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3民初933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大安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雷平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砂石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该公司在天祝开发的兴盛华府项目部供应砂石料,由被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收料并出具结算单,2015年砂石款为10387元,2016年砂石款为120355元,两年共计130742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向该项目的发包方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催要,该公司陆续支付砂石款60742元,剩余70000元未付,因原告联系不到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被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催要,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辩称,1.景泰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将天祝兴盛华府项目发包给二建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钢材、商砼、砂石等材料由发包人兴盛公司提供”,二建公司只负责工程的施工;2.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达成口头约定,砂石料是发包方通知我们接收的,我公司接收之后出具了结算单,用于证明我公司收到了砂石料,但是砂石款是由发包方结算支付的,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砂石款,原告也没有要求我公司支付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景泰二建兴盛华府1-2号楼***供应砂石料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二建公司欠付原告砂石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算单只是对账结算,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砂石料,被告根据发包方的要求收取材料,款项不是由被告支付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22年5月9日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发包方负责人高自福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与兴盛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材料由发包方提供,被告只负责接收施工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合同是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原告不清楚,通话录音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二建公司与发包方兴盛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天祝兴盛华府住宅小区1#楼、2#楼、3#楼”,合同约定砂石、钢材、商砼、砖、水泥等材料由发包方提供。后原告***与兴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兴盛华府项目部供应砂石,兴盛公司指示二建公司负责接收,二建公司接收之后向原告出具了“景泰二建兴盛华府项目部1-2#楼***供砂石料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显示原告共为该项目供应的砂石料价款共计130742元。后经过原告***的催要,兴盛公司向原告支付砂石款60742元,剩余70000元未支付。原告在与兴盛公司联系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被告二建公司,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支付欠付的砂石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被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兴盛华府住宅项目的砂石、商砼等建筑材料均由发包方景泰县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提供。原告***在供应砂石的过程中均是与工程的发包方景泰县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且已支付的60742元砂石款也是由景泰县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综上所述,被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以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支付欠付的砂石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维茜