无被告方法人签字及公司相关印章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1.对《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沈作儒与原告是典型的借用资质挂靠关系。2.对《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正规的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无被告方法人签字及公司相关印章予以确认。
被告菁茂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与沈作儒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份,证实:1.原告与沈作儒之间是资质挂靠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2.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0天,开工时间是2018年7月2日,工程实际初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工期延误180天。3.合同明确约定项目经理是李静,不是原告陈述的沈作儒,沈作儒是挂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所举证据所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由沈作儒予以领取。4.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明确说明原告是中小企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的答辩主张成立。
原告景泰二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关于工期延误,应为被告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是被告没有按期付款,造成了工期延误,责任在被告方,且工期延误与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关联性。2.对方说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方便具有理由主张的利息。3.相比较被告是上市公司,我方就是中小企业,我方营业收入小于5000万元。4.法律规定项目经理可以进行变更,且事实上沈作儒是二建的项目经理,一直担任第五项目部的经理。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分析如下:
原、被告均对《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工程决算书》系对案涉工程进行的决算,且有原、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景泰二建系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2018年7月2日,被告菁茂公司与原告景泰二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甘肃菁茂农业公租房建设项目工程。2020年7月20日,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2月6日,对菁茂农业公租房建设附属工程增加工程进行决算,工程价款为1083692元;2020年12月6日,对菁茂农业食堂建设项目进行决算,工程价款为1031751元;2020年12月6日,对菁茂公司公租房室外消防设备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工程价款为32891元;2020年12月15日,对菁茂农业公租房消防水池、生活水池、供暖水池工程进行决算,工程价款为201153元;2020年12月20日,对菁茂农业2#楼会议室改建项目工程进行决算,工程价款为43054元;2021年1月4日,对菁茂农业公租房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进行决算,工程价款为1170382元,上述工程价款共计15562923元,被告就主体工程支付5600000元工程款,附属工程支付163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332923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否予以采纳。
关于案涉的合同是否有效及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审查,首先,原告景泰二建系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2018年7月2日,被告菁茂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景泰二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甘肃菁茂农业公租房建设项目。案外人沈佐儒作为原告景泰二建第五项目部经理,代表原告景泰二建与被告菁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属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甘肃菁茂农业公租房建设项目的附属工程,上述合同原告景泰二建也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其次,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决算,并由三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决算书上被告公司负责人张世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公司负责人系同一人,视为张世雄为被告菁茂公司就案涉工程委托的负责人,工程决算书应为原、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案涉工程款,证明被告方认可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建。综上,案涉合同有效,原告景泰二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菁茂公司抗辩合同无效,景泰二建不是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工程决算书可以确定,菁茂农业公租房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价款1170382元,菁茂农业食堂建设项目价款1031751元,菁茂公司公租房室外消防设备安装工程价款32891元,菁茂农业公租房消防水池、生活水池、供暖水池工程价款201153元,菁茂农业2#楼会议室改建项目工程价款43054元,菁茂农业公租房建设附属工程增加工程价款1083692元,上述工程价款共计15562923元,被告就主体工程支付5600000元工程款,附属工程支付163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8332923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3329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案涉工程工期延期,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对付款周期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而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7月20日交付使用,原告主张以主体工程决算日,即2021年1月4日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于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逾期利息主张不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优先受偿权又称优先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周期进行了约定,约定基础完工支付合同价10%,主体完工支付合同价30%,竣工验收后付合同价40%,剩余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是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20年7月20日,即应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案涉工程价款未超过十八个月,故原告请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予以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菁茂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及造价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决算,并交付使用,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被告提出对案涉工程质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菁茂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欠款833292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清偿止(利息以83329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原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承建的甘肃菁茂农业公租房建设项目,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菁茂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德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